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溢城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
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五號房屋,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派員執行拆除後,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府工程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環四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建築物拆除後應儘速清除在案。嗣後又有民眾陳情反映拆除物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且已造成公共危險,再審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前往查處,並勸導再審原告改善。嗣後經再審被告複查逾期仍未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前往連續告發,並掣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豐市違衛字第○八二七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二九號處分通知單,各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元,二、四○○元,四、五○○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再審被告重行處分,再開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豐市違衛字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號三張處分通知單,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訴願,再審被告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七豐市清字第二○九一○號函撤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豐市違衛字第○二八九號、○二九○號處分通知單,臺中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餘部分,再審原告猶為不服,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 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系爭違建廢棄物的由來, 係臺中縣政府誤拆合法建物所致。既非再審原告所招惹,與再審原告無關,是故 ,對再審原告科處一、二○○元之處分,乃強加之罪。二、行政處罰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要件,本件違建廢棄物由來與產生,非再審原告故 意或過失所致,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三、行政處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處分權行使於不當、不該之事實關係,明 顯有涵攝之錯誤,該行政處分即不能成立。
四、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判決結果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判決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權益 ,在法理上即無可維持,法律自許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五、依據上開法源,法律行為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變更該不義行 政處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 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 般廢棄物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 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豐原市○○路八十五號房屋,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 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派員執行拆除後,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 府工程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環四 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建物拆除後應儘速清除在案。嗣後又有民眾 陳情反映拆除物嚴重影響市容觀瞻,且建物拆除後建物架構不穩,已造成公共危 險,恐損及他人財產及生命安全之虞,再審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 前往查處,並勸導再審原告限期改善,嗣後經再審被告複查逾期仍未改善,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前往連續告發,並掣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豐市違衛字第 ○八二七號、第○八二八號、第○八二九號處分通知單,各裁處一、二○○元, 二、四○○元,四、五○○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中縣政府 駁回,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 府訴一字第一五四四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據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處分,即再開具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豐市違衛字第○二八八號、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三張處分通知單各裁 處一、二○○元、二、四○○元,四五○○元,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臺中縣政 府提起訴願,惟再審被告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七豐市清字第二○九一○ 號函撤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豐市違衛字第○二八九號、第○二九○號處分通知單 ,業經臺中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再訴願決定駁回。三、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經臺中縣政府拆除後之建物廢棄物,再審原告迄今仍不清除, 影響市容觀瞻,並危及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 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時,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本院著成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判例。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五號房屋,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 違章建築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派員執行拆除後,經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環 境保護局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建築物拆除後應儘速清除在案,再審被告又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派員前往查處,並勸導再審原告改善。嗣經再審被告複查逾期仍 未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一、二○○元,二、四○○元,四、五○○元之罰鍰。嗣經提起一再訴願決定 ,撤銷其中二、四○○元,四、五○○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仍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臺中縣政府認定為違章 建築遭拆除後,所遺留現場之廢棄物未清除,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限原告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清除完畢,臺中縣政府亦函原告速為清除,否則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理。嗣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前開廢棄物仍未清除。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拆除後遺留現場之 廢棄物未依限清除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該廢棄物為再審被告所屬工務課技士林 欣正不法拆毀合法建物之民刑案件之重要證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在系爭房屋拆 除後,未依限期清除廢棄物,有現場拍照相片為證,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縱對系爭房屋被拆除有所爭執而欲提起民、刑 訴訟,本可將被拆除之現場拍照存證,就廢棄物之清除仍應依限為之。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並未違背應適用之法規,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前開各詞爭執原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