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鍾麗容
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進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謝朝景
楊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即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 告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前受僱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被告 則以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市」貨品及「農藥 貨品」逾期,造成損失,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其是否請求被告發給 薪資、得否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支薪,以及申請退休等之利 益,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核屬可採。而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2 項聲明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3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訖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審理中 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2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83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嗣於100 年4 月11日審理中復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539元,及自9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700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原告就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擔任被告供銷部前主任,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召開人 事評議小組第7 次會議,決議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 生鮮超市」貨品及「農藥貨品」逾期,造成共計209,201 元 損失(生鮮超市逾期貨品146,131 元+ 農藥逾期貨品63,070 元),情節重大,故根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 4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予以解僱原告。然原告 於97年5 月21日接任生鮮超市店長一職,至同年6 月5 日超 市暫停營業為止,在位僅16日。且生鮮超市暫停營業後時任 被告總幹事之楊永雄表示尚有重新開業之意,指示暫緩辨理 退貨事宜,待其指示原告負責辦理退貨時,期間已達數月, 除大多數廠商已順利完成退貨外,仍有部分廠商因無法取得 聯繫、倒閉及部分廠商以買斷為由不予退貨。在生鮮超市貨 品中有部分係被告前於委外經營超市期間所留下,係受委託 業者與前任店長未移交清楚項目,非在移交給原告業務範圍 內之貨品;有部分貨品係於98年5 月1 日由被告現任總幹事 謝朝景命全體員工於未經拍照為證之情況下,將無期限且完 好無缺仍可使用或販售之部分貨品留存農會,待辦活動用, 部分則擅自丟棄;有部分冷凍肉品則係於98年4 月27日由被 告員工蔡清榮以被告現任總幹事謝朝景指示為由,以車輛裝 載運離。至於農藥貨品部分,則於前任主辦業務移交時,原 告便以多數過期且帳務未明為由,未予交接,甚至部分農藥 竟係由被告前任總幹事楊永雄私下所購買置放於被告倉儲,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竟被告竟仍以上述農藥及生鮮超市貨品 過期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全數貨品之損失,原告則以前開事 由未經法院判決為由拒絕賠付,事後被告仍執意於98年12月
2 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並作出解聘原告之決議,並於同 年月7 日生效,自非合法。再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4 款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 使農會損失為由解聘原告之決議,具有重大之瑕疵,違反比 例原則;又該小組會議以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將原告解聘,然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 其解聘條件必需有同一年度記2 次大過者,惟原告並無前述 情事,故該項決議明顯違背前開條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決議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且被告須給付原告98年12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以及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得之薪 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9元,及自99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0元。⑶、聲明第 二點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總幹事謝朝景於98年11月18日申覆書內所批示:「逾 期物品理應全部清除、丟棄、清空場地,以便重新整理使用 ,全部物品視同廢棄物」等語,則既然是視同廢棄物丟棄, 還強求原告限期賠償,否則解聘,依法無據。
