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5號
PTDV,100,消債更,5,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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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秀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蕙自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物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第5 、6 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 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 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 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 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 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 、6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之限制。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 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的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 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 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參與95年銀行 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50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協 商金額高於聲請人之收入,清償3 期後旋於95年9 月25日毀 諾。嗣後聲請人自96年10月起分別與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 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個別性協商,然因聲請人每 月薪資僅27,041元,扣除每月之強制扣薪、扶養費及必要生 活費用後,每月清償金額顯逾收入金額,嗣於98年12月毀諾 ,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信用卡等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24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 6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每月以12,504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 於繳付3 期款項後旋於95年10月4 日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 」一節亦明。揆諸前開論述 ,本件更生之聲請縱於成立95年銀行公會協商嗣後悔諾,惟 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臺灣銀行之債權並未參與95年銀行公 會該次協商,故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意旨,聲請人自應於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詎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於99年4 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 致性協商方案,惟因債權人萬泰行銷公司非屬金融機構,不 受最大債權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拘束,且不願參與協 商,以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 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077 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如聲請人縱接受台新銀行 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仍須另自每月所得清償萬泰行銷 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仍無法全面清理債務,顯難通盤衡量其



履債能力,從而應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 定踐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於96年6 月、96年 10月、98年10月分別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誠 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個別協商程序,並非與全體金融機構併同 協商,僅係債務人任意與其一債權人之協商結果,與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6 項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意旨已有不合,應非 屬上開條文所指之前置協商,併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 稅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96年起任職 於德謙醫院,依97、98、99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971,879 元 ,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6,996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㈢、聲請人自承母親無謀生能力,尚待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及 母親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24頁及第25頁、第273 頁),且依戶籍謄本及家族系 統表可知尚有父親及兄弟姊妹三人,均已成年。是以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 告之國民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此 數額非唯一標準,仍不失為參考依據,故聲請人之父親及兄 弟姊妹依法自應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扶養費 應為1,966 元(計算式:9,829 元x1/5=1,966元)。㈣、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之各項必要支出應納入每月房屋租 金7,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 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 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 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自得為審核聲請人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之準據。又聲請人係於高雄市就業,自應依該公告 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11,30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 每月日常生活費部分,自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其 超逾此部分之主張,不得採認。基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及 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3,275 元 (計算式:生活費11,309元+ 扶養費1,966 元=13,275 元)。
㈤、基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於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2,504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自95年4 月6 日任職於喬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月薪為22,800元,嗣於95年5 月離職,並自95



年5 月至95年12月並無固定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陳 95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毀諾,係因自喬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離 職轉擔任兼職計時人員,財產及收支狀況變動幅度甚大,每 月薪資於扣除自己生活支出後,實難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縱按其協商時22,800元之薪資,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3,275元 後,已無法負擔扶養費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顯係聲請人於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應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51 條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㈥、是依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6,996元,扣除扶養費及個人日常生 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3 ,275 元,尚有餘額13,721元可供運用 (計算式:26,995元-13,275元=13,721元),或尚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現已經台新銀行 、臺灣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執行扣薪,每月 遭執行扣薪金額約在9 仟元至1 萬1000元之間,有德謙醫院 出具聲請人自97年8 月至99年12月間之扣薪資料、雄院高99 年司執儉字第44577 號、雄院高99年司執儉字第95326 號、 雄院高99年司執儉字第121423號、雄院97年執字第109313號 及雄院97年司執字第40749 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 至第197 頁、第274 頁至第303 頁),故即使以11,000元計 算,聲請人平均每月僅餘1,286 元之償債餘額(計算式:26 ,996元-13,275元-11,000元=2,721 元),則以聲請人累 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達903,650 元,再以銀行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動輒高達週年利率20% 循環利息之常態計算,聲請人每 月須繳納之利息高達15,061元,顯已高於其現在每月被扣薪 資所得,遑論清償本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應屬可信。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 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為停止扣薪之保全處分,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爰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第 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9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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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