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潘正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受臺北市政府業務)
代 表 人 林能白
右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四九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准發給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三八五號技師執業執照,記載業務範圍: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方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技師執業執照所載之業務範圍,將原但書部分刪除。迭經補正後,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府建二字第八七○八○八七七○○號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符合法定經驗資格證明要件:(一)按經濟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科備註欄」規定:「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按:同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再經修正公布,惟其限制並未變更);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經濟部為考量該備註欄經驗認定之必要,乃召開研商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認定事宜會議,並作成會商結論(下稱「會商結論」),明列認定相關經驗所須提出之書件證明為:「1、申請書。2、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考試院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3、經濟部技師證書影本。4、技師執業執照。5、依建築法第十三條所指由建築師事務所或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之一出具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證明書」。6、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7、其他」。(二)原告即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變更執業範圍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限制之申請。其中,就依上開會商結論所應檢附之證件:「5,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部分,原告因具有於六十八年七月參與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副樓新建工程結構設計(七十年完成取得建造執照、七十二年十一月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及於七十二年一月參與中興大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同年四月完成取得建造執照、七十四年四月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等經驗,乃依上開會商結論所訂格式,提出原委辦建築師事務所出具
之證明書。據此,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二字八六○九八六七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府建二字第八七○一九三一二○○號函,均明確認定原告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原告既依上開法令及「會商結論」所規定,提出相關書件及證明,自己符合變更執業範圍不受高度限制之要件,應予准許變更之申請。二、按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駁回理由,係以有關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之案件,除須檢附上開經濟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會商結論所載之書件外,依嗣後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另行研商之會議結論:「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即上開執業範圍備註欄所稱之結構設計經驗「限於技師法所規範之執行業務經驗」,認為原告之經驗並未符合當時(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即建築物結構設計圖未記載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以及該經驗並非原告以開業技師身分(單獨開業設立技師事務所)所參與設計者。惟:(一)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結論所稱「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係增加原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原規定意旨:1、按修正前技師法第四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並非規定為經濟部工業局。而經濟部首揭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及行政院會同七部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公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科備註欄中,就是否具備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之認定,除要求係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相關經驗外,並無設定其他認定經驗之要件。然被告機關所引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之會議結論中,除上開二要件外,尚加列第三點「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是以,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另行研商之會議結論,既非由技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所為,倘非其事前有經濟部之授權或事後呈報經濟部之核准,否則,是否對外發生拘束力,要非無疑。2、上開命令對於認定是否具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之要件,既已明示,則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結論第三點,既未經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擅自以函釋或會議協商結論之方式,恣意擴張其要件適用範圍,甚或增加意義、內容及範圍均不明確之審查基準。其適用結果,以致實際上現有全國技師中,並無任何人得符合以實現上開備註欄但書所賦予土木工程不受高度限制之權利。同時,卻使結構工程技師獨占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之執業範圍,自非原備註欄但書規定係在「保障在特定期限取得土木工程科資格並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利益」之意旨。(二)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結論所稱「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有違明確性原則: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所明文。而何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惟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有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文之闡釋,可資參照。2、上開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結論所增加「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此一要件,雖非法律,惟其屬行政行為之一,內容亦應符合上揭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以合於行政程序法理,自屬當然。然上揭所謂「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究竟包含哪些法令?縱雖有法令之規定,但實際上主管機關從未有相關措施予以執行,亦未要求人民予以遵守者,此等規定是否屬
