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1號
證 人 張春茂
簡瑞哲
黃明仁
上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春茂、簡瑞哲、黃明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 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張春茂、簡瑞哲、黃明仁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 100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到庭作證,證人張春茂、黃明仁傳 票已於同年3 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林邊分駐所;證人簡瑞哲傳票已於同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 至證人住所,由證人之姐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 憑,詎證人3 人均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述規定,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