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盧阿柑
相 對 人 茂豐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瑞生
相 對 人 方瑞民
方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 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08號提存事件提 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面額新 台幣肆拾萬元擔保金,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69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方瑞 民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領回該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三份、印鑑證明 書三份暨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茂豐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核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08號提存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7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與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假扣 押裁定卷宗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