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阮耀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耀霆於民國98年9月3 日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K-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路段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應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與對方機車會車時,因對方突然向 伊車方向行駛,始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三、.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47條第3 款 、同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與吳金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A9-826 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並致吳金抄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舉發現場照片、員警吳泳同出具之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至22頁、第29至35頁、第38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之。
四、本件異議人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 之情,並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所謂「適當安全距離」,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雖明定「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該「半公尺以上」係最低限度之規定,至於是否 適當,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判斷;又所稱「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應包含「超越時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超越 後「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二者兼俱,如欠缺 其一,仍非所謂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此外,如超車 過程中發生碰撞,更難謂其已「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二)再探究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之立法目的係維持道路安全駕 駛空間,本件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橫綁載 運腳踏車1 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其騎乘機車於 馬路上所需之行車距離應較一般未覆載物品之機車遠,此 時,後方車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超車之適當間隔; 準此,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二車客觀上既已發生擦撞, 已足認異議人於行駛中超越吳進抄所駕駛車輛之當時並未 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三)復參以吳進抄於警詢時陳稱:伊行經事故點時,突然左方 感覺到一股推撞力量,將伊往前撞倒,致人車往前滑行數 公尺並造成伊受傷。發生車禍前伊根本不知道對方由何處 行駛過去,遂無法採取閃避措施等語甚詳,有前揭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觀以吳進抄 所述關於本件肇事過程,陳述甚為詳細、具體,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吳進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 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足見其 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四)再異議人辯稱:伊車與對方車輛交會時,對方忽然向我方 行駛云云,惟觀以吳進抄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該等事實,異 議人所陳是否可採,已有可議之處;另交通違規行政爭訟 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 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 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 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 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 空言辯稱其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然迄未提出或聲 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一面之詞, 即遽行認其辯詞可採,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首 揭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