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愛梅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騰龍與王愛梅原係同居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 號 8 樓房屋之男女朋友,嗣於民國99年1 月5 日,王愛梅因故 與黃騰龍分手。詎黃騰龍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分手而對 於王愛梅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同居房屋內,乘王 愛梅不在家之際,竊取王愛梅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 )、金手鍊2 條(重約7 、8 錢)、金耳環2 對(每對重約 5 、6 錢)、金戒指5 個(共重約3 錢)、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王愛梅於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 下稱龍 泉郵局)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其於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金飾變賣後,供己花用。二、黃騰龍於竊得上開王愛梅所有之龍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9年1 月6 日某時,至不詳地點之 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辯視系 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提領之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黃騰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6772-XK 號豐 田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係王愛梅所有,王愛梅復未同意過戶 及出售他人,竟於99年1 月5 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位於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附近之已成年之某代辦業者,代為偽刻 「王愛梅」之印章1 枚,並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監13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用以表示王愛 梅同意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並向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自用小客車由王 愛梅過戶登記至黃騰龍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嗣復於99年1 月6 日某時,至上開其與王愛梅同居 房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而侵 占之;黃騰龍再於99年2 月25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以410,00 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足以生損害於王愛梅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王愛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既已同意本案 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三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 ,核 與被害人王愛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6772-XK 號自用小客車車及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及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3 月12日高監屏字第0990007556號 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6772-XK 號自用小客車車之監13汽( 機 )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屏東縣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 市監理處99年3 月17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062 70 號函暨所 檢附車牌號碼6772-XK 號自用小客車監13汽( 機) 車過戶登 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17日高監車字 第0990011614號函暨所檢附車牌號碼6772-XK 號自用小客車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 月 16日高監車字第099101054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99年4 月21日高監車字第0990017702號函暨所檢附車牌 號碼6772-XK 號自用小客車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請書表、清償證明書、黃騰龍及王愛 梅之95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稅、黃騰 龍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資料、黃騰龍之員工職 務證明書等件( 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2至33、37至43 、50至66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信實。是本件此部份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騰 龍上開竊盜、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騰龍就前揭事實欄第二項之犯罪事實,固坦承確 有持上開龍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29,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所賺取薪資 均有存入上開龍泉郵局帳戶,因該帳戶內之存款係伊與告訴 人王愛梅共同所有,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原均由伊持有,故伊 可以任意領取上開龍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騰龍於99年1 月6 日,持被害人王愛梅所有上開龍泉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29,000元之事實, 有王愛梅上開龍泉郵局帳戶存摺儲簿正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 1 份( 見偵卷第12、13頁) 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愛梅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6 日下午2 點 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的金子都被他拿走了,錢也 遭被告偷領走了、車于也被過戶到被告的名字了,我就趕快 回家發覺東西真的不見了,我就報警。存款部份是被告拿走 我的提款卡將錢領光,被告領走了29,000元,領款日期是99 年1 月6 日。郵局的局號是0000000 、帳號是0000000 。99 年1 月4 日我還有領錢,領完後提款卡就放在我的手提包內 ,99年1 月6 日下午2 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拿走 東西了,他是用手機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時間是 下午2 點多,我20分鐘內回到家去查看就發現東西都不見, 之後我就到內埔分局去報案。98年9 月18日因為我兒子生病 我不方便領錢,我就將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他領錢,領一次後 他交還給我,之後我就沒有請他用過等語( 見偵卷第10、11 、67、68、178 、179 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 識被告,是在小吃部上班時認識的,我有與被告交往過,我 有與被告同居過,約在98年到99年同居過1 年,距事發前1
個禮拜我們結束同居,後來有分手,平常我們相處情形,由 我自己支付生活費,被告的生活費不夠用,就會跟我拿,大 概1 個月跟我拿3 、4 次錢,1 次約拿3,000 、5,000 元。 被告有時作鐵工,有時沒有工作,他在打零工。我在99年1 月6 日發現財物不見,那幾天我們有吵架,我去上班,被告 就打電話來說,他拿走我的東西,我就跑回家,發現財物都 不見了,不見的財物有金子,車子被賣掉、健保卡,身分證 ,郵局存款29,000元。我有在內埔龍泉郵局開戶,帳戶裡的 錢是我上班賺的錢,被告沒有該帳戶的提款卡,有1 次我小 孩生病,就請被告幫我去領錢,密碼就被他知道,那次他領 完錢後,提款卡有還我,但密碼被他知道,被告在偷領29,0 00元之前,提款卡是在我這邊,但是被告知道提款卡、身分 證件等放在我的小包包裡面。被告這次領錢我事先都不知道 ,我確認被告偷了我的金項鍊1 條、金耳環2 對、金手鍊2 條、金戒指5 個、身分證、我的健保卡、內埔龍泉郵局提款 卡、車子偷過戶及我放在車裡的行照、駕照,偷提款卡後領 了29,000元,被告沒有保管過提款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 ,是核證人王愛梅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如何遭 竊及遭竊後復遭被告盜領相關各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證述,均屬一致,應堪採信;復佐以證人王愛梅既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金飾、身分證件等情,衡情 證人王愛梅自無須另行捏造被告竊取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乙 事;再者,被告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其2 人所有及其原本 即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復未舉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上各節觀之,足徵被告黃騰龍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 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 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 之帳號密碼均屬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 他金融交易。又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 亦屬之。綜上所述,被告黃騰龍前揭所辯,均無足為採,是 本案此部份之事實事證已臻至明,被告黃騰龍此部份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騰龍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 條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偽刻「王愛梅」印章 1 枚,並持該印章蓋用於「監13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偽造「王愛梅」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監理機 關之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 告為遂行其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於著手侵占行為之 前,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二 行為雖不能為侵占行為所吸收,然此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 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 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復將之出賣予他人,應屬前揭侵占行為之「不罰後行為 」,亦不另論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王愛 梅分手後心生不滿,且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竊取被害 人王愛梅之財物,進而予以變賣供己花用,且復藉知悉被害 人王愛梅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而盜領現金,甚而侵占被害人王愛梅之上開車輛, 復未經被害人王愛梅之同意,而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過戶予 己後,更將之予以變賣,造成被害人王愛梅之財產法益損失 甚鉅,其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並與被害人王愛梅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王愛梅 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40頁) 在卷可憑,足 認其已有悔意,暨衡及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見 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 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騰龍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其已與被害人王愛梅達成如前揭 和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其應無 再犯之虞,茲若令其執行前開宣告之刑而身繫囹圄,勢將影
響其填補上開損害之能力及時程,是為期被告能確實承擔責 任,實現上開賠償損害之承諾,本院因之認上開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於前 開緩刑期間,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 王愛梅支付損害賠償。
五、另上開偽造之「王愛梅」印章1 枚,係屬偽造,並供被告黃 騰龍為事實欄第三項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8頁) ;又上開「監13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 偽造「王愛梅」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 定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上開蓋有偽 造之「王愛梅」印文之「監13汽( 機) 車過戶登記書」1 紙 ,業已交付監理機關,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1紙。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物│
├──┼──────┼─────────────┤
│ 1 │未扣案之印章│偽造之「王愛梅」印章壹枚 │
├──┼──────┼─────────────┤
│ 2 │監13汽( 機) │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之偽造之「│
│ │車過戶登記書│王愛梅」印文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