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0號
PTDM,98,重訴,10,201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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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貴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王維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王維音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王維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文貴王維音係夫妻關係,郭文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 造、持有之,仍夥同不詳姓名者數人,共同基於製造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貴王維音於96年10月31 日,以王維音之弟需租屋為由,由王維音以「蔡嘉宏」之名 義,向不知情之蔡錫國承租屏東市○○里○○○路770 之1 號14樓房屋,租期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 宏(應為蔡家宏王維音之乾弟)之名及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以求掩飾,郭文貴王維音夫婦又於97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仁傑(原名劉宗麟)介紹, 於97年1 月21日,由郭文貴王維音之前曾持有黃昭銘健保 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 人一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 不知情之屋主陳泰安之兄陳永承承租坐落屏東市○○里○○ ○路778 號6 樓房屋,租期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 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 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以 求掩飾(以上簽訂租約過程是否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均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郭文貴及不詳姓名者數人自96年12 月或97年2 、3 月間某日起,即在上述2 租處製造第二級毒 甲基品安非他命;而王維音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



有之,卻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 11日起數日為郭文貴等人幫忙搬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 要之工具等。俟於97年3 月中旬,因該處鄰居發覺異味乃向 警方檢舉,警方進行調查後認為可疑,即派人埋伏守候,惟 郭文貴等人有所警覺,嗣於97年3 月14日19時許,警方至屏 東市○○○路778 號6 樓敲門,惟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 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 人早已趁隙逃逸,查獲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 計扣得酢酸7 瓶、氫氧化鈉3 瓶、硫酸鋇7 瓶、碳粉4 包、 N2O +O2氣體鋼瓶7 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 個、磅秤3 個、 電扇3 台、含箱子之安非他命成品約8 公斤(裡面物品檢出 情況有: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 公克、89.44 公克,以上合計579.39公克之晶體,驗後晶體 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 23 公克、105.06公克,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 0.53公克、3.82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 ,驗後晶體淨重5759.90 公克,另有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白色細晶體、內含甲基麻黃生僉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 重0.48公克、內含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 物之黃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液態安非他 命半成品1 桶(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 公克,驗 後液體淨重13345.00公克,另扣得2 桶液體均未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分別檢出二氯甲烷、高沸點碳氫化合物)、大 型錐形瓶5 個、大型漏斗2 個、磁漏斗3 個、濾網10個1 捆 、不銹鋼鍋5 個、壓縮機1 台、氣體混合器1 台、攪拌壓力 鍋1 台、幫浦2 台、冰箱2 台、防毒面具2 個、鹽13公斤、 氯化甲烷3 瓶、三氯乙酚1 瓶、活性碳口罩2 個、夾鏈袋1 箱、整理箱5 個、試藥空罐1 袋、塑膠桶(大中小)9 個、 監視器1 組、燒杯3 個、小錐型瓶2 個、溫度計1 支、溶劑 1 桶、紅色長方形塑膠盒6 個、含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細晶體1 袋(晶體驗後淨重 1413.71 公克)、拖鞋1 雙、搬運車1 台、NaCl(鹽)麻布 袋1 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方同日並會同 東山河社區管理員金建業,進入屏東市○○○路770 之1 號 14 樓 查獲甲劑1 桶、空甲劑1 桶、NaCl(鹽)1 桶、疑似 黑水9 公斤1 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丙酮)、 馬達1 個、瓷器漏斗1 具、硫酸8 瓶、硝酸2 瓶、塑膠空桶 4 個、白鐵製漏斗1 個、含微量第4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甲基麻黃生僉1 盒(驗後晶體淨重16.84 公克,亦未記載於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及於翌日即15日0 時40分許,在涂文



