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敏前與黃華蕉係叔嫂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 人因屏東縣高樹鄉○ ○路19號之房屋所有權歸屬而素有爭執,於民國99年6 月27 日下午3 時20分許,黃華蕉前往上開房屋內,雙方又因該房 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張榮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徒手 拉扯推擠黃華蕉,致黃華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瘀血3 ×3 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華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前往上開房屋與被 告發生爭執而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6 頁),又告訴人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並 於翌日(即28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復有龍泉榮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13頁)。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曾具狀稱:伊係為阻止告 訴人毀損屋內盆栽及機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 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9號住處 內之盆栽及機車當日確實遭人毀損破壞之情,有照片2 張附 卷足憑(參見警卷第14、15頁),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當時伊與友人在前開住處內喝酒,告訴人跑進來就 毀損住處內物品,伊阻止告訴人後,告訴人就沒有繼續破壞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之前,告訴人已毀損破壞住處內前開物品,故而當時已無 告訴人進一步毀損前開住處內物品而施以現時不法侵害之情 事,則所謂毀損物品之侵害亦已過去,被告在告訴人已經毀 損前開物品且無繼續破壞之意,仍向前拉扯推擠告訴人,顯 見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施以加害行為,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稱正當防衛云云,要難成立 。
三、核被告張榮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黃華蕉曾為叔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 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 此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罪科刑。爰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 程度非重,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之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觀之,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法認定前 揭傷害係被告出手毆打所致,自不能排除被告前開供詞之可 能性,被告所供尚非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前開行為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