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20號
PTDM,100,訴,220,2011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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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范光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08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光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秀梅范光華分別係「達昇環保工程行」( 下稱達昇工程 行) 之實際負責人及司機,其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取得 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年5 月上午9 時 許,由陳秀梅指示范光華駕駛達昇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9H-8 77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工廠廠區將達昇 工程行向不特定人收取內含有廢棄塑膠類(墊子、袋子、桶 子等)、廢木材等物置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後,再由范 光華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處,載運至 不知情之林權毅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496之17地號 土地上傾倒堆置,而未採取任何防止雨水、地下水滲透及防 止逸散之措施。嗣經警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 上開土地上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梅范光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梅范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30、38頁背面、第39頁



) ,核與證人黃春月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0至83頁、偵卷第34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 月18日屏環廢字第1000000908號函暨所檢附達昇工程行 乙級清除許可證、屏東縣萬巒鄉○○段1496之17地號土地地 籍資料、林權毅所有屏東縣萬巒鄉○○段1496之17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地籍資料、買賣契約書各1 份( 見警卷第21至 24、35至38頁、偵卷第66至69、88至91頁) 在卷可佐,復有 達昇工程行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1 輛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陳秀梅范光華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佈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 決可資參照);且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 、91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2 人雖屬「個人」,且「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即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被告陳秀梅范光華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即擅 自將上開夾雜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廢土自屏東縣屏東市公館 某處,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渠等行為自已達清除一般廢棄 物之程度,是核被告陳秀梅范光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又被 告陳秀梅范光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秀梅范光華僅為貪圖便宜 ,即恣意棄置廢棄物,影響環境及公共衛生甚鉅,渠等所為 顯屬可議,惟念及渠等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渠等於傾倒時旋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環境 造成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渠等已將上開廢棄物 重完畢,亦有被告陳秀梅提出已清除完畢之照片2 張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頁) ,而被告陳秀梅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 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范光華前無犯罪前科( 此有被 告陳秀梅范光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 ) 暨衡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2 人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秀梅范光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渠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 行,顯有悔意,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陳秀梅、范光 華分別諭知緩刑3 年、2 年;然為促使其2 人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 陳秀梅范光華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陳秀梅范光華均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接受向國庫捐款之負擔( 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 ,是爰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就被告陳 秀梅、范光華,分別諭知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2 萬元。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陳秀梅范光華上開所犯,分別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 本件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六、至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9H-877號自用大貨車1 輛,為「達昇 環保工程行」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3頁)附卷可按,是上開扣案車輛,雖係供被告陳秀梅、范 光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陳秀梅范光華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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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