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5號
PTDV,100,婚,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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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張景鴻
被   告 張嚴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7日結婚,詎被告於79年6 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嗣於91年 間返家辦理2 名非婚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惟辦理完畢後即又 離家,之後即音訊全無,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並經證人 即兩造之女張惠如到庭證稱:被告自伊4 、5 歲左右即離家 出走,離家後都沒有再回來過,91年僅回來辦理2 名非婚生 子女之戶籍登記,並沒有回到家中,離家後都沒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也沒有與我們聯絡,所以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79年6 月間離家出走後,已逾20年未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理由,被告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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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