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2
4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卓裕文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7年度審易字第2610、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和10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至99年7 月6 日執 畢出監。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3 、5 、6 、8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其中編號5 、8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土豆」之成年人共同所為)。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法行使變造車牌。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法變造車 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後報案處理,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 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 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第1 款乃不分 行竊時間,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一律加重處罰,不同於修正前僅以「夜間」 犯之者為限,此外該條項復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稱夜間者,為日出前 ,日沒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 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 入室行竊,其毀壞、越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毀損、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將原本車牌之數字予 以修改,當係變造特種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6 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5 、8 部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 盜罪;編號2 、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被告與「土豆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部分 ,各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處所盜取多項財物(接 續竊取前後車牌2 面、接續竊取屋內外數件財物),其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屬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個別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各係基於 改變同組車牌號碼(前後車牌2 面)之單一目的而密接所為 ,同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單一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8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刑度。
六、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所竊之 物為車輛、車牌暨其他眾多財物,非但加害他人財產權頗鉅 ,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犯罪結果影響匪淺 ;再被告自承為規避查緝便率為變造特種文書(見偵卷第8 頁),實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重要性,亦值 殊咎;兼衡被告早於92年間起,即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 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甚差,且觀其初於92年 6 月12日入獄時起,至99年7 月6 日甫因事實欄所示各罪執 畢出監為止,近7年 內累積監禁矯治時間逾3 年之久,又在 出獄不到4 個月便再陸續犯下本案數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資 料供參,顯見被告對歷經之監獄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因屢受 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誠有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予以矯治之必 要;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罪行不諱,犯後態 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七、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被告坦稱皆係共犯「土豆」購得,乃 其等於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竊盜犯行前,事先備妥該等可 能用到的器物,再全部帶至現場以供行竊時所需等語(見本 院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該等扣案物自屬被 告和共犯實行該等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之所有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另外,其餘被告犯行之作 案工具皆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等工具現在都不知去向等 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無證據證 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至 其餘卷內所示扣案物品,公訴意旨僅泛稱:請求宣告沒收等 語(起訴書第3 頁),但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示該等物品確係 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矧依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有 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具犯罪之習慣,僅 藉刑之執行無法徹底根絕惡行,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強制工作之規範旨趣,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和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常態工作因而形成犯罪習慣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能重返社會 、適應常態生活,是該保安處分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 乃刑罰補充制度,非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更須有具體事實 足證犯罪惡習及慣行存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罪之情形 ,即可認為有犯罪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資料可考,但此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之習慣有間,因公 訴人除該前科資料外,便無提出具體事證足示被告確係慣竊 積重難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須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專長或匡正謀生觀念之情形(見本院 100 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 前開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 儆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證據 │論罪科刑 │