喜(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市○○○路772 號5 樓,徵 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文貴王維音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 前藏放之黑水(液態安非他命)8 桶毛重約134 公斤(驗前 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40 公克、5240.40 公 克、2940.30 公克、2569.35 公克、4895.00 公克、292.50 公克、5415.00 公克、1114.05 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 克,驗後各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 、13825.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 公 克、21650.00公克、4116.12 公克);嗣於97年5 月8 日1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前,為員警劉富貴胡大宇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 音夫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警方於97年3 月14日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 及778 號6 樓進行搜索所扣得物品是否得為證據部分:(一)本案警方於97年3 月14日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 樓及778 號6 樓進行搜索,被告郭文貴王維音之辯護人 皆主張上開2 地點之搜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 意搜索情況,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 ,於3 日內向法院陳報,顯係違法搜索,該扣押之物不得 為證據云云。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 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 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項 所規定,搜 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 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 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 ,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 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 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 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 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 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 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 。」,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 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 物,不得作為證據。」,上開第1 項、第2項 規定所列舉 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 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該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 ,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 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 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 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 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 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 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 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 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 逕行搜索後應於3 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 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 之四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 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 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 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末按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 別之規定,是有關上開規定之3 日期間,應依民法第190 條、第120 條、第122 條之規定計算之,即始日不算入, 期間末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
(三)查就警方於97年3 月14日搜索屏東市○○○路778 號6 樓 部分,警方雖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 索,惟查該屋既已出租他人,警方未依規定聲請搜索票, 或以逕行搜索再於3 日內陳報法院等方式處理,卻以取得



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方式逕行認定該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規定,此搜索程序尚有未合。另就警方逕行搜 索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部分,該處搜索結束日 為97年3 月15日3 時許,警方當時僅取得社區管理員金建 業之同意即逕行搜索,警方並曾於97年3 月20日向本院陳 報,並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以屏院惠刑光97急搜4 字第 0970007810號函回復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D卷第104 、105 頁之函文( 本院亦曾調閱本院97年度急搜字第4 號卷查證屬實)。惟 警方之搜索結束日為97年3 月15日(星期六),始日不算 入,其3 日期間之末日應至3 月18日(星期二)止,惟警 方遲至97年3 月20日始將函文送至本院(此有本院97年度 急搜字第4 號卷中該函之收文戳可證),是搜索人於逕行 執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3 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 期間之違法,該緊急搜索雖經本院以97年度急搜字第4 號 案件准予備查,然該搜索顯有遲誤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3 日期間,而有不符法律規定之情形 。
(四)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上揭法定程序規定所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規定,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 認定,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 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判斷決定(參見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修正理由說明)。查本件就屏東市○○○路 778 號6 樓及770 之1 號14樓之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 然本案係因該機場北路778 號6 樓之鄰居發覺異味向警方 檢舉,警方調查後認為可疑,派人埋伏守候,惟屋內之人 有所警覺,於警方敲門時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 陳泰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警方雖事後誤認已符合規 定而未於3 日內向法院陳報,但於主觀上應無故意違法搜 索之意;另就機場北路770 之1 號14樓之搜索,警方係因 無法聯絡屋主蔡錫國,遂向社區管理室秘書查證後,由社 區管理員金建業會同警方而進行搜索,當場起獲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且警方就機場北路770 之1 號14樓之搜 索,依當時本案之客觀情狀(如有部分物品已另以不詳方



法緊急藏匿於772 號5 樓),堪認有此緊急搜索之急迫情 形存在,且警方事後陳報本院之日逾越前開3 日期日未遠 ,當無故意違背程序之主觀意圖,其違背之情節亦尚屬輕 微。本院再衡酌前開搜索對被告郭文貴王維音隱私侵害 尚非重大,而毒品戕害人類身心,為世界各國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品,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及本案經搜索查扣之毒品數量堪稱眾多,該 等證據攸關犯罪之成立,暨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等各種情形,本院認本案就刑事訴追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 人個案利益之權衡評估結果,本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雖違背上開緊急搜索應於3 日內陳報之規定,但於屏 東市○○○路778 號6 樓及770 之1 號14樓所取得之扣案 毒品等證據,當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 告所附照片56張、本案查獲地點東山河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 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審 判或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而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為之者,該等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 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 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 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 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 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 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 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同局 97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書、97年4 月16日 刑醫字第0970041299號鑑驗書,委驗單位雖係本案查獲單位 及屏東縣府警察局,但其鑑定單位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 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佐劉富貴之偵查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1912號卷C 卷第86頁),既經被告王維音之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認該書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 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犯罪,被告郭文貴辯稱:扣案那些東西 都是李仲挺寄放的,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王維音則辯稱:卷 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女子是伊本人沒有意見,不過這是 因為伊擔心被告郭文貴與前妻復合,所以伊才跟他說不管他 走到哪裡,伊都要跟到哪裡,所以伊才會幫忙搬那些東西, 這些東西沒有搬到屋子裡只有放在門口,伊不知道被告郭文 貴幫朋友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被告郭文貴知不知情,不過