之?又,所謂「符合」,係消極不牴觸法令規定或應積極履踐法令所規定之義務?係由受理執照申請之機關認定抑或由技師法之主管機關認定?倘實際上空有法令規定卻無執行措施,以致人民無以遵循,縱欲符合制度上並無可能者,是否屬之?一再訴願決定嗣後再擴大上開要件之意義稱:「限於技師法所規範之執行業務經驗」?則於當時技師法就執業方式並無任何限制之情形下,何謂「技師法所規範之執行業務經驗」?均屬未明。3、上揭所謂「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其意義、內容及範圍含混籠統,令申請人完全無法預見、判斷究否符合所規定之要件,以為提出申請時之考量。而由被告機關恣意解釋之結果,竟變相增加原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所無之限制,例如:要求應符合當時尚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規定、結構設計經驗應以開業技師身分(單獨開業設立技師事務所)參與等條件。如上所述,此使實際上全國二千多位土木工程技師,並無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者,上開備註欄但書所賦予土木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限制之權利,形同具文。(三)依六十六年技師法令之相關規定,並無記載開業執照字號及加蓋事務所圖記之執行措施可循:1、六十六年之技師法第十五條,雖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惟有關記載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之制度,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工業局召開研商技師證書、補發證明書、執業執照、執業圖記及各類申請書之格式修訂事宜之會議後。始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頒訂技師執業圖記格式等之相關執行措施。至此,專業技師方有依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執行業務時加蓋事務所圖記之依據。2、至八十年二月四日被告所屬工務局方以北市工建字第六一八二五號函:「自文到日起,建照申請案,應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結構工程部份,於其結構圖說及計算應加蓋專業工業技師執業圖記...」,頒布結構工程部份應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此亦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被告機關參與之協調會議中,確認協調結論:「三、技師簽證制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主管機關並未實施...」,可資佐證。3、因此,上揭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於設計圖表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規定,至少於七十六年以前並未實施,技師即不可能建造執照申請圖說上加蓋事務所圖記而有所謂「符合」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此亦經被告機關所自認,何以被告機關卻嗣後反稱原告未於系爭結構設計圖上加蓋事務所圖記?(四)而且,建築物結構設計圖亦無專業技師記載開業執照字號之欄位:1、本件係原告於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四月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而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使用內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及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建造執照申請作業要點一、(二)規定,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中之完整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必需由申請設計人(建築師)親筆簽名及蓋章。依此,因建造執照於審查核准時,要求必須「清圖」,亦即,除設計建築師印章外,不得加蓋未要求之圖記或簽署,以避免責任混淆。於此期間,因如上所述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建築物結構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尚未頒訂施行,技師更無法於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上加蓋私章及不符法定要求之事務所圖記及開業執照號碼。2、本件原告所檢附於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四月期間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副樓新建工程及中興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圖,因係影印自委辦建築師存檔資料中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定之建造執照工程原圖影印本。而依上開台北市工務局審查建造
執照審核規定,該圖說僅能由設計建築師代表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簽字蓋章負責,並無由專業技師簽署及蓋章之空間,原告自無法於該圖說上記載開業執照字號並蓋私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五)依一再訴願決定所援引當時技師法令之相關規定,無從認為開業為技師執行業務之唯一方式: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均謂:參照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技師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開業為技師執行業務之唯一方式云云。惟:由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之相關規定可知,並無如現行技師法第六條規定:「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般,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方式加以限制。更無限制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之工程師,不得再以核准開業技師身分受委託執行業務。而事實上,主管機關對於當時技師執業方式,亦未有任何管制措施。此可由當時所核發之開業執照與技師法修正後所換發之執業執照相對照可知。亦即,原告於六十五年所取得之開業執照,並無執業方式項目之記載,而於技師法修正後八十年所換發之執業執照,其中三、執業方式項,則有「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之記載。自非得以嗣後技師法對於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之限制,反推當時技師法係規定以開業為技師執行業務之唯一方式。再者,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亦即,縱為具有技師資格之公務員,其既未開業(按:技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開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亦得執行業務而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實際上亦僅需提出經濟部技師證書影本備查並於設計圖上簽名,而由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予以核發建造執照。又,目前政府機關委託辦理公共工程如橋樑等之設計,依技師法實施技師簽認(證),囿於公共工程專案技師簽證規則尚未頒訂,因此,其技師資格亦僅要求(1)中華民國技師證書及(2)工程經歷,並不必然要開業,更不必加蓋執業圖記,僅在加設之技師簽認(證)欄簽署即可。於此情形,顯見技師執行業務非限於開業之情形,又如何得謂「開業為技師執行業務之唯一方式」而以其餘方式即非當時技師法所規範之執業經驗?(六)依一再訴願決定所援引當時技師法令之所有規定,均無從認為原告結構設計經驗之執行業務方式不符合其所援引之規定:綜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指摘,原告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經驗,係與修正公佈之技師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未合。惟:原告於六十五年三月七日領有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其上記載:「工業技師甲○○聲請設立事務所核與技師法第七、八條規定相符合,發給開業執照准予開業」,登記事項下亦載明事務所名稱、所在地等,均符合上揭當時技師法第七、八條規定。至於第九條規定乃省市主管機關應辦事項,並非技師法課予技師之義務,與原告無涉;而第十五條規定,因於當時尚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制度,亦未訂定專業技師圖記,且申請建造執照時,亦僅得由建築師簽證,並無技師置喙之餘地。故縱原告受建築師委託辦理設計,亦僅能依其指示於結構設計圖上簽字,無法於其上加蓋原告之印章及事務所圖記,已如上述。因此,縱依一再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相關規定,原告亦無一與之不符之情形,則訴願決定所稱「與當時之技師法規定不符」云云,究係與何規定不符?令人費解。而再訴願決定復謂「原告非以開業技師身分(單獨開業設立技師事務所)所參與之設計經驗,與當時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云云,更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按:第十五條規定係技師簽證規定而非執業方式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告現實上並無符合該規定之可能)。(七
