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章
蕭志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章、蕭志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生、蕭永章係父子,蕭永章係屏東 縣東港鎮○○路56號保生藥局中山店(下稱中山店)之負責 人,另亦係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130 號保生藥局中正店 (下稱中正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盧美玲) ,蔡子軒則係蕭永章雇用之員工,原在中山店工作,自民國 96年11月4 日起,如中正路早班員工休假,其則被調派至中 正店上班,而陳怡蓉原亦係中山店之員工,嗣於96年5 月間 離職;因蔡子軒、陳怡蓉2 人自96年11月4 日起至97年7 月 19日止之期間,有先後利用中正店由蔡子軒代班,蔡子軒於 代班當日7 時許至8 時許間提前前往開店門,店內尚未正式 營業且僅有蔡子軒獨自在店內之機會,由陳怡蓉前往中正店 ,與蔡子軒共同竊取中正店販售之奶粉、尿布、生活用品等 物品,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各自使用之交通工具 上,嗣後再各自處理,平均每月約竊取2 次,每次竊得物品 每人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最後1 次竊取 時間為97年7 月19日8 時左右,當日竊得可貝可2 號奶粉4 罐、可貝可3 號奶粉1 罐、米精1 罐、利貝樂紙尿褲1 包、 牙膏1 條、礦泉水1 瓶、諾美婷藥品1 盒、藥膏1 條、沐浴 乳1 瓶、羊奶片、牙刷、肝藥、護墊、衛生棉等物,陳怡蓉 並於97年7 月間,將竊得之可貝可牌2 號奶粉,謊稱係員工 價,以每瓶4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朋友何憶茹,前後 共出售3 次,每次出售4 瓶,所得款項由陳怡蓉、蔡子軒朋 分;迄於97年7 月19日當日蕭永章、蕭志生觀看監視器畫面 發現蔡子軒、陳怡蓉行竊之事,乃向蔡子軒、陳怡蓉詢問, 經其2 人坦承行竊之事,蕭志生並與蔡子軒、陳怡蓉於97年 7 月21日13時許,在中山店達成和解,蔡子軒、陳怡蓉同意 每人賠償5 萬元,惟於97年7 月24日11時許,陳怡蓉由何憶 茹陪同拿5 萬元到屏東縣東港鎮○○街5 號蕭志生住處要給 蕭志生,蕭志生聯絡蕭永章前來,蕭永章以陳怡蓉2 人行竊
非僅一次為由,拒絕和解,並要求陳怡蓉到2 樓書寫自白書 自己供出行竊時間、物品、數量,並表示另要求蔡子軒寫自 白書,會核對兩人所寫內容,嗣陳怡蓉自行在該處書寫自白 書至13時許,寫完後,蕭永章讓陳怡蓉離去,另於14時30分 許找蔡子軒到中山店2 樓,亦要求蔡子軒寫自白書,嗣因蔡 子軒所寫內容、日期與陳怡蓉不符,蕭永章即於同日16時30 分許,叫陳怡蓉至中山店,蕭志生、蕭永章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蔡子軒在中 正店代班次數僅41次,且依97年7 月10日監視器畫面所示, 當時僅蔡子軒在場,陳怡蓉不在,足見非蔡子軒每次代班陳 怡蓉均有前往一起行竊,再中正店資本額僅10萬元,蔡子軒 、陳怡蓉行竊所得不可能每人逾67萬5 千元,竟仍由蕭永章 以蔡子軒、陳怡蓉每月偷5 次,合計共偷45次,每次每人行 竊所得以15000 元計算,認蔡子軒、陳怡蓉行竊所得各為67 萬5 千元,乘以5 倍,要各賠300 多萬元,否則就要送警察 局處理,嗣經蔡子軒、陳怡蓉求情,蕭志生就以賠償金額各 為67萬5 千元計算,但要先拿30萬元處理云云,而以移送法 辦為由恫嚇蔡子軒、陳怡蓉同意不合理之賠償條件,嗣陳怡 蓉打電話向何憶茹借30萬元,何憶茹前往中山店了解情形, 