│號│、地點 │ │ │ │
├─┼────┼───────────┼───────┼─────┤
│1 │99年10月│卓裕文持具兇器屬性之十│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犯修│
│ │29日0時 │字起子1支,接續拆卸張 │人張仲緯之證述│正前刑法第│
│ │許,高雄│仲緯在該處停放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三百二十一│
│ │市仁武區│8791-SF」車牌2面而竊取│資料詳細畫面報│條第一項第│
│ │仁武村水│得逞。 │表、查獲採證照│三款之竊盜│
│ │管路與仁│ │片(警卷第1、2│罪,累犯,│
│ │和街口。│ │7、80、96頁, │處有期徒刑│
│ │ │ │偵卷第6 頁)。│柒月。 │
├─┼────┼───────────┼───────┼─────┤
│2 │附表一編│卓裕文以塑鋼土將附表一│同附表一編號1 │卓裕文犯行│
│ │號1行為 │編號1 所示竊得車牌之字│。 │使變造特種│
│ │後之某時│母「F」補成「E」,再用│ │文書罪,累│
│ │,不詳地│黑筆把黏補處塗黑成型,│ │犯,處有期│
│ │點。 │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該具有│ │徒刑叁月。│
│ │ │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 │ │
│ │ │8791-SE」2面,足生損害│ │ │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懸掛│ │ │
│ │ │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得 │ │ │
│ │ │車輛上,藉此表彰為行車│ │ │
│ │ │許可憑證而行使之。 │ │ │
├─┼────┼───────────┼───────┼─────┤
│3 │99年11月│卓裕文持具兇器屬性之梅│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犯修│
│ │21日0時 │花扳手1支,接續拆卸孫 │人孫治軍之證述│正前刑法第│
│ │許,高雄│治軍在該處停放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三百二十一│
│ │市大寮區│1926-TF」車牌2面而竊取│資料詳細畫面報│條第一項第│
│ │文化路21│得逞。 │表、車輛協尋電│三款之竊盜│
│ │之1號附 │ │腦輸入單、查獲│罪,累犯,│
│ │近。 │ │採證照片(警卷│處有期徒刑│
│ │ │ │第1、13、31、8│柒月。 │
│ │ │ │3、85、90、98-│ │
│ │ │ │99頁,偵卷第6 │ │
│ │ │ │頁)。 │ │
├─┼────┼───────────┼───────┼─────┤
│4 │附表一編│卓裕文以塑鋼土將附表一│同附表一編號3 │卓裕文犯行│
│ │號3行為 │編號3 所示竊得車牌之字│。 │使變造特種│
│ │後之某時│母「F」補成「E」,再用│ │文書罪,累│
│ │,不詳地│黑筆把黏補處塗黑成型,│ │犯,處有期│
│ │點。 │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該具有│ │徒刑叁月。│
│ │ │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 │ │
│ │ │1926-TE」2面,足生損害│ │ │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懸掛│ │ │
│ │ │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 │ │ │
│ │ │車輛上,藉此表彰為行車│ │ │
│ │ │許可憑證而行使之。 │ │ │
├─┼────┼───────────┼───────┼─────┤
│5 │99年11月│卓裕文、「土豆」攜帶附│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共同│
│ │23日3時 │表二所示物品(編號2-7 │人林同慧之證述│犯修正前刑│
│ │許之夜間│具兇器屬性)至該處,持│、贓物認領保管│法第三百二│
│ │,屏東縣│編號7鐵撬破壞大門,繼 │單、車輛尋獲電│十一條第一│
│ │潮州鎮永│而侵入其中竊取林同慧之│腦輸入單、查獲│項第一款、│
│ │昌路47巷│新臺幣(下同)8000元、│採證照片(警卷│第二款、第│
│ │15號林同│手錶1支、金鍊1條、金戒│第1、16、18頁 │三款之竊盜│
│ │慧住宅。│1只等物,再搜刮出林同 │、第59頁反面、│罪,累犯,│
│ │ │慧之鑰匙,接續竊取林同│第56頁反面、第│處有期徒刑│
│ │ │慧停放該處外之車牌號碼│88-90頁,偵卷 │壹年。附表│
│ │ │7155-UN號自小客車。 │第6頁)。 │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6 │99年11月│卓裕文持具兇器屬性之梅│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犯修│
│ │29日23時│花扳手1 支,接續拆卸侯│人侯明君之證述│正前刑法第│
│ │許,高雄│明君在該處停放車輛之「│、車輛協尋電腦│三百二十一│
│ │市三民區│8637-TF」車牌2面而竊取│輸入單、查獲採│條第一項第│
│ │漢口街21│得逞。 │證照片(警卷第│三款之竊盜│
│ │5號附近 │ │1、29、86、93 │罪,累犯,│
│ │。 │ │頁,偵卷第6頁 │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 │
├─┼────┼───────────┼───────┼─────┤
│7 │附表一編│卓裕文以塑鋼土將附表一│同附表一編號6 │卓裕文犯變│
│ │號6行為 │編號6 所示竊得車牌之字│。 │造特種文書│
│ │後之某時│母「F」補成「E」,再用│ │罪,累犯,│
│ │,不詳地│黑筆把黏補處塗黑成型,│ │處有期徒刑│
│ │點。 │以此方式接續變造該具有│ │叁月。 │
│ │ │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為「│ │ │
│ │ │8637-TE」2面,足生損害│ │ │
│ │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 │ │
│ │ │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99年12月│卓裕文、「土豆」攜帶附│被告之自白、證│卓裕文共同│
│ │3日3時許│表二所示物品(編號2-7 │人連秀蘭之證述│犯修正前刑│
│ │之夜間,│具兇器屬性)至該處,持│、車輛尋獲電腦│法第三百二│
│ │屏東縣屏│編號7鐵撬破壞大門,繼 │輸入單、查獲採│十一條第一│
│ │東市博愛│而侵入其中竊取連秀蘭之│證照片(警卷第│項第一款、│
│ │路163號 │10萬元、皮包3個、相機1│1、20、22、24 │第二款、第│
│ │連秀蘭住│台、手機1支、手鍊1條、│、68、94-95、9│三款之竊盜│
│ │宅。 │眼鏡2副、隨身碟1個等物│7頁,偵卷第6頁│罪,累犯,│
│ │ │,再搜刮出連秀蘭之鑰匙│)。 │處有期徒刑│
│ │ │,接續竊取連秀蘭停放該│ │壹年。附表│
│ │ │處外之車牌號碼6099-XD │ │二所示之物│
│ │ │號自小客車。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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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輕型攜帶式焊接組 │1 組 │
├───┼─────────┼────┤
│2 │老虎鉗 │2 支 │
├───┼─────────┼────┤
│3 │六角扳手 │5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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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活動扳手 │2 支 │
├───┼─────────┼────┤
│5 │鉗子 │1 支 │
├───┼─────────┼────┤
│6 │T 型扳手 │3 支 │
├───┼─────────┼────┤
│7 │鐵撬 │1 支 │
├───┼─────────┼────┤
│8 │小型手電筒 │2 支 │
├───┼─────────┼────┤
│9 │無線電 │1 台 │
├───┼─────────┼────┤
│10 │行竊目標記事簿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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