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5號
PTDM,100,易,27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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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9
、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瑞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1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3 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於99年9 月6 日傍晚,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及朋友 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KJ-912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0之21號之方向 駛去。嗣於翌(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121 號之統一超商前停車,進入上開超商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並對上開超商之員 工謝智全稱:「搶劫」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謝智全,致其心生恐懼,生危害其安全,謝智全 遂自收銀機取出新臺幣300 元置於櫃臺,然郭瑞郎並未收取 該金錢,僅將該金錢移至櫃臺左邊角落,並要求謝智全報警 ,郭瑞郎旋走出上開超商,坐於上開超商外之椅子,並為據 報趕至現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且於同日 凌晨1 時3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經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瑞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智全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遭恐嚇之情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照片7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恐 嚇被害人謝智全時固有酒醉一節,然飲酒乃係被告自行招致 ,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難據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罰被告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 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甚而恐嚇被 害人謝智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 駛自小客車犯行,經偵查機關追訴中,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 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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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