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疄
曾敏生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潘立疄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曾敏生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 運贓物罪嫌,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被告 潘立疄、曾敏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經審 理後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