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30號
PTDM,99,訴,430,2011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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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芳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芳於民國99年1 月10日夜間8 時30 分許,因故心情不佳,明知其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25號住處及與之相連平房,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 上開住處內多為木製家具、木質電玩機臺及雜物等易燃物, 一旦引火燃燒,將有迅速延燒並造成住戶死亡之可能,竟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上開住處內以打火機 引火點燃其所有之外套後丟置於屋內,即行離去,火勢乃四 散延燒,致其上開住處內堆放之電玩機台、石膏板、鋼架鐵 條、鋼架、雜物全遭燒毀以及西側同路段29號被害人潘月珠 住宅之屋樑燒毀、紅瓦屋頂塌落,俟於同日夜間8 時31分許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萬巒消防分隊據報後派員到場及時滅火 ,上開住宅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 上所謂心神喪失人,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 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 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 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 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 號、24年度上字第28 44號及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在案。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潘美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月 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暨照 片1 份、現場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 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同意上開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 頁),依上揭法條規 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又上揭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潘美芳固不否認有於99年1 月10日夜間8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5號內點火引燃其所有之外 套後丟置於屋內而致生本案火災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想要 把房子燒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放火 未遂之犯行,請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刑責,且被告放火後亦有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坦承犯行,亦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被告刑責,另被告經屏安醫院 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時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案發時段 該住宅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 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 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 3974、75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屏東縣萬巒鄉○○路25號為 被告居住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同 路段29號為被害人所有,現為供其及黃佩清居住使用之處所 等情,業據證人即潘月珠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有東山路25 號為被告自己1 人居住;伊與伊之父親潘榮華(已歿)及孫 女黃佩晴共3 人居住在東山路29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



、25頁),堪認上列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另經屏 東縣政府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堪查現場,其結果認:一、現 場概況:㈠、本案現場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5 號,屋內堆放電玩機臺、石膏板、鋼架鐵條及網架、雜物, 似為倉庫使用,是磚造、鐵皮屋頂的地上一層建築物。㈡、 東山路25號東側為道路,西側東山路29號及北側相連之建築 物為舊式三合院屋宅,其中東山路25號及29號均受火流延燒 。二、現場燃燒後概況:㈠、勘查被告上開住處,屋內堆放 之電玩機臺、石膏板、鋼架鐵條及網架、雜物全遭燒燬(損 ),屋外遮陽(雨)棚下之電玩機臺及椅子僅略遭燒損,堪 查被害人上開住處屋內,受燒後下方家具未受火流延燒,上 方屋樑碳化、燒失情況以越向東側越嚴重。㈡、火勢在被告 上開住處屋內猛烈燃燒,木造電玩機臺之南側面已嚴重碳化 、燒失,而北側面尚有未被燒及之殘留,地上的木質框架被 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亦是愈往南側就愈嚴重。㈢、在屋內 東南側之分離式冷氣壓縮機鐵質外殼有斜向北端之V型火流 圖形,鐵質外殼最北端(屋內中段部位)銅質冷凝管的下方 部位已被燒熔,旁(東)側的小鐵櫃已嚴重變色,地板上之 碳化物幾呈碎粒狀,靠近南側地板上之碳化物亦是呈碎粒狀 ,窗戶下方地板上的鐵條也有嚴重變色情形,地上之木造電 玩機臺被碳化、燒失情形亦是以此部位最嚴重,愈往北側就 愈輕微,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表、照片27張存卷可稽(見偵卷 第22、35至48頁),可知本案火災之火勢延燒至被告上開住 處及被害人上開住處,並致被告上開住處內堆放之電玩機台 、石膏板、鋼架鐵條、網架、雜物燒毀、分離式冷氣壓縮機 鐵質外殼最北端銅質冷凝管下方部位燒熔、小鐵櫃受燒變色 ,屋外電玩機臺及椅子略遭燒損,被害人上開住處上方屋樑 碳化、燒失。另參諸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屋樑 碳化、紅瓦屋頂塌落,屋內下方家具未被燒及等情,亦有上 揭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8、19 頁),復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上開住處之屋頂磚瓦 燒燬本來不能居住使用,但花了十幾萬裝設鐵皮屋後才能居 住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害人上開住處 上方屋樑碳化、燒失嚴重,已使該屋之紅瓦屋頂塌落,衡以 屋頂足供遮風避雨,自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而被害人上 開住處復因失其屋頂而無從居住使用,堪信被害人上開住處 已因燃燒之結果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燒燬。公訴意旨及 辯護意旨認本件僅屬未遂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指明。㈡、本案火災經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由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