⒉被告農會倉庫四周農田、內部儲存稻米倉庫屬前糧食局所蓋 ,因年久失修破爛、設備簡陋,在農會缺少資金修繕的情形 下,難免引起小偷偷竊。且被告農會糧倉安全設備(如門窗 均已上鎖)被破壞均是晚上,非其監管時間,等到白天上班 後發現被偷,立即報警處理,伊已盡責且無管理不善。又伊 因覺帳目不清,而未交接稻米主辦,被告所提列庫存白米43 9,653 元、應收客戶白米款822,248 元,應提出證據說明, 豈可無據嫁禍。
⒊被告辯稱伊未辦交接,然實質上仍有保管貨品云云。然職務 調動後伊發現帳目有誤不予接交,惟為使業務正常營運,豈 能因帳目錯誤無法交接而置之不理?另依農會財務管理辦法 第111 條規定,前任任內所編造之各種報表、文件如有錯誤 ,須重編時,後任應代為編製,其責任乃由前任負之,準此 ,被告應依法追究前任責任而非處罰後任即原告。 ⒋被告在98年7 月27日第16屆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文:報告 事項⑴第16屆第2 次理事會執行情形第七案、第十二案;臨 時動議第十案等理監事會決議:依報廢損失程序現定處理及 執行情形:已報核銷。其決議及執行情形並未提及原告怠忽 職守、管理不善,且未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顯現,伊在業
務上無疏失亦無管理不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超市貨品,雖提出移交清冊,證明未簽名辦理交接 ,惟原告實質上仍保管貨品並出貨。又被告就逾期貨品雖准 予報廢,然造成貨品逾期報廢之原因,仍應歸責原告未即時 辦理退貨之管理不善。
㈡、原告既然擔任超市店長就應該要清點全部貨品有無逾期,若 有逾期原告就不應交接,並將帳目陳述清楚,然後送給被告 理事會跟總幹事處理,然原告既然全部承接下來自應負全部 責任。
㈢、原告擔任被告農會供銷部主任期間,既負責高樹米之供銷, 就庫存之白米,負有看顧之責,然竟遭失竊白米數次,顯見 原告疏於防範及管理不善,原告歸咎倉庫破爛,引起小偷覬 覦,且失竊後均有報警,伊應無管理不善之責,要係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㈣、另經清點後,原告尚有退貨款351,069 元未收,以觀原告顯 有管理不善致被告農會造成損失,自應歸責原告所致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度第七次人事評 議會議記錄、被告理事會會議記錄、供銷部農藥資材移交清 冊、被告員工職務調動通知書、明細分類帳、被告員工任職 時間表、被告人事調查表、被告員工離職通知書、被告員工 薪津應領清冊、轉帳傳票、被告供銷部農藥逾期貨品明細表 、被告生鮮超市業務移交清冊、被告超市庫存調整分類報表 、被告超市活期存款存摺明細、清點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 至第16頁、第38至第58頁、第79至第91頁、第159 至第165 頁、第166 至第184 頁),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原於70年1 月3 日任職於高雄美濃鎮農會,至87年2 月 20日離職,嗣自95年4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98年12 月6 日止(惟正式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到任日期為95年12月28日) 。
㈡、原告自95年4 月25日起在被告處擔任工作是管理資材,於95 年7 月1 日接任會計股長(代理),嗣於97年5 月21日調任 為超市店長兼超市會計(自訴外人馮秀君處接交),超市業 務移交作業於97年5 月29日辦理完畢。嗣於97年6 月3 日因 被告擬將生鮮超市暫停營業,而調任原告為企劃專員(然實 際上生鮮超市正式停業日為97年6 月12日,且原告並未移交 超市印章、存簿、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品)。後於97年8 月 25日再調任為被告高樹米、農藥、鹽、農業資材、稻田轉作
主辦及供銷部代理主任,但因原告認「農藥項目」帳務不清 ,而未在移交清冊上「接交人」欄位簽名,並直至同年9 月 1 日方辦理代理供銷部主任業務交接完畢。嗣於98年9 月19 日被告生鮮超市恢復營業後,原告於9 月間又被調任為被告 超市員工,並將超市業務包括超市印章、存簿、統一發票專 用章等物品移交給後任。
㈢、原告於98年12月份本應自被告處領得薪資21,983元,然因遭 被告解僱,原告僅領得2,444 元,且原告自99年起如仍受僱 被告,則每月應領薪資為26,700元。
㈣、被告於98年5 月4 日召開第16屆第2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生 鮮超市貨架上逾期貨品計108,288 元、冷凍庫生鮮物品計37 ,843元(按:兩者合計即下開「生鮮超市逾期貨品損失146, 131 元」者),因節省冷凍庫電費支出,故依「報廢損失程 序」處理,並詳列明細,送交監事會監察。被告並於98年5 月7 日沖帳上開報廢損失項目與金額確為「生鮮超市貨架上 逾期貨品計108,288 元、冷凍庫生鮮物品計37,843元」。㈤、被告於98年間召開98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原告應 於98年11月10日前負責賠償逾期商品金額共209,201 元(即 上開超市逾期貨品146,131 元加上農藥逾期貨品63,070元) ,然原告並未依此賠償。
㈥、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召開98年度第七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 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市」及「農藥貨品」逾 期,造成共計209,201 元損失(生鮮超市逾期貨品146,131 元加上63,070元農藥逾期貨品),情節重大,雖(原告)有 提出申覆書,仍不足以作為免責之證明。故根據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 予以解僱原告,並自98年12月7 日起生效。且於98年12月3 日寄發離職通知書送達原告。
