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1號
PTDV,100,再易,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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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再審被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
27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 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 99年10月27日宣示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 日收 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回復原狀等事件全卷(下稱簡上卷)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 訛(見簡上卷第87頁),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具狀提起 再審,有再審訴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未逾前揭30日 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又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 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 在此限。』」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②經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曾具狀聲請再開 準備程序並請求傳訊證人郭文欽林靜枝、楊美華、王志 偉,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理由係以此係可歸 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又非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事證已明確,如不予准許未顯失公平 ,如予准許將甚延滯訴訟,況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亦未曾聲 請訊問上開證人,屬於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76 條、第447 之規定,均不得再主張之等語。惟查, 再審原告早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主張再審被告之承辦人鄭 村峰在與再審原告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之前,鄭村峰有告 訴王志偉可以掛上廣告招牌,當時王志偉太太楊美華也在 場,鄭村峰說可以往上掛到3 樓,沒有說過超過3 樓部分 廣告招牌要另外付租金;後來鄭村峰說再審被告有意見, 要再審原告多少付一點,他才能交代,所以才簽訂戶外廣 告契約書。再審原告掛的廣告如現狀所示且有經再審被告 同意等語,而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文欽林靜枝、楊 美華,待證事項即係為證明再審原告當初懸掛系爭帆布廣 告確係在再審被告之同意之下為之。是再審原告聲請傳訊 上開證人,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而已,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原確定判決准 予再審被告傳訊證人,卻不准再審原告傳訊證人,實無異 於完全剝奪再審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僅有違當事人間武 器平等原則,使再審原告在訴訟上無法與再審被告公平公 正競爭,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 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致使判決既判力失其 正當性,而未能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是以原確定判決禁 止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傳訊證人,亦難謂無顯失公平 情事,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 及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及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6 條、第447 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 款定有明文。
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免費懸掛系爭布 面廣告,無非係以依兩造房屋租約第25條明定「標的物外 牆由甲方(即再審被告)保留辦理廣告業務」等語及證人 鄭村峰之證詞為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原係向再審被告 標租屏東市○○路4 號房屋1 、2 樓,在投標前王志偉及 負責辦理上訴人立案、招生等事宜之楊美華即曾向再審被 告承辦人鄭村峰詢問廣告招牌之懸掛事宜,鄭村峰即表示 房屋外牆1-3 樓部分可免費提供再審原告懸掛廣告招牌之 用。嗣王志偉與楊美華於審閱合約時,發現契約條款有記 載外牆由甲方即再審被告保留辦理廣告業務等語,當時鄭 村峰尚解釋因外牆面積很大,不希望再審原告承租後又將 外牆分租給太多店家或租給選舉不同黨派的候選人,造成 麻煩和糾紛,所以由再審被告保留管理權利,但再審原告 自己可以免費使用,惟必須將外觀廣告圖文送交給鄭村峰 ,確認是再審原告之經營項目即可。再審原告得標後,王 志偉、楊美華亦有再度取得鄭村峰同意外牆使用的面積可 將帆布掛到3 樓高度,再審原告方據此委請廣告商郭文欽 製作,並請設計師林靜枝繪設計圖及交付1 份予鄭村峰。 施工當時,因有直立式燈箱等需使用大型吊車架設鋼架, 且帆布與鋼架周圍要綁加強帆布之繩子,工人常需進出3 樓再審被告辦公室,鄭村峰並多次帶領工人至辦公室執行 施工。系爭帆布廣告架設完成後,鄭村峰尚曾向楊美華提 及系爭帆布廣告影響冷氣散熱,是否能做些許改善,再審 原告並請廣告商在2 樓帆布挖洞等情,有證人楊美華及林 靜枝自書之陳述書可資為證,可證再審原告所主張於96年 7 月間設置系爭帆布廣告時即已獲得再審被告同意免費使 用廣告物所在之該部分外牆一節,確屬事實,並可證明證 人鄭村峰於前審證稱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將房屋外牆免費提 供予再審原告懸掛廣告招牌等語,係屬虛偽陳述。上開證 人楊美華及林靜枝出具之陳述書係屬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且 可證明證人鄭村峰就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3款 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陳,本件確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人於 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及發現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款及第13款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①原確定判決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 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再審及前審之訴 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郭文 欽、林靜枝、楊美華、王志偉,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又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事證已明確,如不予准許未顯失公平,如予准許將甚延滯訴 訟;況其於第一審亦未曾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屬於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 條之規定,均不 得再主張之。又王志偉係再審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暨再審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對事實應知之甚詳,歷經第一 審訴訟程序及第二審上訴程序,時間充裕,並無來不及查報 證人姓名年籍之理,縱令王志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出國, 依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亦無不能聯絡之理,確係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其違背促進訴訟義務 ,自應受失權效之制裁。況據再審原告事後陳報,上列證人 中,僅有郭文欽係懸掛廣告之包商,其餘均與其所稱懸掛廣 告之工人無關,而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該工人可 證明懸掛廣告當時的工人有向再審被告下屬鄭村鋒詢問如果 擋到冷氣口怎麼辦,鄭村鋒說那就留兩個冷氣窗口,所以後 來在布面廣告上就留了兩個冷氣窗口云云(見原審99年9 月 1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現場照片(即 一審卷第105 頁照片),再審原告亦未能指出所謂「兩個冷 氣窗口」之所在,則其所稱工人之待證事實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狀不符,顯不可採,更無訊問之必要。