)原告所提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並非以受聘技師身分參與者:1、依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因此,建築師必須將五層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交由具有開業技師身分之技師辦理,不得由建築師自行辦理。換言之,縱係開業技師設有技師事務所,其辦理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亦必須由開業技師接受建築師之委託,殊無由技師事務所單獨得標從事設計之可能。2、而技師法第十條亦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計畫、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因此,依當時技師法規定,惟有技師方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有關之業務。換言之,縱技師依法申請開業並設有技師事務所,亦得以技師身分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有關之業務,並無分係開業技術或受聘技師,亦無「受聘技師」之法定職稱,更無限定必須同時以技師事務所之名義接受委託。而實際上,倘僅以技師事務所名義受委託而由非依法登記開業技師之受聘正工程師從事設計,反而違反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技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是以,本件一再訴願決定稱原告之設計經驗係以「受聘技師」身分而非以「開業技師」身分(即非由甲○○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設計)所為云云,即與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3、尚且,由於當時技師執業圖記及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未頒訂,開業技師執行業務無法在圖單、書表加蓋執業圖記,係因主管機關認為,欲認定當時設計經驗有實質困難,因此方有前揭會商結論(一)第五點,由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出具證明。原告即依前揭會商結論附表所附格式出具經戴之焌建築師署名之經驗證明書,並載明:「...茲證明右土木工程技師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確曾受本建築師委託(按:左列「在本機構」劃掉)從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本證明如有虛偽,證明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即在說明原告雖任職於中興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但原告同時亦為開業技師,依上開建築法第十三條、技師法第十一條係以獨立之開業技師身分接受委託辦理結構設計,又限於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當時未頒訂,不能以技師身分受聘於中興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內。亦因此,上開經驗證明書職務及職級欄方載為「正工程師」,即僅係該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用以為一般職務稱呼而已。三、本件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同為申請變更執業限制案,迄今獲准者僅有一人,即另一土木工程技師溫卓炫先生。其曾以台北市議會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圖為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之佐證資料,申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變更而經被告機關以個案事實認定後核准在案。該工程係於七十五年八月核照開工奠基。此時,主管機關亦尚未頒訂專業技師執業圖記,更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其結構設計圖上更不可能記載有溫技師之開業執照字號及加蓋其本人私章及事務所圖記,顯未符合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則何以被告機關於此情形下,仍得予核准變更其執業範圍?又何以於本件中,被告機關經就相同情形為不同處理?顯見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甚明。四、被告擴張經濟部工業局函所指「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之意義:縱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結論為合法,然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工(八七)第字○○○八二七號函示,既稱:「所謂「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係指台端申請案在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四月期間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即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之技師法及其附屬法規及命令)有關技師之義務而言」。被告非僅斷章取義解釋為「應符合技師法及相關法令」,又將文句簡化為「技師法相關法令」,以致無限上網為「技師法相關規定」,進而將「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均納入上開所謂之技師法相關法令規定中。惟當時技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如何得謂後者係前者之附屬法規,顯有疑義。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七一一七號函之「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執業範圍相關規定須知」復一改上揭用詞,而稱「...經審核書件及其經歷符合當時技師法令規定者發給執業執照...」,又與被告上述所稱「技師法相關法令」或「技師法相關規定」等,顯然有別。益見上開會議結論所設之「尚須符合技師法令之相關規定」此一要件,欠缺明確性。五、縱依當時技師法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之執業方式亦無違法:㈠、六十六年技師法第七條規定,僅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並未規定『應』設立事務所,方得執業。故被告謂:開業(設立技師事務所)為當時技師執業務之唯一方式,而原告非以自行登記執業之『甲○○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與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符云云,已屬繆誤。㈡、按當時營建工程及技師人數不多,技術顧問機構亦僅四至五家,技師法並未禁止開業技師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及營造業之執業方式。依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至十二條均規定應設置具工業技術資格之主任技師以負施工技術之責任,當為技師執業方式之一。又,技師受聘於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技師業務當亦為執行業務之一,兩者均不必設立事務所,可見技師不一定非要設立事務所才能執行業務,亦可依附在其他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嗣後因民間及公共建設等在規模及數量以幾何級數增加,技術顧問機構及營造業亦如雨後初筍地成立數百乃至於數千家,為加強管理並反應事實,方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修正技師法第六條明訂「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之規定,而其方式包括技師設立事務所、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及營利事務機構,可見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原本即係執行業務之方式之一。㈢、再者,當時技術顧問機構法未頒訂,台北市技師主管機關均否准技術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之登記申請。為推展政府重大建設,原告僅能以自行登記開業技師身分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職級為正工程師,以辦理建築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技師職務。即「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上開經驗,嗣後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並載明當時之職稱為正工程師職務為土木技師。因此,當時之設計工作雖為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承攬,但交由原告以登記開業技師身分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既符合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亦未違反技師法第七條規定,此一設計經驗非僅為中興工程顧問社之經驗,亦當然為本人以開業技師執業之經驗。六、原告所提出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並無不合規定:㈠、本件無論八十二年經濟部之會商結論、八十三年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結論,以至現行被告所訂頒之「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執業範圍相關規定須知」中,均未規定應繳交設計經驗案件之『圖說』。是以,被告屢執原告所檢附之建築設計經驗,其設計圖說上未記載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未符合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云云,已屬無據。㈡、況且,原告申請時之所以檢附該圖說,僅為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要求,為證明原告確實從事該經驗案件而提起之佐證資料,而台北市建管單位經與其內部檔案比對其設計欄之原告簽署而獲證實。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二字第八六○九