蕭志生亦向何憶茹表示願意原諒他們,惟要求何憶茹幫陳怡 蓉處理一半金額,何憶茹表示沒辦法,要求回去考慮而未遂 ,因認被告蕭志生、蕭永章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坦承有與蔡子軒等在中山店討論賠償事宜及曾提出每月行 竊5 次共45次,每次以15000 元計算,要求蔡子軒等各賠償 67萬5 千元、㈡蔡子軒、陳怡蓉供稱僅行竊18次、㈢證人何 憶茹供稱被告蕭永章曾要求陳怡蓉應賠償60幾萬元,否則就 要送警局、㈣陳怡蓉、蔡子軒出具之自白書、悔過書、㈤被
告蕭永章提供之蔡子軒代班日期表、蔡子軒及陳怡蓉行竊數 量、價格表、㈥中正店營業登記資本資料、中正店照片、㈦ 97年7 月10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蕭永章辯稱:蔡子軒2 人的自白 伊比對後覺得陳寫得較清楚,伊由最後一次偷竊以一萬五千 元計算,算45次,我認為她們偷竊所得是67萬多元,沒有恐 嚇取財,沒有說要乘以5 倍,沒有說不賠就要移送法辦等語 。被告蕭志生則辯稱:伊第一次叫她們來問,她們自己說賠 五萬,但後來發現不只偷一次,她們自白一個月偷五次,說 願和解,伊也給她們寬限了,沒有說不賠就要移送法辦等語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警卷、偵卷及本院卷內所附有關直接拍照或自監視器 翻拍之照片,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⒈所述照片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 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就蔡子軒係被告蕭永章雇用之員工,原在中山店工作 ,自民國96年11月4 日起,如中正路早班員工休假,其則 被調派至中正店上班,另陳怡蓉原亦係中山店之員工,嗣 於96年5 月間離職。蔡子軒、陳怡蓉2 人於96年11月4 日 起至97年7 月19日止之期間,先後利用中正店由蔡子軒代 班,蔡子軒於代班當日7 時許至8 時許間提前前往開店門
,店內尚未正式營業且僅有蔡子軒獨自在店內之機會,由 陳怡蓉前往中正店,與蔡子軒共同竊取中正店販售之奶粉 、尿布、生活用品等物品,得手後分別將竊得之物品藏放 於各自使用之交通工具上,嗣後再各自處理,每次竊得物 品每人約新台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最後1 次竊取時間 為97年7 月19日8 時左右,當日陳怡蓉竊得可貝可2 號奶 粉4 罐、可貝可3 號奶粉1 罐、米精1 罐、利貝樂紙尿褲 1 包、牙膏1 條、礦泉水1 瓶、諾美婷藥品1 盒、護具、 羊奶片、梅子、藥膏1 條、沐浴乳1 瓶、牙刷、肝藥、護 墊、衛生棉及其他物品,蔡子軒則竊得好奇尿布2 包、滿 意尿布2 包、洗衣精1 袋、牙膏1 條、貝比4 號大罐奶粉 1 罐、金可貝可羊奶1 罐、奶嘴1 個等物。陳怡蓉並於97 年7 月間,將竊得之可貝可牌2 號奶粉,謊稱係員工價, 以每瓶4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朋友何憶茹,前後共 出售3 次,每次出售4 瓶,所得款項由陳怡蓉、蔡子軒朋 分;迄97年7 月19日當日蕭永章、蕭志生觀看監視器畫面 發現蔡子軒、陳怡蓉行竊之事,乃向蔡子軒、陳怡蓉詢問 ,經其2 人坦承行竊之事,蕭志生並與蔡子軒、陳怡蓉於 97年7 月21日13時許,在中山店達成和解,蔡子軒、陳怡 蓉同意每人賠償5 萬元,惟於97年7 月24日蕭永章以蔡子 軒、陳怡蓉每月偷5 次,合計共偷45次,每次每人行竊所 得以15000 元計算,認蔡子軒、陳怡蓉行竊所得各為67萬 5 千元,最後蕭永章、蕭志生即要求蔡、陳二人應賠償六 十七萬五千元等,除被告蕭永章、蕭志生2 人均明白承認 或不爭執外,並有就被告蕭永章2 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 屬證人身分之蔡子軒、陳怡蓉,及證人何憶茹之證詞,蔡 子軒、陳怡蓉所書立之自白書等,自足信為真實(蔡子軒 及陳怡蓉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行依審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