㈦、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解僱,而於98年12月7 日至9 日均按時至 被告處簽到,然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勞務提供。
㈧、被告之供銷部門並未具獨立法人地位或單獨辦理事業登記, 無法單獨對外運作、對外發文,亦無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 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爭執,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係適 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四、被告於98年間召開98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原告應 於98年11月10日前負責賠償逾期商品金額共209,201 元(即 超市逾期貨品146,131 元加上農藥逾期貨品63,070元),然 原告並未依此賠償。嗣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召開98年度第七 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 市」貨品及「農藥貨品」逾期,造成共計209,201 元損失,
情節重大,雖(原告)有提出申覆書,仍不足以作為免責之 證明。故根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4 款、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予以解僱原告,並自98年12月7 日 起生效,且於98年12月3 日寄發離職通知書送達原告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附卷為證,是本件爭點應在 於被告決議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市貨品」及 「農藥貨品」逾期,造成共計達209,201 元損失,情節重大 一情是否屬實。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 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被告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是否合法?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如不 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給付 原告98年12月份未領薪資19,539元,暨自99年1 月1 日起至 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0元薪資,是否有理 由?茲分敘如下:
㈠、就被告認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市」貨品逾期 ,造成相當於146,131元之損失部分:
⒈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21日調任為超市店長兼超市會計,而 超市業務移交作業於97年5 月29日辦理完畢,然於97年6 月 3 日即因被告擬將生鮮超市暫停營業(惟實際上被告生鮮超 市正式停業日為97年6 月12日),而調任原告為企劃專員, 但原告實際上並未移交超市印章、存簿、統一發票專用章等 物品(直至98年9 月19日被告生鮮超市恢復營業後,原告於 9 月間又被調任為被告超市員工,方將超市業務包括超市印 章、存簿、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物品移交給後任),是原告雖 自97年6 月3 日起名義上已非被告超市店長兼會計一職,卻 仍實際上管領超市存簿、印章,而應負有管領超市貨品之責 無訛,合先敘明。然因被告生鮮超市於97年6 月3 日暫停營 業(惟實際上被告生鮮超市正式停業日為97年6 月12日)後 ,被告內部針對超市去留以及經營方向存有不同討論,時任 被告總幹事之證人楊永雄亦指示原告先行暫緩處理退貨事宜 ,嗣被告於97年7 月15日亦召開第15屆第21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於一個月內整理出生鮮超市正確帳目,交由總幹事處理 ,如欲繼續營業請提出超市重新開業評估計畫書,召集理事 座談會評估可行後,再行開業;後直至97年9 月4 日被告召 開第15屆第22次理事會會議方正式決議辦理超市退貨及貨款 清算,時任被告總幹事之楊永雄至此才告知原告可以開始洽 詢廠商辦理退貨等情,業經證人楊永雄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195 頁背面),並有被告員工職務調動通知書、理事會會 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0頁、第79至第84頁)。
