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號
PTDV,100,監宣,5,201104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明恭(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鳳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蔡明恭(男、民國71年5 月2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精神分裂病症, 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 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 3 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屏東市屏安醫院,於鑑定人張益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 詢問其年齡、以前住所及聲請人與其關係等問題,其能清楚 回答。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該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已9 年,曾於民國91



年短暫於精神科病房住院,之後斷續於門診治療,目前該員 仍有間歇性幻聽,思考中亦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 蹤妄想、思考不集中、行為及情緒易衝動,常嚴重失眠,與 人溝通常起衝突。目前該員在日常生活中雖可處理簡易自我 照顧或購物找零,但是其在認知功能中之判斷能力、記憶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顯有缺損,在心理測驗中之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發現其智能有低下之情形,落在輕度智障之範圍,因此 認為該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該員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 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 年3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00114 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 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蔡明恭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蔡明恭未婚,其自罹病後均係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聲請人蘇鳳美蔡明恭之母, 亦有意願擔任蔡明恭之輔助人,由聲請人任蔡明恭之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