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坤
具 保 人 李錫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錫坤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具保人 李錫忠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將被告予以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 依同法第121 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 國93年6 月15日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停止 羈押,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更㈠字00025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 49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8 月5 日確定後,即傳拘無 著,且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遵期於民國99年9 月24日、100 年3 月2 日到案執行,具保 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 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戶籍謄本、通知函及其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復有其等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