八六七五○○號函示原告稱:「...所出具證明,應足以證明台端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以及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府建二字第八七○一九三一二○○號函經濟部,再次提出其所屬工務局建管處簽復原告出具之經驗證明「應足以證明其委辦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亦即,原告依八十二年經濟部會商結論所提出之經驗證明文件,實已為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所肯認,原告為建築師依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建築結構工程專業部份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委辦經驗,自無事後翻覆其詞之理。㈢、再者,無論自行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及營造業,政府技師主管單位當時均未頒訂『執業圖記』。限於當時建築法令(含營造業管理規則),當時所有技師執業者,除於所製作圖單、書表簽名外,僅能記載建築師開業執照號碼,並加蓋『建築師事務所圖記』(非技師事務所之圖記)。而依當時建照申作業程序,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應僅指建築師開業執照字號及建築師事務所圖記。故以當時政府未落實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而僅能由建築師負責簽證之情況。於建築設計圖面上,除記載設計技師之姓名及簽名外,制度上亦僅可能有建築師之開業執照字號及建築師事務所圖記(以符合當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意義),並無可能有由技師個人或蓋有技師事務所之圖記。更何況當時蓋有建築師事務所圖記之藍晒圖面必需繳交當地建築管理機關存檔存據,技師僅能保留可供再藍晒之原圖。是以,客觀上既無如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蓋以技師或技師事務所之圖記之制度設計存在,如何反苛求原告應提出蓋有該圖記之建築設計經驗,進而謂原告所提之經驗未符合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㈣、因此,原告既己於設計圖簽名,又有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圖記(含執業字號),該建築物亦經建築主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等建造執照圖面,當合於建築法及技師法之規定。否則,當時(八十四年以前)所建造全國所有建築物豈非均屬違法建築物?而當時之技師主管單位是否亦應負未頒訂事務所圖記之責?況台北市政府亦據此種圖面確認原告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證明屬實,故原告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應符合建築法及技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當時既未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而受懲戒,自非得由被告事後自為認定:㈠、被告答辯書稱:「原告身兼三職與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符,更稱原告不得另開業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份之簽證」云云。惟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可能為技師法之相關法令,然並非技師法及其附屬法規及命令,更非可擴張至認屬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原告所提之執業經驗是否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云云以為辯駁,與前揭經濟部工業局所函示「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係指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及其附屬法規及命令而言,已有未合。況且,營造業管理規則嗣後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認有違憲之處而停止適用,自屬不應適用之法規,被告竟仍援引該規則之相關規定及函釋而為適用,自屬有誤。㈡、退一步言,原告所提執業經驗縱涉有違反營造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即:「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不得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之疑義。惟原告身兼三職,所兼職務既非公務員,亦非建築師,更非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亦無違上開規定。且被告所指摘,當時亦曾經台北市政府移送懲戒,而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依法提出答辯,事過五年半,究否違法,迄無下文
。直至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府建二字八六第○六九○○九○○號函方告稱:「茲以因案關行政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令,經本廳提付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五十六次會議決議,應俟內政部核釋後據以辦理」。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以府建二字第八六○九○七四八○○號函台灣省政府:「...王君之執業行為是否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專任技師之規定,嗣營造業管理規則經大法官解釋違憲,自公布日起停止適用,...」。至此以後,原處分機關即未曾提及原告當時執業行為是否違反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與否之問題。㈢、有關被告所稱違反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釋函乙節,被告將原營造業管理規則之條文內容「不得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斷章取義解釋為「不得兼任其他職務」。㈣、有關原告應不得開業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分之簽證乙節,按技師簽證制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前並未實施,事實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於八十四年二月訂頒前,全國所有建築物結構設計均由建築師簽證(並無由技師簽證之例)。揆諸上述背景說明,原告當時根本不可能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分之簽證,被告所稱,顯有誤會。八、綜上所述,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不當之處,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會銜訂定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以「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該科執業範圍備註欄另以「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召開會議,研商土木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之規定有關事宜。依該次會議結論之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之案件,當事人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一)須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二)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之結構設計經驗;(三)除須檢附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經(八二)工字第○八一一六二號函會議紀錄會商結論載明之書件外,尚須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及備註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會銜修正。執業範圍以「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備註欄以「經內政部於本執業範圍修正前公告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設計監造並具實際經驗之土木技師,得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但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述建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本案被告爰依上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結論辦理原告所提變更執業執照業務範圍登記申請案。二、有關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會議結論以「尚須符合
