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軒
陳怡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8
號),嗣因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軒共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蓉共同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子軒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56號保生藥局中山店(下 稱中山店)負責人蕭永章所雇用之員工,蕭永章並係屏東縣 東港鎮○○路○ 段130 號保生藥局中正店(下稱中正店)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盧美玲)。蔡子軒原在中山 店工作,自民國96年11月4 日起,如中正路早班員工休假, 其則被調派至中正店上班。另陳怡蓉原亦係中山店之員工, 嗣於96年5 月間離職。詎蔡子軒、陳怡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 日起至97 年7 月19日止之期間,先後利用中正店由蔡子軒代班,蔡子 軒於代班當日7 時許至8 時許間提前前往開店門,店內尚未 正式營業且僅有蔡子軒獨自在店內之機會,由陳怡蓉前往中 正店,與蔡子軒共同竊取中正店販售之奶粉、尿布、生活用 品等物品,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各自使用之交通 工具上,嗣後再各自處理,平均每月約竊取2 次,總計為18 次,最後1 次竊取時間為97年7 月19日8 時左右,當日陳怡 蓉竊得可貝可2 號奶粉4 罐、可貝可3 號奶粉1 罐、米精1 罐、利貝樂紙尿褲1 包、牙膏1 條、礦泉水1 瓶、諾美婷藥 品1 盒、護具、羊奶片、梅子、藥膏1 條、沐浴乳1 瓶、牙 刷、肝藥、護墊、衛生棉及其他物品,蔡子軒則竊得好奇尿 布2 包、滿意尿布2 包、洗衣精1 袋、牙膏1 條、貝比4 號 大罐奶粉1 罐、金可貝可羊奶1 罐、奶嘴1 個等。陳怡蓉並 於97年7 月間,將竊得之可貝可牌2 號奶粉,謊稱係員工價 ,以每瓶4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朋友何憶茹,前後共 出售3 次,每次出售4 瓶,所得款項由陳怡蓉、蔡子軒朋分 。迄於97年7 月19日當日蕭永章、蕭志生觀看監視器畫面發
現蔡子軒、陳怡蓉行竊之事,乃向蔡子軒、陳怡蓉詢問,經 其2 人坦承行竊之事,嗣因蕭永章要求蔡子軒及陳怡蓉書寫 自白書並要求2 人賠償,2 人認遭受蕭永章及蕭志生恐嚇取 財(此部分本院另為蕭永章及蕭志生無罪判決)且無法賠償 ,蔡子軒、陳怡蓉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主 動於97年7 月24日晚上向警方自首竊盜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於被告蔡子軒及陳怡蓉竊盜案中屬於被害人之蕭志生、 蕭永章、證人何憶茹之證述、被告陳怡蓉出具之自白書5 紙 、被告蔡子軒出具之自白書3 紙、被告蔡子軒、陳怡蓉之悔 過書各乙張、97年7 月1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中正店照 片8 張、被告蕭永章提供之蔡子軒行竊數量、價格表、被告 蕭永章提供之陳怡蓉行竊數量、價格表、中正店營業登記資 本資料、97年7 月10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7張及光碟乙片 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蕭永章雖曾於99年5 月19日以書狀表示被告蔡子 軒受僱而為保生藥局店員,其在中正店上班時對店內販售物 品基於店員業務具有持有關係,其串通被告陳怡蓉趁其當班 時共同竊取申正店內販售物品,監守自盜,其行為與一般普 通竊盜行為有別,應構成刑法第336 條弟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陳怡蓉雖已離職而不具店員身分,但與具店員身分之蔡 于軒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業 務侵占罪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業務侵占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 ,限於因從事業務而持有他人財物之人,店員拿取店內之貨 品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自應視其對店內貨品有無持有關係 而定。經本院訊問證人蕭永章及蕭志生後,由其2 人之證詞 可知,保生藥局中正店之店員,並不負責記帳,中正店亦沒 有人盤點,進貨時有店員雖會收貨,但店員不會直給廠商款
項,店裡只會與店員提一下有找錯錢或算錯之列,但不會仔 細對收銀機裡有多少錢,店員沒有交班的程序,店裡蕭永生 八點半會先去坐一下,蕭永章的配偶盧美玲九點過去,盧美 玲每天去中正店,到中午蕭志生吃完飯後再換盧美玲回去吃 飯,蕭志生看店到下午蕭志生的大兒子午飯後也會過去,待 到下午,盧美玲有個堂弟也是藥師,才會過去接班,留到打 烊時盧再過去等。由上可知,中正店顯然絕大多數時間均有 蕭永章之家人留在店內看守,店員顯只負責單純銷售收錢等 ,對店內物品顯然並無持有、保管之權限,則店員利用蕭永 章等管理有空檔可拿取店內物品,顯應只成立竊盜罪,自無 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故被害人蕭永章認被告蔡子軒等2 人 所犯為業務侵占罪云云,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核被告蔡子軒、陳怡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所為18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 之物既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上開18次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2 人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向警方報 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2 人所為,合乎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且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亦認 被告2 人均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均值青壯,有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或物 品,竟以竊盜方式為之,且次數頗多,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 告2 人之前均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並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予 減輕,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 價值、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後, 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