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金瓏前於民國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 金瓏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 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12月14日上午 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12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於同日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金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 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99年12月29日慈大藥字第99122904號函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 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影本各 1 份(見警卷第8 至1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 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 於92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 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 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及 徒刑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可見 被告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及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 業,亦無須供應家庭經濟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郁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