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趙小菊
吳協泉
吳國華
相 對 人 吳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62 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且主文中明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五,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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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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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8,150 元 │本院9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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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證人旅費 │ 612 元 │由相對人吳協成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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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762 元 │第一審部分,業由本院99年司他字第22│
│ │ │號裁定由相對人吳協成負擔1,891 元,│
│ │ │聲請人連帶負擔6,259 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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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1,730 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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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協成 │ 3,351 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
│ │ │第79號判決,相對人吳協成負擔七分之│
│ │ │二,則11,730×2/7 =3,351 (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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