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宗義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其中山、南華兩分公司以自有「0000000」等號電話為連絡號碼,在桃園市○○街七十九號前等處電桿、燈桿、電信鐵箱、標桿等處張懸廣告製造髒亂或張貼、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為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分別查獲十四件(如附表),並予拍照存證,被告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分別每件處原告中山、南華分公司罰鍰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理由中認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公告「指定清除地區」即依該法裁罰顯係違法處分乙節,臺灣省政府以執行機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依七八桃市民衛字第八九九二號公告將全市規劃為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認原處分非屬違法。然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其立法意旨授權執行機關公告指定清除地區之本意,乃欲使各執行機關易於依其執行經驗,權衡轄區○○○○道路,機關、公共場所等之環境要求,公告某限定地段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以利其施行。設非如此,則直接由省政府公告「全省」均為指定清除地區豈不更為簡便,何須如此立法!亦即被告不加區別逕以前述公告指定「全市」均為廢棄物清除地區乃嚴重悖反立法本意,甚且執行機關所附卷憑稽之該「七八桃市民衛字第八九九二號公告」,在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原告亦未嘗得見,本即有理由質疑其真實性,如今再依以上理由,則該公告即使為真實,亦因未依法公告而無法取得法律正當授權,應屬無效。二、再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中亦曾指述執行機關之公告應使不特定民眾得以週知共見共聞為必要,否則究係何時公告且公告何等之內容均無從得知,即喪失公告之意義及合法性。今若執行機關(被告)仍主張該公告合法則亦應同時詳舉其於公告其時(即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已公開揭示於轄區內各公告欄及刊登報廣媒體經法定公告期限屆滿之各項具體證據,否則僅屬機關內部往返公文,雖名之曰「公告」,同樣不具程序之合法性而無公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據以為裁罰之基礎。三、被告所呈答辯狀中其理由認原告十數年來對被告之裁處均未提出疑義或抗拒,係自認違規行為依法處罰無誤,遭強制執行時亦從未提任何異議,被告對其他同類公司依法一視同仁裁罰,十數年從未見有任何一家公司對其取締提出行政救濟,欲以此認定其處分並無違誤。四、惟原告認被告上述答辯理由顯不可採,蓋原告以往未提起行政救濟乃因不諳法令,致誤信被告之公權力行使正當合法。且並非原告以往遭裁罰未拒絕或異議即屬
認同其處分為適法有理,按被告是否依法定程序而施處分,受處分人自有權利提出質疑,被告若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逕可舉證以明之,而非一昧回溯過往之處分執行結果。甚且現今之處分若不合法定程序亦可推知其既往之處分行為均係違法。五、再被告辯稱其:「依據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環四字第○三二三號函,將本市全面規劃為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並早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七八桃市民衛字第八九九二號函連同公告一紙,分別函送各里辦公處利用公告欄張貼揭示云云」。惟以上種種皆被告片面之詞,其所言之鑿鑿之各項函、令、公告,原告並未得見各該原文正本,本即有充分理由質疑其真實性,故而其或係偽造變造之公文書亦未可知。上述公文書既係被告親自發佈公告,茲懇請鈞院調查被告答辯狀中所陳各項函令公告等文書證物,命其確實提出正本或原本,並諭令原告辨認其上文號關防無誤,否則恐被告將以「年代久遠」、「正本遺失」等種種理由搪塞,而僅以無法分辨真偽之影本混淆充數,如此則顯違反舉證責任之本旨。六、被告對原告之訴,不思確實舉證辯明,仍一昧以空泛之過去處分過程及所謂文件影本指鹿為馬。且原告公司所收受之答辯狀中甚至未附上其答辯內容所陳之文件證物影本,自更難以令人信服其所陳為真。故懇請鈞院諭令被告補寄其答辯狀中所附之各項文書證物予原告,使得以具體追求程序利益。七、同上所述,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其公告已函送各里辦公處利用公告欄張貼揭示,且由影劇院加映宣傳,村里民大會、派出所亦曾宣導且發佈新聞稿擴大宣達市民週知。則是否所述屬實,亦希其能確實證明之而非空言其事,更不能以「維護政府威信、申張公權力」為由無端豁免其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緣原告所屬之中山、南華分公司以自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為署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先後在桃園市○○路一二七號前電桿等地張懸廣告,污染定著物,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被告稽查員發覺後,當場拍照存證,並予告發,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處罰每案罰款四、五○○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後分別以桃市清環字第一二○○三二、一二○○三一、一二○○三○、一二○五八六、一二○一三六、一二○四三四、一二○一三五、一二○○三三、一一九一九五、一一九三三八、一一八八九七、一一九九六九、一二○○二九、一一九九六七等十四案函原告如期繳納罰鍰,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雖原告對於所訴十四案曾提出一再訴願,均經上級機關組成之訴願委員會審議後,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及被告依法執行取締裁處,並無違誤。