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敏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敏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已坦認犯行,因被告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須被告定期陪同就醫,而被告自省,深感悔悟, 故請求法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張敏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起執行羈押。今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羈押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其上訴 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100 年3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4日入 監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安字第1706號執行指 揮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原羈押之效力應 已停止,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