甚至直到97年11月26日被告召開第15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 會議中又針對超市是否擬重新營業或轉為委託經營方式,每 個月酌收管理費50,000元租期1 年等,進行審議,此有該會 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內部針對超市去留以及存續方式多有爭議,無法立即 取得共識,以致拖延數月之久方開始接獲被告指示辦理超市 貨品退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⒉且查,原告實際上自97年9 月間接獲時任被告總幹事楊永雄 上開指示後,隨即向廠商辦理超市貨品退貨事宜之情,有原 告庭呈廠商退貨憑單原本,以及原告所紀錄之帳目以及與此 相符之被告生鮮超市專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70 至第279 頁),堪信為真實。但有部份超市商品( 即下開價值為49,966元之內部貨架、價值為37,843元之冷凍 肉品者),則因廠商倒閉、無法連絡或因買斷而不能辦理退 貨,但仍經原告清點完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6 頁背面),並有清點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2 至第184 頁)。則衡情原告既已就價值多達975,477 元金額 之商品(97年收回348,113 元,98年收回627,364 元,見本 院卷第269 頁、第270 至第279 頁)向廠商辦理退貨及收款 完畢,又何須故意僅留存價值僅87,809元(49,966+37,843 )之商品不予辦理退貨?是原告主張事實上已就能辦理退貨 之部分均辦理退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另就被告認逾期之超市貨品中價值共計58,322元之如本院卷 附第12頁編號30011 、30012 所示之貨品,則根本係被告早 先於96年間委外經營期間內,由受委託人陳欣珍所購置存放 於超市內者,且迄今產權仍然不清,是自無包括在原告於97 年5 月21日調任為超市店長兼超市會計時之接交範圍內等情 ,業經證人陳欣珍、楊永雄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 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清點單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66 至第171 頁),又被告前曾以訴外人陳 欣珍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其侵占 ,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 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即認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即盤讓超 市與訴外人陳欣珍經營,並言明盈虧由其自負,則該貨物即 為訴外人陳欣珍所有,非屬他人之物,而無侵佔可言,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0 、281 頁),亦 證該部分超市商品之權屬仍然不清,被告認原告需就其逾期 受損負責,顯非可採。
⒋再就被告所認逾期超市貨品中價值為49,966元之如本院卷第 173 至第184 頁清點單項目所載之「內部貨架」商品部份,
被告理事長汪進賢曾於98年5 月1 日告知謝朝景,謝朝景再 轉知時任被告總務股長之歐和捷,指示員工於該日假日仍前 往農會,將超市內部貨架上完好者留存,已損壞者清理後丟 棄,此經證人賴啓伃、溫智博、歐和捷證述明確且一致(見 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第230 頁),足見直至98年5 月1 日 「內部貨架」上之商品仍有部分尚未逾期或受損,則被告既 於該日已經部分內部貨架商品交給員工帶回,卻又在事後數 月要求原告應於98年11月10日前負責賠償此部損失,顯非適 當。另就被告所認逾期超市貨品中價值為37,843元之如本院 卷第172 頁清點單項目所載之「冷凍肉品」部份,實係由證 人即被告員工蔡清榮於98年4 月27日請友人開車載運處理一 情,亦經證人蔡清榮於本院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 面),是究竟當時該冷凍肉品是否已經逾期而受損?抑或載 運離開後方有損壞?均屬不清,被告非與查明即率爾認定均 為原告責任,洵非可採。
㈡、就被告認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農藥貨品逾期,造成相 當於63,070元之損失部分:
農藥產品確為被告供銷部門所管理者,此經證人楊永雄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第196 頁),是原告本應於 97年8 月25日被調任為高樹米、農藥、鹽、農業資材、稻田 轉作主辦及供銷部代理主任時,即就農藥項目進行接交,然 因原告認「農藥項目」帳務不清,而始終未在被告供銷部農 藥資材移交清冊上「接交人」欄位簽名一情,有該移交清冊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原告於接任供銷部代理 主任時,農藥項目與帳務即已不清,且非原告所接交範圍內 ,自難認原告有何管理不善之情形。又被告所認農藥逾期之 貨品中,亦包括被告前任總幹事楊永雄所私人購置之植物營 養劑(甜園1 號、2 號),此乃楊永雄贈送給農民的試驗品 ,亦同經證人楊永雄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 並有被告供銷部農藥逾期貨品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1 頁 ),足見此部份非被告所有農藥範圍內,且被告亦無 法證明其會計總帳曾就此部分有進貨之記錄,自不得苛使原 告就此部分之逾期負責。
㈢、另查,被告雖提出明細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 5 頁第116 頁、第224 至第225 頁),認原告應就被告倉儲 白米屢次失竊、白米帳目不清、白米廠商退貨款未收等情負 責,然其同亦表示此部非解僱原告之事由,本件解僱原告事 由確仍限於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市」貨品及 「農藥貨品」逾期,造成上開共計209,201 元損失,情節重 大等情,經本院歷次闡明詢問後,被告再三陳述明確無誤(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第25 7 頁、第265 頁),是關於此項目本非本院所應釐清之範圍 。且原告於97年8 月25日被調任為高樹米、農藥、鹽、農業 資材、稻田轉作主辦及供銷部代理主任時,就因白米部分帳 目不清,而不願就稻米帳目項目進行接交,且未在被告供銷 部稻米移交清冊上「接交人」欄位簽名,甚至在該移交清冊 之細部帳目下直接手寫記載「與帳面不符」、「未點實物」 、「吳英瑍未將數量清點交給(按,吳英瑍乃原告之前任供 銷部主任)」等語,有該移交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5 至第127 頁),顯見白米帳目在原告接任供銷部代理主 任時,白米項目與帳務即已不清,且被告亦無從舉證帳目問 題全係單獨原告一人在其任內所肇致者,自難認原告有何管 理不善之情形。又原告均在發現白米失竊之各當天隨即報案 處理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6 頁、第148 頁),亦應認原告已盡管理之責。