(三)再查就蔡子軒、陳怡蓉於中正店行竊之次數及自白書之內 容等,蔡子軒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表示:伊所偷次數是18 次(每月2 次)、每次拿3 千至5 千元…7 月24日蕭永章 指伊等偷竊公司物品時間、數量交待不清,要陳怡蓉馬上 寫自白書,要比對伊等偷東西的時間、次數是否符合,如 果沒有符合的話,就要報警處理,後來陳怡蓉寫完自白書 就先回家等通知,於同日14時30分藥師蕭永章就找伊在保 生藥局中山店二樓跟陳怡蓉一樣寫自白書,伊共寫了3 張 自白書後,蕭永章就叫伊打電話請陳怡蓉來,陳怡蓉到達 後,蕭永章就要伊跟陳怡蓉給他一個交待,他以他自己的 計算方式以伊等偷竊1 次以新台幣15000 元計算乘以次數
45次再乘以5 倍,共要伊跟陳怡蓉賠償300 多萬,他才甘 願,伊跟陳怡蓉就很害怕跪在地上哭著向蕭永章求情,他 說你們賠不起,就報警處理,後來蕭志生也有幫我們求情 ,把賠償金額降為15000 元計算乘以次數45次,約新台幣 67萬,陳怡蓉她的朋友表示他們回去考慮明天中才決定, 明天中午再決定,伊的部份蕭永章跟伊說跟陳怡蓉一樣比 照辦理就走了…自白書是蕭永章逼伊寫的,起先伊先寫伊 的意思,但蕭永章說不對,他就唸給伊寫…蕭永章逼伊寫 自白書要求寫45次、自白書內容原本是伊自己寫後來蕭永 章說不是這樣,說伊寫的與陳怡蓉的不一樣,他就叫伊再 填上去,日期是他自己唸,內容是伊自己寫,就是只有日 期云云。陳怡蓉則於警詢及偵查時表示:伊從96年11月份 起利用蔡子軒之同事輪休進入藥局內竊盜藥局內之奶粉、 尿布、醫藥及日常用品,每月大約2-3 次,共大約18次, 每次竊盜差不多5 千元左右,伊等趁保生藥局衹有蔡一人 上班時,徒手拿奶粉、尿布、生活用品後放在伊自己機車 上,蔡拿到她的汽車後車廂內…7 月24日蕭永章指伊等偷 竊公司物品時間、數量交待不清,要伊馬上寫自白書,寫 完後,蕭永章叫伊先回家,等他核對伊與蔡子軒的自白書 後再跟伊連絡,大約到了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蕭永章叫 蔡子軒打電叫伊到保生藥局中山店2 樓解決這件事情分, 蕭永章說伊跟蔡子軒所寫的自白書內容不符,他說要給伊 等兩人二條路選擇,一絛是直接把伊跟蔡子軒直接送警察 局,第二條路就是賠償他所損失的金額,蕭永章說以每次 竊取他藥局內的金額新台l5OOO 元乘以45次,總共67萬5 千元,再乘以5 倍罰款金額,共新台幣0000000 元,伊跟 蔡子軒一跟蕭永章講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蕭永章說這樣 的話就直接送警察局,後來老老闆蕭志生說叫蕭永章放伊 等一絛生路,說他要跟蕭永章求情,但蕭永章堅持不要, 蕭永章覺得要賠償新台幣3 百多萬才合理,伊與蔡子軒就 跪下跟他們求情,老老闆蕭志生說就以新台幣67萬5 千元 的金額賠償可不可以,要先拿新台幣30萬先處理,剩餘的 尾款就以每月新台幣00000- 00000元解決,問伊跟蔡子軒 可不可以,伊向他說我沒有辦法馬上跟他答覆,約97年7 月25日答覆,後來想一想這個金額伊跟蔡子軒沒有辦法償 還,所以就到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自白書是蕭永章逼伊 寫的,如果伊沒照他意思寫,蕭永章都說不對,他就唸給 伊寫…蕭永章要伊等賠償新台幣3 百萬,是在保生藥中山 店2 樓談的,現場沒有證人,何憶茹是事後伊叫她來的, 老老闆蕭志生有叫何憶茹拿計算機以一個月5 次,1 次1
