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楊許秀里
原 告 楊鳳任
原 告 楊淑貞
原 告 楊承震
原 告 楊承勛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楊鳳惠
人
原 告 楊鳳惠
被 告 張益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所明定。本件之被繼承 人楊恆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裁定發支付命 令後,於100 年4 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之原告等人具狀檢 附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仁鳴邀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恆吉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1日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借 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 月21日起至 88年1 月21日止,有借據可憑。嗣上開借款到期後,張仁鳴 未依約清償,楊恆吉遂於99年5 月6 日向里港鄉農會償還尚 未清償之350 萬元,此有該農會出具之連帶保證人代償證明 書可稽。
(二)按民法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法第273 條第二項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第280 條第一項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第二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恆吉已向里港鄉農會償還尚未清償之35 0 萬元,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訴請給付應分擔之175 萬元及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 ,及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張仁鳴於86年1 月21日向屏東縣里港鄉農 會借款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被告與債務人張仁鳴乃兄弟關係,債務人張仁鳴早 在系爭貸款450 萬元之前,已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多筆 ,被告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屏東 縣里港鄉農會做為擔保,此450 萬元貸款乃債務人張仁鳴之 前之貸款之延期、增貸(借新還舊)。被告擔任債務人張仁 鳴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應債務人張仁鳴之請求,單獨為 債務人張仁鳴該貸款連帶保證;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恒吉擔 任債務人張仁鳴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是應債務人張仁鳴 之請求,單獨為債務人張仁鳴該貸款連帶保證;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楊恒吉之間並非共同連帶保證,被告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楊恒吉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或契約存在,並非連帶 債務人,無所謂「各自分擔義務之部份」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280 條、第281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 理由。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恒吉為債務人張仁鳴代償系爭貸款350 萬元,乃因訴外人張仁鳴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恒吉約定, 將訴外人張仁鳴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359 地號土地 移轉予楊恒吉指定之配偶楊許秀里所有,而由楊恒吉負責清 償清償訴外人李仁鳴於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欠款及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欠款,則原告之被繼承人 楊恒吉出面代償系爭貸款350 萬元,已獲對價,並為債務人 張仁鳴所委託,豈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墊款175萬元。(三)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仁鳴於85年12月29日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 ○段383-3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 萬元予屏東縣 里港鄉農會,並由訴外人江雪明、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85年11月2 日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借款400 萬元。(二)訴外人張仁鳴為提高借款金額,復於86年1 月17日將前項
所示設定予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 由520 萬元提高至585 萬元,並於86年1 月21日向屏東縣里 港鄉農會辦理增資借貸借款450 萬元(借新還舊),並由楊 恒吉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訴外人張仁鳴並無對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清償前項所述借款 450 萬元之本息,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對於訴外人張仁鳴、楊 恒吉、被告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 字第13680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屏東縣里港鄉農會遂於 87 年 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訴外人張仁 鳴、楊恒吉、被告三人之財產及抵押擔保品即坐落里港鄉○ ○段383-3 地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院以87年度 執字第9613號受理,惟因拍賣無結果,本院發給屏東縣里港 鄉農會債權憑證而結案。
(四)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以前項所述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歷經89年度執字第3193號、90年 度執字第6093號、91年度執字第1753號、92年度執字第1386 號拍賣,均無效果,終於95年度執字第4004號強制執行程序 才將擔保品以381 萬9990元拍出,並不足清償欠款。(五)訴外人張仁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359 地號 、343 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1820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併 入新光商業銀行),並由張仁鳴邀楊恒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84年7 月31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1300萬元。
(六)87年4 月27日訴外人張仁鳴又以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 359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恒吉, 楊恒吉並於87年4 月27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清償訴外人李仁鳴之所有欠款940 萬元;隔2 月餘, 在87年7 月13日訴外人張仁鳴將上開武洛段359 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恒吉指定之配偶楊許秀里所有。(七)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南稅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所 載,楊恒吉於97、98、99年度之所得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據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於86年1 月21日對楊恒吉製作之「 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所載,楊恒吉僅有武洛段2-29地號土地 一筆(已設定6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530 萬元) ,當時另積欠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各50萬元、47萬1000元之貸 款、及各50萬元、100 萬元、80萬元之保證債務。(八)楊恒吉於99年5 月6 日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清償訴外人張 仁鳴之欠款350萬元。
(九)楊恒吉於100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等6人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仁鳴有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恒吉約定:訴外人張 仁鳴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359地號土地移轉予楊恒 吉指定之配偶楊許秀里所有,而由楊恒吉負責清償清償訴外 人李仁鳴於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欠款94 0萬元,及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欠款?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72 條、273 條、280 條之規定,訴請連 帶保證人之一的被告給付175萬元,又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 如下?
