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坤泉
指定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瑞達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琮聖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1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期間已久,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黃坤泉、鄭瑞達、王琮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重大, 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予 以羈押。又被告3 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 被告黃坤泉、鄭瑞達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證人吳 維中、蔡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3 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又被告黃坤泉、王琮聖所供述內 容與證人證述內容尚有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再羈押不僅保全被告得以到庭受審,亦保全被告得以到案執 行。是不僅為保全被告得以順利審理,且為擔保被告日後得 以到案執行,本院認被告3 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 人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 告3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俱應予駁回,爰為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