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乙節,所稱當時技師法令於本案係指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及其附屬法規及命令。而技師執行業務應符合技師法及相關法令,乃屬當然。上開會議結論並無增加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所無之限制,而係對各受理申請案件之省市主管機關之提示。且原處分機關審查時所適用之法令係以技師所提經驗當時之技師法相關法令為限。而技師法令相關規定(如技師法、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亦應為執業技師知之甚詳者,自無不明確之處;且不符法令規定之執業行為,機關自應不予採認,方得以維護法律尊嚴。三、「技師執業範圍」係規範技師執行業務之範疇,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之技師以開業技師為限。而依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規定,開業(設立技師事務所)為當時技師執行業務之唯一方式(第七條)。故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所稱「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之結構設計經驗」,應限於技師法所規範之執行業務經驗。四、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申請案所檢附之七十二年一月至七十四年四月辦理中興大業大樓結構設計經驗證明書記載事項,原告當時係服務於中興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正工程師。上述經歷乃以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正工程師身分所為。然而原告該期間所持之開業執照所登記執業之事務所名稱為「甲○○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故該經驗與建築法第十三條及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規定不符。原告雖出具中興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圖,惟上開圖說並無記載原告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且技師法第十五條明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本條文規定並非原告所稱「簽證」之定義),故上開經驗無以認定係原告以開業技師身分所為。五、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需置有專任主任技師,故營造業管理規則應屬技師法之相關法令。然原告自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另以衛生工程科技師身分受聘於百昌工程公司擔任營造業專任主任技師(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府建二字第一四九九二三號函查明在案),又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一七一九號函釋以「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屬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其他職務。揆諸上開規定營造業之主任、專任技師自不得同時開業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分之簽證。」。原告同一時間另開設「甲○○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並受聘於中興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正工程師,身兼三職,與上開內政部之不得兼其他職務之函釋規定不符。且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應不得另開業辦理建築物專業工程部分之簽證,而建築物結構設計屬建築物之專業工程。六、綜合前二項說明,原告出具之結構設計經驗與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不符。臺北市政府否准原告變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業務範圍之處分,應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出生年、月、日。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五、技師科別、證
書字號及業務範圍。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為技師法第八條所規定。又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會銜修正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內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及備註,其中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備註欄以經內政部於本執業範圍修正前公告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設計監造並具實際經驗之土木技師得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但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述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准發給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三八五號技師執業執照,記載業務範圍: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技師執業執照所載之業務範圍,將原但書部分刪除,迭經補正後,臺北市政府以依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研商土木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之規定有關事宜會議結論(以下簡稱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執業範圍備註欄會議結論),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之案件,必須符合下列三項要件:(一)須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二)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之結構設計經驗;(三)除須檢附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經(八二)工字第○八一一六二號函暨會議紀錄會商結論載明之書件外,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而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章、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為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技師執業範圍係規範技師執行業務之範疇,依當時技師法規定,開業為技師執行業務之唯一方式,故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所稱「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之結構設計經驗」,限於技師法所規範之執行業務經驗。原告所檢附六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四年四月期間於臺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辦公大樓(以下簡稱台電大樓)副樓新建工程及中興大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圖,並未記載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即非原告以開業技師身分所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又據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須置有主任技師,故營造業管理規則應屬技師法之相關業務法令,擔任營造業之主任技師自應受技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範,而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九一七一九號函釋,以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屬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其他職務。原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四年期間同時自行開設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受聘於百昌工程有限公司擔任營造業技師及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正工程師,已違反前開營造業法令。關於原告涉嫌違反技師法規定部分,據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
