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各別之竊盜犯意,於下列 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9年6 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火車站前,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當時未 上鎖),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往潮州鎮○○路 289 之1 號「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得款花用殆盡。㈡、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上午9 時許,見屏東縣潮州鎮○○路61 號已停業之工廠無人看管,即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未上鎖之小門 進入該工廠內(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部分未據告訴), 以該螺絲起子拆卸、竊取何庚生所有之窗戶鋁條約5.6 公斤 。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持往上開「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 以224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得款花用殆盡 。
㈢、於99年10月10日上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前往上開屏東縣潮 州鎮○○路61號之工廠電動門外,以該扳手拆卸、竊取何庚 生所有之馬達1 個(裝設在電動門上)。得手後於同(10) 日上午11時許持往上開「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以225 元 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職員,得款花用殆盡。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柏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庚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鑫誠鋁業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林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6 張、「鑫誠鋁業資源 回收場」登記資料簿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林柏蔚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足認,被告林 柏蔚上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柏蔚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 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 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 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柏蔚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柏蔚上 開1 次普通竊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林柏蔚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二度攜帶兇器 竊盜,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林柏蔚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又被告林柏蔚如事實欄一、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分 別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