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曹櫻桃即張枝旺之繼.
相 對 人 張家裕即張枝旺之繼.
相 對 人 張民穎即張枝旺之繼.
相 對 人 張嘉興即張枝旺之繼.
相 對 人 張月君即張枝旺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枝旺於民國96年3 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 為民國96年3 月12日至民國136 年3 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 枝旺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 元、② 100,000 元、③1,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6年 3 月14日起至民國106 年3 月14日止、②民國96年7 月17日 起至民國106 年7 月17日止、③民國97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 107 年2 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9年4 月 26日起,第三人張枝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525, 42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茲因債務人張 枝旺於民國98年8 月30日死亡,爰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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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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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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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東港 │東港│ │1046-2│建│0 │0 │62 │全部 │所有權人張│
│ │ │ │ │ │50 │ │ │ │ │ │枝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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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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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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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742 │東港鎮○○街16│東港段0000-000│加強磚造、│1樓37.20、2樓48.00、騎│ │全部│所有權人張枝旺 │
│ │ │2-25號 │地號 │二層樓房 │樓10.80合計96.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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