伊曾為此事與被告郭文貴吵架,因為伊覺得怪怪的,伊問他 ,他說只要不是他做的,別人的事要伊別管,所以伊真的不 知道那是製造毒品所用云云。郭文貴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 貴辯稱:除郭文貴否認犯罪外,縱認郭文貴於本案成立犯罪 ,因扣案水溶液送驗結果並無法製造出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且郭文貴所 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王維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維 音辯稱:被告王維音郭文貴為夫妻,縱令偶有同進同出或 受託代理、幫忙之情乃人情之常,且扣案製毒工具上並無被 告王維音之指紋或掌印等,故被告王維音並無製造毒品之犯 行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郭文貴王維音有於96年10月31日,以王維音之弟 需租屋為由,由王維音以「蔡嘉宏」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蔡錫國承租屏東市○○里○○○路770 之1 號14樓房屋, 租期自96年11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每月租金5500 元,郭文貴並於契約書填寫蔡嘉宏(應為蔡家宏王維音 之乾弟)之名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郭文貴、王 維音又於97年1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劉仁傑(原 名劉宗麟)介紹,於97年1 月21日,由郭文貴王維音之 前曾持有黃昭銘健保卡之機會,以黃昭銘之名義,2 人一 起與劉仁傑簽約,而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泰安之兄陳永承承 租坐落屏東市○○里○○○路778 號6 樓房屋,租期自97 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8500元( 含管理費),郭文貴並留有「黃昭銘」之健保卡影本及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供聯絡;及警方曾於97年3 月14日 19時許,會同該社區管理員至屏東市○○○路778 號6 樓 敲門,但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警方遂徵得該屋屋主陳泰 安之同意,進入該處搜索,惟屋內之人早已趁隙逃逸,查 獲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作毒品之工具,計扣得酢酸7 瓶、氫氧化鈉3 瓶、硫酸鋇7 瓶、碳粉4 包、N2O +O2氣 體鋼瓶7 瓶、鋼瓶壓力表接頭2 個、磅秤3 個、電扇3 台 、含箱子之疑似安非他命成品約8 公斤、液態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半成品3 桶、大型錐形瓶5 個、大型漏斗2 個、磁 漏斗3 個、濾網10個1 捆、不銹鋼鍋5 個、壓縮機1 台、 氣體混合器1 台、攪拌壓力鍋1 台、幫浦2 台、冰箱2 台 、防毒面具2 個、鹽13公斤、氯化甲烷3 瓶、三氯乙酚1 瓶、活性碳口罩2 個、夾鏈袋1 箱、整理箱5 個、試藥空 罐1 袋、塑膠桶(大中小)9 個、監視器1 組、燒杯3 個 、小錐型瓶2 個、溫度計1 支、溶劑1 桶、紅色長方形塑 膠盒6 個、不明粉末1 袋、拖鞋1 雙、搬運車1 台、NaCl



(鹽)麻布袋1 袋(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另警 方同日並會同東山河社區管理員金建業,在屏東市○○○ 路770 之1 號14樓查獲甲劑1 桶、空甲劑1 桶、NaCl(鹽 )1 桶、疑似黑水9 公斤1 桶、馬達1 個、瓷器漏斗1 具 、硫酸8 瓶、硝酸2 瓶、塑膠空桶4 個、白鐵製漏斗1 個 、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塑膠盒1 盒(未記載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 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及於翌 日即15日0 時40分許,在涂文喜(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屏東市○○○路772 號5 樓,徵得涂文喜之同意,扣得郭 文貴及不詳姓名者數人之前藏放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黑色液體8 桶毛重約134 公斤;嗣於97年5 月8 日14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6 號前,為員警劉富貴胡大宇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逮捕郭文貴、王維 音夫婦等,除被告郭文貴王維音均加承認或不爭執外, 並有證人蔡錫國劉宗麟陳永承、陳泰安、郭蔚蘭、涂 文喜、林鳳玲蔡家宏黃昭銘林千穗之證詞、房屋租 賃契約書2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度屏東東山河社區停車位登記 收費一覽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5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 30日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二)次查由上述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 警員胡大宇99年5 月12日所製作送驗物品係屬那些扣押物 品並提供予本院之偵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 路772 號5 樓扣得之黑色液體8 桶,經鑑定後為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約134 公斤,各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分別為3017.40 公克、5240.40 公克、2940.30 公 克、2569.35 公克、4895.00 公克、292.50公克、5415. 00公克、1114 .05公克,以上合計25033.90公克,驗後各 桶液體淨重分別為13705.00公克、23810.00公克、13825. 00公克、12225.00公克、22240.00公克、14615 公克、 21650.00公克、4116.12 公克(編號1-1 至1-8 ),及在 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液體3 桶,經鑑定其中 1 桶驗前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6.77 公克,驗後液體