萬5 千元計算,96年11月至97年7 月共9 個月,共偷竊45 次,共要賠償67萬5 千元…自白書內容日期是他拿給伊看 的,內容是伊自己寫的,他沒有要求伊照他的意思云云。 證人何憶茹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t 是伊朋友陳怡蓉帶 伊前來配合調查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97年7 月24日16時 許,伊有前往保生藥局中山店二樓,是陳怡蓉打電話叫伊 過去的,到場後伊所聽到蕭永章、蕭志生、蕭志生太太、 陳怡蓉、蔡子軒所講的話是伊到場後蕭志生對伊說:「妳 看陳怡蓉及蔡子軒每次偷店內物品價值1 萬5 千元,總共 45次,折算起來67萬5 千元,我是否能幫陳怡蓉處理一下 」,伊回應無法一時答應,接續陳怡蓉向蕭志生說是否能 先還30萬元,蕭志生有對伊說能否幫陳怡蓉處理,伊回應 沒辦法明天下午16時再講,接著就與陳怡蓉離開店裡,同 日上午1l時許,伊與陳怡蓉一同到蕭志生及蕭永章位於東 港鎮○○街5 號舊家,到達後,伊與陳怡蓉一同進入屋內 一樓客廳,而蕭志生就馬上打電話給蕭永章,等候中,蕭 志生口中就講出陳怡蓉與蔡子軒偷竊保生藥局中正店的事 情,隔了約lO分鐘左右蕭永章到達,再來蕭永章及陳怡蓉 上二樓討論事情,隔了約20分左右,一名婦人,看伊等了 那麼久,叫伊上二樓看看,伊上二樓後,看到陳怡蓉在寫 字,再來從蕭永章及陳怡蓉對話中,伊才知道蕭求章要求 陳怡蓉寫偷竊「保生藥局」物品的自白書,寫完後,蕭永 章說要看蔡子軒所寫是否相同,進一步會再與陳怡蓉聯絡 ,就這樣伊與陳怡蓉一同離開…伊上去時看到陳怡蓉在寫 自白書,伊說如果真的有偷拿時再寫,蕭永章說好啊如果 調錄影帶出來就送警察局,然後伊等兩個人就下來,陳怡 蓉好像很緊張,在那邊哭,蕭水章說再跟陳怡蓉聯絡,伊 等就走了…在當天下午時,陳怡蓉又打電話給伊說老闆叫 她賠六十幾萬,問伊有無一半先借給她,伊想事情不對, 就到他們店裡面,我去時,蕭永章說「他們自白書寫一寫 ,偷很多,自已去換算,一天一萬五,看幾次」,他們自 己換算,大概45次,蕭永章有叫陳怡蓉要賠六十幾萬,看 伊能不能一半給他們,不然就是警察局處理,伊想一想, 說伊今天有事,明天答覆,就直接帶陳怡蓉到警察局云云 。
(四)但經本院傳喚後,蔡子軒具結後係證稱:自白書是伊寫的 ,內容不是本於自己意思寫的,蕭永章邊唸邊讓伊寫,( 但妳98年11月19日偵訊時又稱自白書只有日期是蕭永章唸 給妳寫的?)他只有部分是唸給伊寫,7 月19日那份(警 卷第46頁)是伊自己寫的,其餘都是他唸給伊寫的,因為
他說伊寫的內容不符合陳怡蓉寫的,7 月24日蕭永章要伊 賠償3 百多萬,以伊月休5 天乘以9 個月,比照一般賣場 的規定都要加倍計算賠償金,蕭永章講這些話時還有陳怡 蓉跟何憶茹在場,自白書是蕭要伊上二樓美容室裡,說陳 怡蓉已承認並寫下自白,也要伊寫一份,寫第一份完後, 他說跟陳怡蓉寫的不符,要送伊到警局,伊怕被送警方才 寫的,賠償金額第一次說三百多萬,那時我們3 人在場, 要伊跟陳怡蓉一共要賠67萬乘以五倍共三百多萬,第二次 說67萬5 千元,…(你警詢時並未提到要賠2 倍?)第一 次講兩人各賠3 百多萬,第二次講的是兩人各賠67萬沒有 乘倍數,…何憶茹7 月24日下午1 點至2 點去的,2 次賠 償金額都有聽到,蕭志生沒有跟伊講到不賠錢要送警局, 是蕭永章說錢不付就送警方,寫自白書時他就有在講,蕭 志生沒有這麼說得這麼強硬,他只說伊等這樣行為是可以 送警局的,要伊等承認云云。陳怡蓉則具結後證稱:自白 書是蕭永章拿一本員工排休的本子,看著伊要伊寫出來, 要核對伊寫的跟蔡子軒寫的有無出入,如果有要送警局, 內容部分伊說伊拿的東西有些不記得了,蕭永章說伊偷的 怎麼會不記得,有些日期伊沒有去,蕭永章說伊怎麼可能 沒有去,蕭永章要求伊寫的內容要跟蔡子軒一樣,(但你 偵訊時說自白書的日期及內容是你自己寫的,蕭永章沒有 逼你寫什麼?)