二、經查原告在桃園縣市從事仲介商業行為,已有十數年之久,經被告所取締原告張懸仲介房屋買賣廣告,污染定著物案件,每年均在數千件左右,被告之裁處,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疑義或抗拒,亦從未提出訴願,請求行政救濟,自認違規行為及依法處罰事實無誤。且原告每次逾期繳納罰款時之案件,被告即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現場查封拍賣財物時,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疑義或拒絕,自願接受,對公司財物處理拍賣或即時繳納罰款,數年如一日,均是如此執行,同時桃園縣目前與原告相同規模之大小公司,營業相同者,已有十數家,被告稽查員每天巡邏各地查察,發現任何一家公司有張懸仲介房屋買賣廣告污染定著物之案件,均當場拍照存證,告發,處罰,並無厚薄之區別,依法一視同仁,每月取締處罰案件均在萬件左右,十
數年從未見任何一家公司對被告之取締或處罰提出有違誤之訴,被告向來依法執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對本案之訴訟,原告在十數年中僅此一件,其他大小公司被取締處罰案件,不在少數,至今從未有任何一家公司提出訴願或訴訟,足證被告均能依法行事。三、原告訴稱:「採用科技、設置電腦、刊登房地產廣告文宣等措施,不再張懸廣告云云」應是近期措施,無法認定已未再從事張懸廣告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且亦不能否定設置前之違規行為,雖原告訴稱:「遭人陷害等云云」經查被告並未發現有冒名陷害情事,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無法認定所訴為實情,純屬推測之詞。四、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未依法辦理公告週知乙節」,經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及依據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環四字第○三二三號函,將全市全面規劃為廢棄物「指示清除地區」,並早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七八)桃市民衛字第八九九二號函,連同公告一紙,分別函送至各里辦公處,利用公告欄張貼揭示,桃園縣影劇公會轉請各會員,於會場演出時加映,以收宣傳之效,由被告民政課利用村里民大會機會對市民加以宣導,警察派出所協助宣導,並發布新聞稿擴大宣傳達各市民週知,且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七九)府環四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公告加以宣導在案。五、原告訴稱:「不知有公告及時間、內容云云」,純屬推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告在桃園縣市組成房地產仲介買賣業公司,已有十數年之久,經被告取締處罰案件為數甚多,在第一次受到處罰時,即應已知悉被告依據何種法規及在何種情形下遭到處罰,原告所謂不知公告乙節,無法採信,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其中山、南華兩分公司以自有「0000000」等號電話為連絡號碼,在桃園市○○街七十九號前等處電桿、燈桿、電信鐵箱、標桿等處張懸廣告製造髒亂或張貼、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為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分別查獲十四件(如附表),並予拍照存證,有訴願決定卷附照片影本可稽,雖原告訴稱係遭同業陷害,但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另查被告為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市民健康,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七八桃市民衛字第八九九二號公告將全市規劃為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在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依法處罰,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實施,有該公告附卷可稽,本案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分別對原告中山、南華分公司按件裁處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將全市全面規劃為廢棄物「指示清除地區」,並未依法辦理公告週知,原告不知有公告及時間、內容,且原告已採用科技,設置電腦,刊登房地產廣告文宣等措施,已不再張貼廣告云云。經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及依據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桃環四字第○三二三號函,將全市規劃為廢棄物指示清除地區,並早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七八)桃市民衛字第八九九二號函連同公告一紙,分別函送至各里辦公處,利用公告欄張貼揭示,桃園縣影劇公會特請各會員於會場演出時加映,以收宣傳之效,
又由被告民政課利用村里民大會機會對市民加以宣導,警察派出所亦協助宣導,並發布新聞稿擴大宣傳以使各市民週知,且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七九)府環四字第一六六二八號公告加以宣導在案,原告謂不知有公告及時間、內容云云,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告在桃園縣市組成房地產仲介買賣業公司,已有十數年之久,經被告取締處罰案件為數甚多,在第一次受到處罰時,即應已知悉被告係依據何種法規及在何種情形下遭到處罰,原告所謂不知公告一節,無法採信。至原告所稱採用科技、設置電腦,刊登房地產廣告文宣,不再張貼廣告云云,應是近期措施,無法認定已未再從事張懸廣告污染環境衛生之行為,且亦不能否定其設置前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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