㈣、再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就問題貨品交接,既然承接自應負全 部責任云云,惟按前任任內所編送之各種報表、文件,如有 錯誤,須重編時,後任應代為編製,其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3頁), 顯見被告所辯稱原告即後任者既交接貨品,則應承擔所有前 任者(甚至前前任者)之所有責任云云,非但與上開農會法 規不符,更違反個人行為承擔原則,不足可採。又雖被告提 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以及第2 項規定認 此乃其所辯稱接任店長者要清點貨品有無逾期,若有逾期不 得交接,將要逾期須及時辦理退貨之相關依據,然觀諸該項 規定:「應節省公款善盡保管農會財物責任,非因職務需要 ,不得動用公物,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 使用;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 賠償」,應係就農會相關人員科以保管農會財物責任之概括 義務,顯非就接任者須即時清點貨品有無逾期,若有逾期則 不得交接或須及時辦理退貨之意。
㈤、復查,退萬步言,即使原告確有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 鮮超市貨品」及「農藥貨品」部分逾期,造成共計達209,20 1 元損失之情,然其情節及損失金額尚屬輕微,並未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按「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 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 ,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 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
條第2 、7 項規定(按:現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款):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 服調遣者,固應予懲戒,但依同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 按:現為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已明定應依過失之輕重 ,按㈠申戒、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或解聘辦理,... 則上訴人上開擅離職守或不服調遣之程度,是否與被上訴人 逕予解僱之懲戒相當,原審未遑詳予審酌說明,遽以上開情 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換言之,解僱應 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 段性」(ultimarati -o )。此為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 「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僅以原告因管理不善,導致農會「生鮮超市貨品」 及「農藥貨品」部分逾期,造成共計達209,201 元損失一情 ,即率爾解僱原告,而不思先以申誡、記過、降級等處分, 其懲處顯為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㈥、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又原告自解僱後即未繼 續上班,伊請求給付薪資,要屬無據云云。惟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認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未能服勞務,係因被告拒絕 受領所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相 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五、綜上所述,被告逕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4 款 、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於法不合。原告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洵屬有據。而被告自98 年12月7 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98年12月份 未領得之薪資1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 由。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26,7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 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 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