伊忘記了,7 月24日蔡打來要伊去,他們 要伊等一人各賠3 百多萬,3 百多萬伊忘了他們怎麼算的 ,伊說賠不起,後來又跟何說要賠67萬多,要求3 百多萬 時只有蔡子軒和伊2 人而已,伊等說付不起後,蕭志生之 後跟何說67萬多,他自動跌價,伊不知道是怎麼算出的, 當天何有聽到67萬多的金額,蕭志生有說若不賠67萬5 千 要報警,伊共寫了5 份自白書,實際寫的日期都是7 月24 日,為要分5 份是因蕭要求針對不同日期寫,警卷第43頁 自白書上面有每月5 次字樣,是蕭問伊偷幾次,伊說不到 5 次但他不信,他認定一個月5 次,5 次是伊自己寫的, 伊有說沒去那麼多次,但伊心裡害怕,所以寫5 次,98年 度調偵字第98號卷第36、37頁蕭永章的算法是以賣給客人 的原價算,金額對,7 月19日偷的東西不只清單所列的云 云。何憶茹則經本院傳喚後具結證稱:97年7 月24日早上 有去蕭永章的家,陳說老板要她拿五萬和解,但老板沒跟 她拿錢,說等他兒子來再說,把陳叫上樓,伊在樓下等了 一下子,後來伊上樓看,蕭志生在叫陳寫自白書,但伊不 知在寫什麼,伊說若有拿寫自白也沒用,因為店裡有監視 器,後來伊等下樓、回家,陳下午叫伊一起去保生中山店
二樓,蕭志生跟伊說,一次算一萬五,一月五次,九月是 四十五次,罰她們五倍,共三百多萬,他們說不賠要報警 ,不記得是蕭永章或蕭志生說的,早上上樓時伊看到蕭永 章要陳怡蓉照著月曆寫日期,陳那時在哭,陳有說他忘記 日期了,伊就叫她別再寫了,應該是老的要她們罰五倍吧 ,說一般偷竊都罰一百倍,他給她們罰五倍,在警局沒有 到罰款算法是因為警察他們沒問,偵訊時說他們自己換算 大概45次是指蕭永章他們換算,賠五倍這件事伊只聽到1 次云云。
(五)先就當天蔡子軒及陳怡蓉自白書之內容是否自己書寫或遭 被告蕭永章逼迫才寫的而論,蔡子軒先於警詢時表示:自 白書是蕭永章逼伊寫的,起先伊先寫伊的意思,但蕭永章 說不對,他就唸給伊寫云云,偵查中則稱:蕭永章逼伊寫 自白書要求寫45次、自白書內容原本是伊自己寫後來蕭永 章說不是這樣,說伊寫的與陳怡蓉的不一樣,他就叫伊再 填上去,日期是他自己唸,內容是伊自己寫,就是只有日 期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變為:他只有部分是唸給伊寫 ,7 月19日那份(警卷第46頁)是伊自己寫的,其餘都是 他唸給伊寫的,因為他說伊寫的內容不符合陳怡蓉寫的云 云;除蔡子軒在偵查中及本院中之陳述已有所不同外,若 依蔡子軒之說法,只有偷竊日期為7 月19日那份自白書內 容是其自己寫的,其他內容都是蕭永章唸給其寫的,但比 照蔡子軒另2 份自白書(共3 頁)內容中,其中1 份(共 2 頁)最後註記2 次日期為7 月21日之自白書內容,自白 書最初是在記載96年11月其為何會讓陳怡蓉進來偷店內東 西,中段則強調「但從未每一次保生員工阿玉姐放假都會 偷取」,最後則補充「偷取動機是因為生活用跟經濟上真 的過不去,又被地下錢莊逼的走頭無路,才會有這種動機 的」、「我們知道錯了真的請放我們一條生路」等,設若 該等內容真係蕭永章逼蔡子軒書寫,蕭永章為何要唸這些 內容讓蔡子軒書寫?且該自白書中亦未提及蔡子軒所稱蕭 永章逼其要寫共偷了45次,相反的,反而是寫「但從未每 一次保生員工阿玉姐放假都會偷取」,另一份自白書則僅 單純寫97年7 月10日蔡子軒及陳怡蓉偷了什麼東西及如何 偷的情況,亦全未提及蔡子軒所稱蕭永章逼其要寫共偷了 45次,故蔡子軒稱蕭永章逼其要在自白書寫共偷了45次、 除7 月19日那份(警卷第46頁)是伊自己寫的外其餘都是 蕭永章唸給其寫的之說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而就陳怡 蓉自白書之內容是否自己書寫而論,陳怡蓉於警詢時雖稱 :自白書是蕭永章逼伊寫的,如果伊沒照他意思寫,蕭永
