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245號
PTDV,100,繼,245,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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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陳冠竹
      陳帝宇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宏杰
法定代理人 鄧文述
聲 明 人 廖宸尉
      廖宸育
      廖宸佑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鈐鈴
法定代理人 廖修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河木
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潘永意於民國 100 年1 月10日死亡,聲明人陳宏杰陳鈐鈴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陳冠竹陳帝宇廖宸尉廖宸育廖宸佑則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 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
三、經查:聲明人陳宏杰陳鈐鈴為被繼承人賴添丁之孫子女, 陳冠竹陳帝宇廖宸尉廖宸育廖宸佑則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死亡,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近之子女陳河木陳天順陳天化、陳天優、陳秀碧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余



文祥、余文如、余文靖余文玟,其中除陳河木已於本件併 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陳天順陳天化、陳天 優、陳秀碧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余文祥、余文如、余文靖余文玟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 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 之子女即陳天順陳天化、陳天優、陳秀碧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余文祥、余文如、余文靖余文玟為法定繼承人,聲明 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 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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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