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78號
PTDM,100,簡,67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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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 行應 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且 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市售感冒藥劑含有「Methylephe drine 」或「Phenylpropanola- mine 」成分,服用後其尿 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 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 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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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