章都說不對,他就唸給伊寫云云,但其於偵查時卻稱:自 白書內容日期是他拿給伊看的,內容是伊自己寫的,他沒 有要求伊照他的意思云云,2 者前後嚴重予盾,本院審理 時經辯護人以此詢問,其則僅答稱忘記了等,無法作合理 說明,則陳怡蓉所稱:自白書是蕭永章拿一本員工排休的 本子,看著伊要伊寫出來,要核對伊寫的跟蔡子軒寫的有 無出入,如果有要送警局,內容部分伊說伊拿的東西有些 不記得了,蕭永章說伊偷的怎麼會不記得,有些日期伊沒 有去,蕭永章說伊怎麼可能沒有去,蕭永章要求伊寫的內 容要跟蔡子軒一樣二云,其真實性亦顯有疑義(縱使真如 陳怡蓉所言,蕭永章是拿員工排班表認每月蔡子軒代班5 次,以此質疑陳怡蓉是否每月會去偷竊5 次,陳怡蓉並因 此承認及於「每月」下方增入「五次」文字,但尚不代表 蕭永章即係以不當方式逼迫陳怡蓉書立自白書)。至於起 訴書逕以陳怡蓉自白書中有一份書寫幾乎每月五次有去偷 取品項,但該「五次」之文字係另外增入,且未按捺陳怡 蓉指印,及該每月五次顯與陳怡蓉書立之97年7 月份行竊 次數自白書不符,顯見該自白書非陳怡蓉本人真意所書寫 云云,惟該自白書既稱幾乎每月五次,自不能僅以陳怡蓉 所自認97年7 月單月份偷竊之次數加以論斷是否具真實性 ,且該「五次」增入之文字上雖未蓋有陳怡蓉指印,但陳 怡蓉所寫其他自白書亦有增入或於旁邊附註文字而未蓋指 印者,顯不能只以增入時未蓋指印即表示該增入文字非本 人書寫之真意,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六)再就被告蕭永章以蔡子軒及陳怡蓉96年11月至97年7 月曾 偷竊45次,每次為1 萬5 千元,其計算是否合理而論,查 陳怡蓉上開自白書中既曾表示其幾乎每月5 次有去(中正 店)偷取品項,及其於偵查中表示:自白書內容是伊自己 寫的,蕭永章沒有要求伊照他的意思之說詞,則蕭永章基 於陳怡蓉自白書而認定陳怡蓉有每月5 次、共偷竊45次, 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蔡子軒於98年1 月7 日偵查時亦稱其 與陳怡蓉偷的次數是一樣的,且依常情推斷,蔡子軒既甘 冒風險讓陳怡蓉來店裡偷竊,其亦於自白書中稱其經濟有 困難,則每次陳怡蓉有竊取物品時,其亦會趁機竊取,實 與常理無違,故蕭永章以此認定蔡子軒也有偷竊45次之行 為,亦無不合理之處(此處所述係指蕭永章當時主觀上之 認定,與蔡子軒及陳怡蓉客觀上究竟竊盜幾次,並不相同 ,亦可作不同認定)。而蔡子軒及陳怡蓉亦多次表示其所 行竊物品,已無法記憶清楚,陳怡蓉所書寫自白書中,就 其97年7 月19日所偷竊物品,除記載「4 罐可具可②號…
衛生棉」等品項外,亦註明「另有一部分未記得」,則蕭 志生以陳怡蓉自白書中所列97年7 月19日所竊取物品經估 計總價為14,679元(98年度調偵字第98號偵卷第36、37頁 ,陳怡蓉亦稱各金額正確),及有一部分陳怡蓉已不記得 ,而以1 萬5 千元乘以45次計算該店損失要求蔡子軒及陳 怡蓉賠償,基於蕭永章無從估計該店實際損失(蕭永章作 證時亦稱該店未盤點自己沒有記帳),也無從核估蔡子軒 及陳怡蓉所述竊取物品是否有所隱瞞,更不可能要求蕭永 章以蔡子軒等有偷竊行為已無法使其信任者所述每月僅偷 取3 千至5 千金額計算損失,則蕭永章當時要求以1 萬5 千元估計每次損失,再乘以45次(9 個月,每月5 次)之 大概、粗略及相對保守(較有利於藥局)算法,以減少其 所經營藥局之損失,非無所本,在被告蕭永章無法精算損 失情形下,尚難遽認其有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及意圖 (此亦與被告蕭永章若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蔡子軒及陳怡蓉 實際賠償多少金額並不相同,也可作不同認定)。