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志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葉志祥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6 月26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酒醉駕駛車號XKZ- 19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2 未成年子女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 時1 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段與四維東路 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與由張 金福所騎乘,後座搭載張鄭敏之車號SB6-127 號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張金福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張 鄭敏則受有左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葉志祥明知駕車肇事致張金福 及張鄭敏2 人受傷,雖下車扶起張鄭敏,然卻未報警並待警 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其2 人採取必要之安 全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車號XKZ-199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女逕行離開現場,適張金福之子張枝烈路過該處記下葉志 祥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葉志祥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312 巷62弄2 號之住處前,測得葉志祥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葉志祥對證人張金福、張枝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 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 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志祥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 致張金福、張鄭敏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後,未留在肇事 現場為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駕車上路前只有喝保力達酒半瓶尚未達酒醉程度,伊肇事 後返家復飲用人參藥酒後才接受酒測,因而測得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伊亦無逃逸之意,乃係因伊之 小孩受傷大哭,伊過於緊張失去理智,故於扶起張鄭敏後旋 即帶孩子回家擦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張金福、張 鄭敏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必要之救助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福及 證人即張金福之子張枝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於99年6 月26日上午11時19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18至22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99 年6 月26日張鄭敏與張金福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至29 頁)等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僅飲用半瓶保力達酒不至酒醉及肇事後返家復飲用 人參藥酒始接受酒測,致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之情 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6 月26日警詢時,已承認於駕車 肇事前有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1.28毫克等情,並經警於詢問最後再次確認其所述均為實 在,有被告詢問筆錄1 份(見警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肇事後有飲用人參藥酒之情事,直 至偵查中才改稱係因肇事後返家有再飲用人參藥酒才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云云(見偵卷第9 頁),然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依據被告陳述記錄內容真實,且無刑求 逼供等情,均為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屬實(見偵卷第8 頁), 足認上開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被告若 真有肇事後飲用人參藥酒而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 28 毫克,理應於警員製作筆錄時,極力就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澄清,怎會未提及隻字片語,堪認被告所辯返家後 復飲用人參藥酒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 ,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 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依據醫學文獻記載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 分別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辦理刑 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 觀上當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 駕駛狀況;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 、多話、對警咆哮、臉部潮紅及酒味濃厚情形等節,復有前 引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測試、狀態 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張枝烈證稱:伊聞到對方身上有 酒味等語(見警卷第9 頁),益見被告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被告復辯稱:伊過於緊張失去理智,故於扶起張鄭敏後旋即 帶孩子回家擦藥而離開肇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前往扶起被害人張鄭敏,並與被害 人張金福交談約1 分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 頁 及警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既能攙扶被害人張鄭敏並 與被害人張金福交談,可見被告並未因此車禍而受到過度驚
嚇致無法處理事務,縱被告係因其子女受傷而急忙返家,然 留下聯絡資料、自行或委請路人報案均為舉手可為之救助, 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參以證人張枝烈曾要求被告勿離開車禍 現場之情,除經證人張枝烈證述:伊有叫被告留下,但被告 不聽就揚長而去等語(見警卷第9 頁)外,亦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9 頁),是被告當時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 執意離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未報警及 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反以前開 情詞置辯,難認有據,是被告辯稱伊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已經 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而再犯本件罪行;又被告駕車 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 人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 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既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無從加以審理,自無法就此 部分為加重其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