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8號
TCHM,106,原上易,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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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野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川野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下稱陸 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志願役士官,為現役軍人。緣 蘇迪勒颱風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侵襲臺灣,致陸軍五八六 旅營區內多處樹木倒塌,陸軍五八六旅後勤科工參官即於10 4 年8 月13日指示該旅砲兵營之幹部指揮該旅新兵集訓隊之 士兵進行災後營區復原工作,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即指派陳 奕志、劉孟茹廖凡瑀、被告等士官負責帶隊,並召集該旅 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共60人至陸軍五八六旅之 勝利靶場負責前項勤務,陳奕志則將營區內倒塌樹木清運勤 務委由被告擔任帶隊官,由被告帶領士兵20人負責前開勤務 ,詎被告明知遭颱風吹倒之樹木樹幹體積、重量甚重,應於 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等安全規定,藉以避免樹木砸 傷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能統一指揮下達口令,適有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 之士兵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及朱惠宇共12 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勝利靶場管制室後方,以上肩 法方式搬運長度為7.1 公尺、直徑為0.23公尺之樹幹(下稱 肇事樹幹),欲移至樹木集中區之際,被告未能妥適下達指 令,即任由搬運樹頭之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 廖責融先行將樹頭放下,而鄭志成林鈺均尤嘉榮、林信 全、魏紹原、陳靖文朱惠宇仍以上肩法方式扛運樹木,而 被告亦未能要求朱惠宇等執行勤務之士兵聽號口令,任由士 兵自行發號施令,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 原、陳靖文聽聞他人喊「放」聲之際,即各自鬆手放下前開 樹木,致前開樹木落下重擊朱惠宇之胸口,並將朱惠宇壓倒 在地,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 性酸中毒等傷害,被告及其他士兵見狀立即將前開樹木移開 ,並呼叫救護車將朱惠宇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



於104 年8 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內出血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 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 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 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 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 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 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 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 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 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末按過失犯罪在本質上係行 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心態下,造成苟加注 意即可避免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告訴人即朱惠宇之父朱振文之指訴,③證人鄭志成、林鈺 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陳奕志劉孟茹之證述,④現場 照片及鄭志成等人繪製之樹木搬運圖,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⑥臺中憲兵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 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志願役士 官,並於前開時間擔任帶隊官,帶領士兵20人至勝利靶場清 運倒塌樹木之勤務,由士兵以上肩法方式搬運倒塌樹木至樹 木集中區,期間於士兵搬運肇事樹幹至樹木集中區放下之際 ,被害人朱惠宇遭落下之肇事樹幹重擊致死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其他幹部及士 兵先一起處理輪胎,之後陳奕志才叫伊帶一些士兵去清理倒 塌之樹木,陳奕志並沒有指示伊要如何清理,只說要注意士 兵有沒有中暑及有無蜂窩,伊在士兵以上肩法方式將倒塌樹 木搬運至樹木集中區的過程中,都有在旁監督,而且於士兵 要將樹木扛起時,有發出扛起之指令,到達樹木集中區後, 伊雖然沒有發出放下的統一指令,但有跟士兵說樹頭(即有



