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曹國權
被上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因此,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 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通常訴訟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既 規定法院毋庸命補正,則於表明之上訴理由,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第469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法院自亦毋庸 命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毋庸命補正,可逕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即代墊工程款 一事,施工廠商佑泰企業、林正義、林世賢、東億鋼鋁工程 行等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上訴人亦已於 第一審答辯狀內說明;且上訴人亦已提出民事訴訟,由本院
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48號審理中。原第一審判決卻認定 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所提領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 有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之債務),上訴人願請相關施工廠商親 自作證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由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 ,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闡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上訴理 由,僅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原審認定有所違誤,且未具體指明原審違誤何項法條,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上 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首揭說明所示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上 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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