起訴書 稱蕭永章明知蔡子軒於96年11月至97年7 月間僅至中正店 代班41次、被告蕭永章提供之蔡子軒行竊數量、價格表, 估算金額僅約3 千至多5 千多、被告蕭永章提供之陳怡蓉 行竊數量、價格表,97年7 月5 日、97年6 月28日估算金 額僅約4 、5 千餘元等,遽認被告蕭永章要求67萬5 千元 即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忽略上述蔡子軒及陳怡蓉不可能 會將所有竊取次數、物品完全清楚記得並毫無隱瞞而向被 告蕭永章陳述、被告蕭永章亦不可能完全相信蔡子軒、陳 怡蓉片面所述、陳怡蓉已於自白書表示幾乎每月5 次有去 偷取品項等情況,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錯誤之處。另起訴書 雖稱由中正店營業登記資本資料內容而觀,中正店資本額 僅為10萬元,似指中正店之貨品價格不可能超過10萬元, 惟查商業登記資料係指商店最初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所 需之資本,實際經營後各商店店內有多少資產,實與最初 登記資本無何關聯,由被告蕭永章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中正 店店內照片、銷貨收入及進貨之會計帳簿可知,中正店之 資產顯不只10萬元,就此蔡子軒及陳怡蓉亦不爭執,起訴 書以此認定被告蕭永章之請求金額不合理,亦有誤會。(七)另查就被告蕭永章是否曾要求蔡子軒及陳怡蓉應賠償67萬 5 千元之5 倍即3 百多萬之事,蔡子軒及陳怡蓉雖自始均 稱被告蕭永章曾先要求2 人需賠償以5 倍計算之3 百多萬 元,後來才降至67萬5 千元,2 人並均表示在蕭永章提出 該金額後,蕭志生有幫忙求情,金額才降為67萬5 千元云 云,但若真有此事,蔡子軒、陳怡蓉97年7 月24日第1 次
警詢筆錄為何全未提到此事,卻直到過了10多天之第2 次 警詢筆錄才提到此事,就此已有違常情。而蔡子軒就3 百 多萬如何計算,警詢時稱是乘以5 倍,本院作證最初卻稱 是比照一般賣場規定要加倍計算賠償金(變成2 倍),隨 後才改口說乘以5 倍,及蔡子軒於警詢時係稱蕭永章共要 其與陳怡蓉賠償3 百多萬元他才甘願,本院審理時最初亦 證稱蕭永章要其跟陳怡蓉一共賠67萬5 千元乘以5 倍共3 百多萬元,其後經本院質疑時,又改口證稱當天第一次講 兩人各賠3 百多萬元,第二次講的是兩人各賠67萬沒有乘 倍數,前後均有不符,且此不符顯亦非其記憶不清楚所致 ;另就證人何憶茹當天何時到場,蔡子軒本院審理時證稱 講2 次金額時何憶茹均有在場,但陳怡蓉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講3 百多萬元金額時何憶茹並不在場,2 人證詞又有 矛盾;何憶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3 百多萬之金額亦 有聽到,並稱是老的(即蕭志生)講的,但以何憶茹警詢 時即知是要製作陳怡蓉竊盜及蕭永章恐嚇取財之筆錄,若 何憶茹真於97年7 月24日時即已聽到蕭志生曾要求蔡子軒 等賠償3 百多萬元(不管是共同或每人各別賠償該金額) ,何憶茹97年8 月9 日警詢時(已晚於蔡子軒第2 次警詢 筆錄製作之時間)豈可能就此全未述及?及其偵查中仍全 未提及此事,且是否曾有聽到及當時是何人所說之說詞又 與陳怡蓉、蔡子軒之證詞不同,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蔡子 軒、陳怡蓉、何憶茹之證詞,或互核不符或者有違常情, 則3 人於本院審理時才證稱當天蕭永章有要求蔡子軒、陳 怡蓉要賠償以5 倍計算之3 百多萬元云云,顯屬無從證明 。
(八)被告蕭永章固曾表示蔡子軒及陳怡蓉就其等竊盜部分必需 各自賠償67萬餘元,而蔡子軒及陳怡蓉則稱蕭永章曾對2 人表示若不賠償就要報警,被告蕭永章雖否認有此一表示 ,但不論蕭永章之否認是否屬實,縱使蕭永章當時確有此 一表示,但如上所述蕭永章當時請求蔡子軒及陳怡蓉2 人 應各賠償67萬5 千元非無所本,則其對侵害權利之人要求 合理賠償,否則將予報警,旨在彌補損害,其間亦無任何 不合理聯結,實與恐嚇取財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規定 不符,故即使被告蕭永章否認曾有此表示並非事實,但其 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自不構成犯罪,則起 訴書所指被告蕭永章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 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顯屬無從證明。
