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銘
呂壽福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104、6693號、99年度偵字第3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銘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呂壽福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書銘於民國94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因使用之車牌號碼PL H-138 號機車(引擎號碼4HP-341282號)老舊不堪使用,知 悉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 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變造引擎號碼、噴漆、更換鎖座 ),再懸原舊車牌以低價取得新車並避人耳目,遂在林園鄉 某地將上開舊機車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而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將上開機車轉交其集團成員,並由贓車集團成員以 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5NW-321633、車牌號碼 CP8-511 號機車,車主係鍾思嵐,於94年5 月10日,在屏東 市○○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 懸舊車之車牌;許書銘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機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該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處所買受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32,000元。嗣於99年3 月24日20時30分,在崁頂鄉○○路40 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經警以電解法解 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許書銘於98年7 月6 日,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未懸 車牌之馬自達牌馬3型自小客車係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 D 、車牌號碼9995-QB 號,車主係陳威欽,於96年5 月8 日 ,在臺南市○○路失竊),仍在其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4 號住處收受之。隨即將該車駛至陳添寶所經營位在屏東
縣東港鎮○○路之「日隆」汽車保養廠交予陳添寶(另由本 院審理),並委由陳添寶央人更換搖控器。嗣於98年7 月9 日13時30分,為警在該汽車保養廠查獲並扣得該車。警方並 將該車停置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派出所外,於同年月14 日凌晨1 時許,許書銘與詹明士(經本院通緝中)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 意聯絡,由許書銘駕車搭載詹明士前往小港派出所外,由詹 明士下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離去,該車迄今下落不明。三、緣陳添寶(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97年6 、7 、8 月間某日 ,因使用之車牌號碼3515-WT 號三陽CRV型休旅車(引擎 號碼RA-AE01093號)老舊不堪使用,向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贓車集團,以30萬元價格購買以借屍還魂 手法、變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老舊車之號碼並懸舊車車牌之贓 車1 部(本田CRV,引擎號碼K20A00000000 、車牌號碼 2379–PL號,車主係施志明,於97年5 月29日,在嘉義市○ ○○路失竊)。呂壽福明知阿龍所為借屍還魂之變造引擎號 碼犯行,為免綽號阿龍之人事發被循線查獲,竟基於使之隱 避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前某日在汽車讓渡契約書上讓渡 人欄位簽名,佯稱係賣家,在不詳地點交予綽號阿龍之人, 由阿龍再轉交陳添寶收執,嗣陳添寶為警查獲,即行使該契 約書稱上開贓車係呂壽福所出售,使綽號阿龍之人可躲避司 法警察查緝而隱避。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自 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銘、呂壽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 思嵐之母周珮珊、被害人陳威欽、證人即兆豐產險公司職員 郭志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昱程、證人鄧淑惠、共同
被告陳添寶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紙、車號查詢車籍基本 資料表6 件、潮州分局警卷卷附照片10張、小港分局第 000000 0000 警卷所附照片15張、小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 卷附照片8 張、卷附97年8 月20日汽車讓渡書及呂壽福身分 證影本各1 紙、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所附PLH-138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138 條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許書銘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且其與詹明 士就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書銘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許書銘故 買、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是,且於所 收受之贓車經警查扣後,竟無視於公權力,夥同詹明士竊取 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扣押物,使被害人無法取回該車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分別故買、收受之 贓物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許 書銘於事實一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部分,被告許書
銘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 一,併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部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 被告許書銘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 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是被告許書銘 上開所犯3 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 新臺幣9 百元折算一日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 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 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 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 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須有使犯人藏匿或隱 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 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 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方成立本罪。查被告呂壽福 提供該汽車讓渡契約書予阿龍交付陳添寶,使變造引擎號碼 之阿龍得以隱避,是核被告呂壽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之使人犯隱匿罪。然被告呂壽福上開行為,並無向司 法機關出面頂替阿龍而破壞國家裁判權、搜索權之情,應不 成立頂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壽福就此亦成立同條第2項 之頂替罪,並與上開同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然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呂壽福隱避人犯阿龍之犯罪,妨害 司法偵查,影響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向真正加害
人求償,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非惡,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38 條、第16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2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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