(一)訴外人張仁鳴有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恒吉約定訴外人張 仁鳴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359 地號土地移轉予楊 恒吉指定之配偶楊許秀里所有,而由楊恒吉負責清償清償訴 外人李仁鳴於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欠款 940萬元,及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欠款?
查訴外人張仁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359 地號 、343 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1820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併 入新光商業銀行),並由張仁鳴邀楊恒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84年7 月31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1300萬元。87年4 月27日訴外人張仁鳴又以系爭359 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恒吉,楊恒吉並於 87年4 月27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 訴外人李仁鳴之所有欠款940 萬元;隔2 月餘,在87年7 月 13日訴外人張仁鳴將上開武洛段3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楊恒吉指定之配偶楊許秀里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359 地號土地謄本(卷第124 頁)附卷可稽及經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 年1 月18日(100 )新 光銀業務字第2131號函覆已清償屬實(卷第174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由上情可知,張仁鳴嗣後設定最 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楊恒吉,楊恒吉於87年4 月27日 才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訴外人李仁 鳴之所有欠款940 萬元,約隔2 月,張仁鳴於87年7 月13日 將系爭3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恒吉指定之配偶楊 許秀里所有,則從設定抵押權起至清償及移轉系爭359 地號 土地之過程,應足推定張仁鳴與楊恆吉有約定代償該筆貸款 後,移轉系爭359 地號地作為代價。至於系爭450 萬元貸款 部分,是張仁鳴於86年1 月21日向里港鄉農會辦理增資借貸 借款450 萬元,並由楊恒吉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屆期 未償,經里港鄉農會對張仁鳴、楊恒吉、被告三人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680 號支付命令, 並已確定;里港鄉農會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於訴外人張仁鳴、楊恒吉、被告三人之財產及抵押擔保品即 坐落里港鄉○○段383-3 地號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院以87年度執字第9613號受理,惟因拍賣無結果,本院發 給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債權憑證而結案。其後,里港鄉農會再 以前所述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歷經89年度執字第3193號、90年度執字第6093號、91年 度執字第1753號、92年度執字第1386號拍賣,均無效果,終 於95年度執字第4004號強制執行程序才將該擔保品以381 萬 9990元拍出,並不足清償欠款,楊恒吉才於99年5 月6 日向 里港鄉農會清償訴外人張仁鳴之欠款350 萬元,上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惟本件450 萬元貸款,從里 港鄉農會取得執行名義到多次之強制執行,直至95年始拍定 擔保品,99年才由楊恆吉清償不足款350 萬元之情以觀,與 上開楊恆吉代償940 萬元,之前設定系爭35 9地號土地抵押 ,之後移轉登記之情況,顯有不同,足見該二筆貸款並無相 關。被告辯以楊恒吉出面代償系爭貸款350 萬元,系爭35 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恆吉指定配偶楊許秀里,已獲對價等 情及張仁鳴到庭證稱系爭359 地號土地係與楊恆吉約定作為 代償該二筆貸款之代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72 條、273 條、280 條之規定,訴請連 帶保證人之一的被告給付175萬元,又無理由? 按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1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 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為楊恆吉之繼承人,原告主張 楊恆吉生前已清償與被告連帶保證之訴外人即系爭貸款人張 仁鳴未償債務350 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連帶保 證人代償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3 -5 頁),並經里港鄉農 會100 年7 月20日以里農信字第1005000485號函覆屬實(卷 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175 萬元,及自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原 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