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9號
PTDV,100,司聲,49,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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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有進
相 對 人 溫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99年度選字第 2 、7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7 、8 號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選字 第2 、7 號判決主文中明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7 、8 號判決 主文中亦明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 項規定,命相對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95 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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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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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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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000 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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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證人旅費 │ 39,090 元 │證人: │
│ │ │王秀仔1876元、 鄭建華1876元 │




│ │(已由聲請人預納)│林水女1876元、 林英珠1876元 │
│ │ │林水吟1876元、 林秋桃544 元 │
│ │ │溫美鳯1774元、 溫惠香544 元 │
│ │ │溫賢汝544 元、 溫恒香616 元 │
│ │ │鄭世銘1876元、 鄭春枝544 元 │
│ │ │呂秀美544 元、 史淑娟544 元 │
│ │ │許憶綾1298元、 溫恒昭644 元 │
│ │ │汪庠森汪昭文1876元(含當庭│
│ │ │1070元) │
│ │ │林靜806 元、 趙培華1876元 │
│ │ │鄭淑真806 元、 鄭明德806 元 │
│ │ │酆瑩絜806 元、 曾素珠806 元 │
│ │ │葉彩玉806 元、 游國強1876元 │
│ │ │鄭德義1876元、 楊勝全644 元 │
│ │ │黃金窓806 元、 蘇振忠806 元 │
│ │ │黃耀貴806 元、 陳三正806 元 │
│ │ │陳振榮806 元、 陳新生806 元 │
│ │ │黃陳秋燕806 元、楊嘉慶806 元│
│ │ │陳林諒仔8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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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訴訟費用 │ 4,500元 │已由相對人繳納,且應由相對人│
│ │ │負擔,故不列入負擔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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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42,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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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