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育琪
相 對 人 王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金蘭(女、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王育琪(女、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之監護人。指定王聖宗(男、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金蘭(女,民國54年10月2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2 之3 號)為聲請人王育琪之母,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15日,因車禍致顱內大量出血,腦部損傷極嚴重,迄 今身體機能毫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王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由聲請人王育琪為相對人王金蘭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兄即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 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 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 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會議記錄、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枋寮醫院,於鑑定人 謝仲思醫師前點呼王金蘭,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 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皆能回應,但住所地址有所 錯誤。另本院就王金蘭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王金蘭曾患有先天性腦動靜脈血 管畸型併出血昏迷,曾於91年6 月26日在枋寮醫院手術治療 至痊癒,生活正常;在98年10月15日發生車禍,顱內大量出 血,腦部損傷極嚴重,昏迷指數僅3 分(最低分)生命危險 ,再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且在該院陸續治療迄今,仍未完全 恢復。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中等身材,臉 色平常,營養狀況均衡,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乏力,病
人臥於床上,右手有約束且使用鼻胃管。②臨床檢查:眼神 較呆滯、直呼其名有回應之聲音,但無法理解他人之真正意 識,且無法表達己身之意識,大小便失禁,對他人之意思表 達無法正確回應,不會認字,亦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 喪失。㈡精神狀態:意識不清楚,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 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亦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 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 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皆完全無法自 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 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 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 、不會處理自己之財物,完全無法理財。③社會性: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生 活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 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專人照護。個案因腦傷嚴重,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 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24日勘 驗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枋寮醫院鑑字第100052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王金蘭確因有其他心智缺陷(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 王金蘭之女,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王金蘭 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 告王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王育琪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金蘭之女,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配偶陳瑞興,相對人之子王聖宗、王子 乾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王育琪負 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育琪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王聖宗係聲請人之兄,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 王聖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