㈡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向再審被告承租屏東市○○路4號 房屋(即系爭布面廣告架設外牆之所在地),而該租賃契約 第25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外牆由出租人保留 辦理廣告業務,並非可供再審原告無償使用,可見再審原告 所承租1 、2 樓房屋之外牆不可能免費供再審原告使用。又 依證人鄭村鋒於一審時證述,可知再審原告於向再審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際,依據該租約約定以及經由承辦人鄭村鋒及 公證人之逐條告知,顯然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外牆 使用,必需另外提出申請,並無提供外牆予再審原告免費懸 掛廣告使用之情事。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再審之訴駁 回。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部分:
㈠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 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前審受命法官於99年9 月14日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後,再審原告遲至99年10月7 日始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郭文欽林靜枝、楊美華、王志偉(見簡上卷第53、71、72頁), 雖一審時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志偉曾陳述:「證人(按 :即鄭村鋒)在我簽定房地租賃契約書之前,證人本人有告 訴我說可以掛上廣告招牌,當場我和我太太也在場,黃柏從 也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540 號卷第136 頁 ,下稱一審卷),然前審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9年5 月 19日委任王進勝律師、陳慧錚律師、黃偉倫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於99年6 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見簡上卷第 19、20頁),則再審原告之前審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至99年 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期間長達2 個多月,對於王志偉上 開陳述,自難諉為不知,然再審原告之前審訴訟代理人於前 審99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僅聲請傳訊「當初懸掛招牌的工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非但未陳明該證人之姓名, 且對其他證人亦未聲請調查,況王志偉係再審原告之前任法 定代理人暨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對事實應知之 甚詳,歷經第一審訴訟程序及上訴程序,時間充裕,並無來 不及查報證人姓名年籍之理,縱令如再審原告於前審所述王 志偉於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出國,但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 亦無不能聯絡之理,是則再審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而違背 促進訴訟義務,應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上開聲 請調查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亦無不予准 許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另前審指定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0 時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99年9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之前審訴訟代理人(見簡上卷第57頁),再審原告之前審訴 訟代理人則遲至言詞論期日前5 日即99年10月7 日始具狀聲 請傳訊上開證人,於此情形,前審如准予調查,則勢必無法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到庭,而須另定期日再行傳訊上 開證人,此足以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前審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6 條規定,給予再審原告失權效之制裁,自無違誤。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審準備 程序終結後之99年10月7 日固具狀聲請訊問證人郭文欽、林 靜枝、楊美華、王志偉,然於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並未曾聲請 訊問上開證人,應屬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惟再審原告於上 開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未說明究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但書何款事由而得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更遑論 依同法第2 項規定,就主張之事由提出釋明,是則依同法第 3 項之規定,前審否准再審原告之聲請而未為調查,亦無違 誤。
五、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部分:
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鄭村峰於 前審就為判決基礎(即有無同意再審原告於外牆懸掛廣告招 牌),為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將房屋外牆免費提供予再審原告 懸掛廣告招牌等語之證述,係虛偽陳述,然再審原告並未提 出證人鄭村峰因此虛偽陳述,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再審 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 之事由,洵屬無據。
六、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而言;又按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者之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證



人楊美華、林靜枝自書陳述書,可證再審原告所主張於96年 7 月間設置系爭帆布廣告時即已獲得再審被告同意免費使用 廣告物所在之該部分外牆乙節屬實,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正確條文應為同法第 43 6條之7 ,再審原告雖誤載,但不影響其主張之再審事由 內容)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審具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者, 係證人,並非證物,且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楊美華、林靜 枝陳述書,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 之規定未符,是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 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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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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