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52號
PTDM,100,易,25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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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8
、479 、480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福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8年7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於89 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竊盜案件及恐嚇 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91年9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 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保 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2 支,破壞毀損附表所示地點住 宅之鐵窗及鐵門等,擅自侵入附表所示地點住宅,竊取附表 所示物品得手。嗣經警查獲林福源涉犯他竊盜案件,經採取 林福源之DNA 檢體鑑驗比對結果與林福源留於附表所示地點 住宅之檳榔渣DNA 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歸仁分局、麻豆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 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玉富柯永濬徐正忠及劉 保松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 第094220018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0990137947號鑑定書各1 份、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 書、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8幀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 定。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二)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按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 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 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 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第3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則被告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



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 累犯論。」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 ,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互異,是以修正後之累 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惟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 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曾正義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 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 刑法規定,其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 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參照)。又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 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 之螺絲起子2 支,雖未扣案,但既足以破壞毀損構成鐵門、 鐵窗,且依一般認知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 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兇器之一種。又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 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 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 設於該地點住宅後方之鐵窗,可 區隔該地點裡外空間、防人進入,具隔絕防閑作用,有該地 點照片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念當具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無疑。是被告破壞附表編號1 被害人住宅之鐵窗爬入住宅, 即屬毀越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 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 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 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毀壞門扇後啟門步行入 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決議,其步 行入屋之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越」入 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犯行均係毀壞各該 地點之鐵門後,啟門步行侵入屋內竊盜,是其顯無「踰越」 門扇之行為,其所犯既係步行入屋行竊,僅得論以毀壞門扇 ,而非毀越門扇。末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時,係於日出前日沒後,有日出日 沒時刻表1 紙在卷可稽,自屬夜間無訛。是核被告附表編號 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4 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手法相 同,且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上開2 種刑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恐嚇等前案紀錄,堪認 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 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其每次均係持 螺絲起子等兇器破壞他人住處鐵門或鐵窗再進入屋內行竊之 犯罪手段,其行為已破壞被害人住家之安寧,使被害人除財 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內心惶恐及生活利用上之諸多不便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故無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 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 支,被告雖供陳係其所有,然未經扣 案,被告復供陳已遭其丟棄,不知在何處等語,是既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資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 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 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 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 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然於本案僅犯有4 件竊盜犯行,是否足認其有犯罪習慣 已非無疑,且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為與 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 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失竊財物 │
│號│ │ │
├─┼───────┼──────────────────┤
│1 │94年10月22日10│林福源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時許,在臺南縣│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 │仁德鄉(99年12│子2 支,破壞左列住處後方廚房鐵窗進入│
│ │月25日改制為臺│屋內,竊取曾玉富所有數位相機1 臺、手│
│ │南市仁德區)上│錶及金戒指各1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 │崙村德善路305 │)24,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 │巷13弄17號曾玉│ │
│ │富住宅 │ │
├─┼───────┼──────────────────┤
│2 │95年1 月7 日18│林福源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時15分許之夜間│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 │,在臺南縣下營│子2 支,破壞左列住處後方鐵門後進入屋│
│ │鄉(99年12月25│內,竊取柯永濬所有現金42,000元,得手│
│ │日改制為臺南市│後逃離現場。 │
│ │下營區,下同)│ │
│ │紅厝村紅毛厝74│ │
│ │號之19柯永濬住│ │
│ │宅 │ │
├─┼───────┼──────────────────┤
│3 │95年5 月12日12│林福源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時許,在臺南縣│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 │下營鄉仁里村仁│子2 支,破壞左列住處後方鐵門後進入屋│
│ │南街41巷18弄1 │內,竊取徐正忠所有美金193 元及金戒指│
│ │號徐正忠住宅 │1 只(價值共8,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
│ │ │場。 │
├─┼───────┼──────────────────┤
│4 │95年6 月12日13│林福源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 │時許,在臺南縣│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 │新市鄉(99年12│子2 支,破壞左列住處後方鐵門後進入屋│
│ │月25日改制為臺│內,竊取劉保松所有金飾1 兩、鑽石1 顆│
│ │南市新市區)大│及現金150,000元(價值共220,000元),│
│ │營村大營148 號│得手後逃離現場。 │
│ │劉保松住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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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