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3號
PTDM,100,訴,293,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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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上午,在屏東縣麟洛鄉○○ 村○○路16號,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 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 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 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內警分第990912號)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內警分第990912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



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據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固於警詢 時供述毒品來源為張敏義,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本 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另警方於被告自白犯 行前,即已因目視被告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而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1 份、照片1 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本院 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 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 ,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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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