(九)至於就被告蕭志生於97年7 月24日是否亦有要求蔡子軒及 陳怡蓉必需賠償67萬餘元部分,由蔡子軒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蔡子軒警詢時表示就恐嚇取財部分只對蕭永章提出 告訴均可知,決定蔡子軒、陳怡蓉應賠償多少金額者顯為 蕭永章,蕭志生尚有為蔡子軒、陳怡蓉2 人為蕭永章求情 等,不論求情之內容為何(蔡子軒表示蕭永章算出67萬多 元後再乘以5 倍,是蕭志生幫忙求情把賠償金額由3 百多 萬元降為67萬餘元,如上所述尚不可採信),參以蕭志生 並非藥局負責人,蕭志生顯無要求蔡子軒及陳怡蓉一定要 賠償藥局67萬餘元之必要,故被告蕭志生表示其未曾主動 要求蔡子軒及陳怡蓉2 人賠償,是其兒子蕭永章決定賠償 金額等語應可採信。至於陳怡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及證稱67萬5 千元是蕭志生說的、蕭志生有說若不賠67 萬5 千元要報警云云,但就蕭志生曾說到67萬5 千元部分 ,如上所述此一算法既係由蕭永章處得來,蕭志生縱使曾 附和此一說法認陳怡蓉及蔡子軒應賠償金額為67萬餘元, 尚不代表是被告蕭志生主動要求要求蔡子軒及陳怡蓉必需 賠償67萬餘元;另陳怡蓉所述蕭志生稱若不賠67萬5 千元 要報警云云,與蔡子軒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不同,尚無從採 信;又證人何憶茹之說詞,如上所述亦與蔡子軒與陳怡蓉 所述互有矛盾,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蕭志生之認定(另即使 被告蕭志生真有如此表示,如上所述,此部分仍不構成恐 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另就蕭志生是否曾說過蔡子軒及 陳怡蓉需賠償3 百多萬元部分,如上所述賠償金額均係蕭 永章主導,及仍如上述由蔡子軒、陳怡蓉、何憶茹之證詞 ,或互核不符或者有違常情,3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有人曾要求蔡子軒、陳怡蓉要賠償以5 倍計算之3 百多萬 元云云,顯屬無從證明,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蕭志生之認定 。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蕭志生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亦屬無從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蕭永章 及蕭志生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其間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蕭永章及蕭志生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蕭永章及蕭志生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蕭永 章、蕭志生2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