淨重13345.00公克(編號2-2 ),另2 桶未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4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生僉成分,惟其中1 桶檢出二氯甲烷(編號2-1 ),另1 桶檢出高沸點碳氫化 合物成分(編號2-3 ),於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 樓扣得之液體1 桶,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生僉成分 ,惟檢出丙酮(編號3 ),在屏東市○○○路770 之1 號 14樓扣得之物品中,黃色晶體中檢出微量第4 級毒品:毒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生僉,驗後晶體淨重16.84 公克(編 號4-1 ,該扣押物雖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製造毒品案現場勘查報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1866號鑑定書中 確均有拍攝到及提及可知確有該物存在及被扣押),在屏 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物品中,於含箱子之疑似 安非他命成品約8 公斤(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其 實際物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 卷A卷第239 頁編號18之照片,內容物塑膠盒內裝有褐色 粉末又裝有多袋內容晶體之塑膠袋等物品)中,檢出內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晶體(編號4-2 )、內含甲基 麻黃生僉之白色粉末,驗後晶體淨重0.48公克(編號4-3 )、內含麻黃生僉及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 褐灰色固體,驗後晶體淨重7.29公克(編號4-4 )、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71.67公克、318.28公克、89.44 公克之黃色、淡黃色晶體,以上合計579.39公克,驗後晶 體淨重分別為186.81公克、433.23公克、105.06公克(編 號4-5-1 至4-5-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驗 後晶體淨重分別為0.93公克、0.53公克、3.82公克(編號 4-5-4 及至4-5-6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晶體 ,驗後晶體淨重5759.90 公克(編號4-6 ),及在屏東市 ○○○路770 之1 號14樓扣得之白色塑膠桶1 袋,雖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明礬,經鑑定實為NaCl(鹽)(編號5- 1 ),在屏東市○○○路778 號6 樓扣得之不明粉末1 袋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經鑑定為含第4 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生僉(新麻黃生僉)之細晶體, 晶體驗後淨重1413.71 公克(編號5-2 ),同在6 樓扣得 之麻布袋1 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12號卷A卷第236 頁編號12之照片,亦未記載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經鑑定亦為NaCl(鹽)等。由上開鑑定報 告之內容可知,於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772 號5 樓及778 號6 樓扣得之物品中,已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晶體生成,此外並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及



