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0年度,5號
PTDM,100,智附民,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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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Herzogen.
代 表 人 Jochen Ze.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Herzogen.
代 表 人 T.G.J. B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58室
代 表 人 李子為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李穎甄
被   告 張昭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被告應給付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 其商標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又本件 被告為我國自然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 轄區,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就此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 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 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 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PUMA 」、「adidas」等文字、 圖形或其聯合式商標,分別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 動訓練衣褲等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8 時15分起, 至同日下午8 時40分遭警查獲為止,將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擺設、陳列於屏東縣潮州鎮○○街潮州夜市,供不特定多 數人挑選、購買,嗣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案件偵查終結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復於99年 1 月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中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見被告再犯商 標法案件係屬累犯身分,又查本次侵害原告2 公司商標之仿 冒商品數量甚鉅,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商標權。爰依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應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販賣仿冒PUMA、ADIDAS商品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 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商標 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查獲之數量龐大,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提出鑑定報告書2 紙( 見警第20、25頁)為據。惟查: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 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 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 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 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而言,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仿冒 商品共871 件,其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 526 件,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權之產品共170 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以每件是以100 元賣 出賣出等語,及被告侵害之手法、態樣、所生危害及被告曾 有販賣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商品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零售單價以其商品100 元,按1000倍計算應為 100,000 元(計算式:100 元×1000=100,000 元),然本 院審酌被告之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復衡以查獲之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被侵害商標權 之產品數量分別為526 件、170 件,認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零售單價最低1000倍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額, 如全數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是就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酌減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方法計算出之損害賠償 額4 分之3 計75,000元為適當,就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 拉股份有限公司酌減以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方法計算 出之損害賠償額2 分之1 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 年3 月28日向被告為補充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據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5,000元,原告彪馬



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侵害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000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應 視為職權宣告之提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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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