日八六府建二字第一一五八九七號函,已移請臺灣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中。本件原告申請土木技師執業執照之業務範圍變更為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限制,不符規定,乃未准所請。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其於六十八年七月參與台電大樓副樓新建工程結構設計,七十二年十一月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二年一月參與中興大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七十四年四月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此等經驗證明均提出相關佐證圖說,並經原委辦建築師事務所出具證明書證明,且臺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二字第八六○九八六七五○○號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府建二字第八七○一九三一二○○號函認定其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又經濟部工業局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頒訂專業工業技師執業圖記,臺北市政府至八十年二月四日以台北市工建字第六一八二五號函頒布結構工程部分應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技師始得依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在計計圖表加蓋執業圖記,之前無法加蓋事務所圖記,臺北市政府以相關圖說未加蓋開業執照字號及事務所圖記,而否認其係以開業技師身分所具有之經驗,係不當追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是否具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應以事實認定之,由其提出之圖說及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臺北市政府引用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執業範圍備註欄會議結論,認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非屬原備註欄中之要件,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無效,其未違反當時技師法令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云云。查技師執行業務,應符合技師法規定,乃技師法立法目的之所在。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研商土木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之規定有關事宜會議結論所稱,有關土木科技師申請適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規定之案件,「尚需符合當時技師法令相關之規定」云云,乃法令執行之當然結果,既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亦無牴觸,尤無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次查依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訂定),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含建築物結構工程,但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例外始於備註欄記載,「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物結構高度之限制」;而依本件台北市政府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修正「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及備註),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原則上已不包含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例外始於備註欄記載,經內政部於該執業範圍修正前公告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設計監造並具實際經驗之土木技師得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下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復以但書再作例外規定為「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述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由以上法規內容可知,土木技師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乃例外、甚至例外的例外規定,因此所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自應從嚴解釋為土木技師以技師身分所具有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不包括土木技師以受僱人身分所具有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以確定該土木技師曾有承擔此一例外業務責任之經驗,而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技師執業管制目的。再查行為時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是依法取得技師證書執行業務者,無論其以何種方式執行業務,其所製作之圖單、書表、均應記載本人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乃法律之強制規定,既不以技師於建造執照申請圖說上加蓋事務所圖記為限,亦不能以主管機關未訂頒技師執業圖記之統一格式,而免其責。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技師身分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但不能提出任何其所製作,記載其姓名及開業執照字號,並加蓋本人印章及事務所圖記之相關「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圖單、書表,以資證明,與行為時技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之強制規定不合,自難採信。至依中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係指原告於六十八年七月參與台電大樓副樓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及於七十二年一月參與中興大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而言,惟該兩項工程均係由中興建築師事務所得標設計,原告則任職於該事務所正工程師,有該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縱有參與台電大樓副樓新建工程及中興大業大樓新建工程之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乃係以受僱人身分參與設計,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以技師身分受託設計,但不能提出任何技師依法執行業務之證明,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不能證明曾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以技師身分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業務之經驗,台北市政府否准原告變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業務範圍之處分,揆諸首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土木科備註欄」所列認定相關經驗所須提出之書件,以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二字第八六○九八六七五○○號函所為認定,尚不能與法律規定牴觸,亦不能排除法律之適用;又原告應否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懲戒,以及溫卓炫先生變更執業限制案是否適法,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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