含甲基安非他命合成過程中間產物之黃褐灰色固體、含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之晶體及其他多種工具等;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 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 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 (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故從「黑水」經過熬煮及 結晶過程始能完成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於施 用或銷售,此段過程亦屬製造之行為,因俗稱「黑油」之 主要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雖尚不能直接使用,但靜置相 當時間即可析出結晶,撈起後可立即吸用,故「黑油」實 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 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1.2-Dimethy1-3-pheny1Aziridine ,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N-Formy1methamphetam ine 、2-Prope-ny1benzene及Phenmetrazine ,與氯離子 、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下沉之固形體則係氯 化鈉結晶及玻璃碎片。是該液體中已有鹽酸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存在,而玻璃碎片用於促進鹽酸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體之形成,粗鹽(氯化鈉)之作用在於增加液體之飽和度 ,加速結晶體之析出等情。……於製造過程中,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無法供吸食使用,須自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中析出 固態安非他命後,才能供吸食之用,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不管是以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之方式, 只要是為製造之目的,以一定方法由「黑水」析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結晶,應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故於上開地點工作之人顯有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並已達於既遂階段,洵堪認定。(三)再查就被告郭文貴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上述作為 製毒地點之屏東市○○○路770 之1 號14樓及778 號6 樓 租約均係由其及配偶王維音與房東或仲介簽立、⒉依上開 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顯示郭 文貴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 屋內,郭文貴並於97年5 月8 日警詢時稱該2 屋伊沒有在裡面睡覺都沒有人在裡面 居住、⒊郭文貴自承貼在上開778 號6 樓屋內柱子上,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A卷第 247 頁編號33、34之照片,及同案C卷第55頁,其內容顯 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點之便條,係伊所 寫、⒋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9 日屏警鑑字第 0970017617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41836號鑑驗 書表示,於上開778 號6 樓之燒杯、器皿上指紋及770 之 1 號14樓原料桶上採得之指紋,比中對象郭文貴郭文貴 亦自承有碰過該等物品及載上口罩,並於97年5 月14日警 詢時稱是因當場有人在煮安非他命有味道所以就帶起口罩 等,⒌由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商聲監 續字第4546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執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C卷第41 至50頁)之內容可知,郭文貴於電話中與人談及製造毒品 「濕濕」、「有臭味」等;由以上各點均可知,郭文貴自 租屋、搬器材、書寫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注意要 點之便條以貼在柱子上等全有參與,燒杯、器皿上亦有其 指紋,曾與他人聯絡製造毒品之事宜,現場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時有臭味時郭更會戴上口罩以繼續留在現場,而現場 又無人居住(既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會有臭味,亦不太可 能有人固定居住其內),在在顯見郭文貴與他人自始即係 基於要在上開2 屋內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才承 租、搬運器材進入該2 屋,郭文貴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時確有在場,並有為製造行為,及上開2 屋內查獲有已製 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等業 如上述,並參上述通聯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 年4月 23日屏警鑑字第0970019960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 0970041299號鑑驗書之內容等可知,現場另有其他男子與 郭文貴一同製造毒品,故被告郭文貴有與他人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足可認定。
(四)至於就被告王維音部分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而言,由⒈依上 開社區電梯監視攝影翻拍之照片14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B卷第74至144 頁)顯示 王維音有數日搬運甚多物品至該2 屋內,另郭文貴及郭之 朋友亦有搬運甚多物品,其中郭之朋友並曾搬運桶內有黑 色液體之物,⒉王維音於本院97年5 月9 日羈押訊問庭中 明白表示:知道郭過去有販賣毒品前科…旁邊的朋友都會 來找郭出去,朋友來找他確實是跟毒品有關的事情…因為 伊知道他的朋友要找他,伊擔心郭文貴和他的朋友去做壞 事,所以伊跟郭跟的緊緊的…因為郭當初先叫伊去找看哪



裡有房子可以租賃,他說有朋友來找他的話,他可以帶去 租賃的房子,才不會帶到家裡,避免干擾到伊及伊母親, 他的前科紀錄,伊並沒有讓伊母親知道,這二個房子是伊 找到的告訴伊先生,然後伊先生出面去承租,伊跟著去, 後來伊才知道他是給他朋友使用,房租都是伊先生向伊拿 錢去繳納,後來伊不高興他這樣資助他的朋友,伊知道他 朋友使用房屋的情形怪怪的,他朋友剛開始搬運東西進去 的時候,伊有問伊先生,伊知道他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 光的等語。以王維音早知郭文貴毒品前科、郭文貴租上開 2 屋是為與郭朋友一起聚會等使用、王維音亦早覺得該2 屋使用情形怪怪的、郭文貴朋友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等 ,縱無法認定王維音郭文貴一起與屋主或仲介簽署上述 2 份租約時已有幫忙租下製毒地點之意,但其於97年3 月 11日起卻仍與郭文貴及郭之另一朋友一起搬運甚多顯非一 般家庭會使用,甚至外觀上已足可懷疑係作為製造毒品之 黑水及工具之物品至該2 屋內(王維音97年5 月8 日警詢 時係稱其進去屋內時沒看到那些物品,顯見其於查獲前確 有進入屋內),顯見王維音至遲於幫忙搬運這些東西時, 主觀上應已知悉該2 屋及搬進去之工具係作為製毒使用, 確仍執意幫忙,則雖起訴書所指所有證據,皆無法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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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