場勘查鑑定結果認:三、火災原因之研判……㈡、起火戶之 研判:……3.經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火勢由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25號最先起火,火勢經屋頂向西側東山路29 號延燒,故研判起火戶為萬巒鄉○○村○○路25號;㈢、起 火處之研判:……4.綜合上述各點研判,起火戶屋內東南側 之中段部位及南側窗戶下方地板部位最先起火燃燒,火勢再 向北側之電玩機臺、石膏板、鋼架鐵條及網架、雜物延燒, 並波及西側鄰宅(東山路29號)屋樑,故東山路25號屋內東 南側之中段部位及南側窗戶下方部位二處即為起火處;㈣、 起火原因之研判:……6.……綜合上述各項勘查結果研判, 似無足證引發火災之原因,惟據起火戶北側相鄰之鄰居潘月 珠表示:當時正在屋內看電視,並無發現任何異狀或臭味, 聽到嗶嗶啵啵的聲音出去查看,就發現鄰居失火了,且火勢 已很猛烈…,顯示火勢來得快又猛,非遺留火種或微火源所 能及,且有二處火流路徑獨立不相連貫同時燃燒起火處,故 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無法排除。㈤結論:99年 1 月10日夜間8 時31分許,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5 號火災案,以屋內東南側的中段部位及南側窗戶下方部位為 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房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 災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 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位置圖、火災現 場照片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59頁),可知本案 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有人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東南側之中段部位 及南側窗戶下方部位,以明火引燃物品,火勢始再向外延燒 等情,堪以認定。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 1 月10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其所有之外套後,丟置於該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第76頁);於警詢時自承:伊於99年1 月10日夜間8 時 30分許在伊上開住處內縱火,現場查扣之打火機是伊所使用 之工具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可知被告確有在其上開 住處內以打火機引火點燃其外套並丟置於其上開住處內。此 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至5 、7 頁),復有打火機 1 個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揭所承亦與事實相符。衡之被告 上開住處僅被告1 人使用,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在上開住 處內縱火之情,從而自足認本案火災係被告在其上開住處內 引火點燃其外套後丟置於該住處內所致,洵無疑義。㈢、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想把那間房子燒掉云云,然查被告居住於



上開住處,對於其屋內所堆放之木造電玩機臺等物為極易起 火燃燒之材質,及其上開住處亦與被害人上開住處相鄰等情 ,理當知悉,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在上開住處 燒外套,伊燒外套之後伊在上開住處內,起火之外套也是在 上開住處內,伊隨手丟在房間內就跑掉了,房子就起火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可知被告在點火引燃 外套後,為避免己身亦遭火災波及,乃逃離上開住處,顯見 被告應有預見火苗有延燒其上開住處及被害人上開住處之結 果,而其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堪認被告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 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 接故意云云,亦有所誤,應予更正。
㈣、依上所述,被告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引火點燃外套並丟置於 屋內後引發本案火災,其犯行已臻明確,該當於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又本院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本件有改論上 揭條文之旨(見本院卷第75頁),即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併此敘明。
六、被告雖有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惟被告因罹精 神疾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 況實施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生病史 ,並對被告身體、神經系統為相關檢查、施作心理測驗後, 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自青少年時期 即開始出現飲酒行為,不但出現酒精耐受性增加之情形,其 飲酒之行為模式與所造成生活功能損害,實已符合精神醫學 上「酒精依賴」之診斷;此外,個案近幾年來屢次於飲酒的 狀態下出現情緒躁動、暴力行為,以及聽幻覺與視幻覺等精 神症狀,並多認因此遭到強制性的精神治療,且其聽幻覺內 容又以命令式聽幻覺為主,被告亦曾受聽幻覺影響而出現與 聽幻覺相關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被告表示自99年9 月遭 羈押以後,前述精神症狀有逐漸顯著減少的情形,顯見個案 精神症狀之呈現與酒精作用有顯著關係,且被告對於與聽幻 覺相關的現實區辨能力也遭受顯著損害,在缺少器質性腦病 變的證據下,被告精神症狀之表現方式亦符合精神醫學上「 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準則……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 料,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0 年2 月24日屏安醫 字第(100 )00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審之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



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另參酌被告於 案發翌日(99年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燒自 己的外套?)因為我的外套會飛走、提款卡、手機都會飛等 語(見偵卷第4 頁),其回答顯有異於常人,堪認被告於上 開行為時確已陷於精神障礙之情狀,本院認屏安醫院鑑定結 果衡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為精神障 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有酒精性精神病,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 法文規定,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 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 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 院諭知無罪判決,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參諸上揭判例要旨,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庸 贅予審究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之情,均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 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雖因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已如前述。 惟前開屏安醫院100 年2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0 )0078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同時亦載明:由於被告多次受酒精影 響而出現精神症狀,並進而造成其現實區辨能力之損害,故 建議應對被告施予適當之保安處分,減少酒精危害,並使其 能夠獲得妥適的精神治療,穩定精神症狀,降低被告後續再 次犯罪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認依本件情 狀,足認被告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併依刑法第8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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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