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59號
PTDM,100,簡,559,2011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孝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所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密切,卻不思以 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原諒,殊值刑罰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犯 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