枝葉處)先放下,內部的人先撤出,準備好了後,即可以將 樹尾(即接近樹根處)放下,所以放下樹尾的指令是搬抬的 士兵自己喊的,而本件被害人原是有一起搬抬肇事樹幹,以 伊站在樹尾的位置來看,被害人是站在樹的左邊,但中途被 害人不知何故離開,到肇事樹幹要放下時,被害人又忽然跑 進來,剛好遭放下滾落的肇事樹幹重擊等語。
六、經查:
㈠①證人即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連長張哲竣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104 年8 月13日發生意外之前,你們單 位有沒有針對8 月13日清理勝利靶場的勤務有召開所謂的課 前會議?)有。」、「(問:那你可以敘述一下,當天針對 這個課前會議的召開,針對勝利靶場進行災後復原工作,當 天都做了什麼樣的討論,然後有做什麼樣的要求?)前一天 開會會做勤前教育,有區分幹部要打掃環境、搬樹枝、人工 垃圾、維護靶場的環境,有區分資深幹部還有各小組實施環 境打掃,是要再針對哪一組、哪一組。」、「(問:你們有 針對這個勝利靶場災後復原工作的部分,你們有無事前規定 所謂的搬運編組、規定口令、規定統一動作?)沒有。」、 「(問:就樹木可能會壓到人的部分,你們當時有注意到嗎 ?)有。」、「(問:對這一塊你有無做任何的指示或者是 有人提出什麼樣的問題?)當下有講說搬運的過程禁止嘻笑 、打鬧,避免有危安的事情發生。」、「(問:那有沒有說 由誰來統一調度搬運的指揮?就是誰來指揮搬運?)是有派 督導組長下去看、督導當場的狀況,沒有說要下什麼口令。 」、「(問:所以現場的安全維護,照你的意思講就是現場 的督導要自己去注意是嗎?)是,是沒有規定說要下達口令 怎樣才開始實施放,沒有一個口令,沒有類似一個準則下去 說什麼時間點放,只是說當時要分組的時候,督導人員要注 意看當下的狀況實施督導。」、「(問:等於就是說,對於 如何搬運樹木,這一點你們並沒有一個標準的規範,但是帶 隊的人要在現場看,自己決定怎麼指揮就對了,你的意思是 這樣?)是。」、「(問:根據你剛才的說法,本件的復原 工作在實施的前一天,你們就會做一個課前的會議,也就是 勤前的教育,在這個教育裡面,就這個被颱風吹倒的樹枝的 清理方法有沒有做一個比較具體詳細的指示,譬如說遇到什 麼樣的情況要怎麼處理,大樹枝、小樹枝、大樹等有無一一 做詳盡、比較具體的指示?)針對小樹枝實施環境打掃而已 。」、「(問:有無說如果遇到整棵樹倒下來這種情況,你 們要怎麼處理?)沒有處理。」、「(問:還是說你們沒有 指示到這部分?)有指示,比較大型的就不要處理。」、「



(問:有無什麼標準是比較大型?)大型是針對人員無法搬 動。」、「(問:人員無法搬動是指一個人無法搬動,還是 很多人也無法搬動,還是怎麼樣的? )因為那時候我們人員 也有帶工具去,如果是真的鋸子沒有辦法實施鋸掉的時候, 那木頭就不要搬。」、「(問:如果很大的話,原則上就先 把它鋸斷是不是?)是。因為可以用鋸子鋸掉,可以分散。 」、「(問:假設說連鋸子都沒有辦法去處理的話,就不要 去處理?)是。」、「(問:剛才被告劉川野說發生事故的 這一棵倒樹,還不算是那種大棵到要先用鋸子處理的這種程 度,依你們的標準是嗎?)依我們的標準是,因為那個樹枝 人員可以下去實施搬運,是可以搬的。」等語(參原審卷第 47-52 頁)。②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 章第1 節02104 人員管理㈡規定:「派遣公差勤務時,應盡量保持建制, 由單位主官(管)在任務執行前下達安全規定,確實掌握人 數,任務完成應向上級回報。」(參相卷第99頁),原審據 以向陸軍五八六旅函詢「貴旅關於所屬士兵進行災後復原工 作,有無建置一般性安全規範。」乙事(參原審卷第29頁) ,陸軍五八六旅於105 年3 月15日以陸十鍾法字第10500008 55號函覆原審記載:「經查,本旅並無特定針對災後復原工 作訂定一般性安全規範,僅有上級機關針對蘇迪勒颱風襲臺 前後提出救援任務指導之相關指示事項暨本旅戰情室公務電 話紀錄。」等字(參原審卷第30頁),而檢附之戰情室公務 電話記錄,均未記載清理倒塌樹木之具體方法及執行清理倒 樹勤務時「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等項。足見 被告於帶領士兵至勝利靶場清運倒塌樹木之勤務前,並無受 到「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之勤前教育或上級 長官之口頭指示,也無任何書面之安全規定,具體科使被告 於監督士兵搬抬肇事樹幹至樹木集中區時,必須統一下達指 令,其到現場執行任務,僅係監督士兵將可以搬抬得動之倒 塌樹木搬運到樹木集中區,至於如何監督,並無一個標準規 範,全由被告視現場情況而定,且本件肇事樹幹並非巨大到 現場士兵無法搬運之程度,士兵們合力以上肩法方式搬運至 樹木集中區,亦無違反常情及上級長官之指示,從而於將樹 幹扛起及放下時,究係由監督之被告統一下達指令或由士兵 協調好後自行喊口令,並非沒有彈性,是以,非能逕以被告 未要求執行搬抬樹幹之士兵聽號口令,而係由士兵自行發號 施令,即謂被告有疏未注意之情事。
㈡本件軍中監察官王維禮行政調查後所繪製及士兵鄭志成等11 人於偵訊中所繪製之當時搬抬肇事樹幹者位置圖如下:(參 相卷第19-29 頁、原審卷第77頁)




┌──┐
│ 樹 │
王禎志│ 頭 │廖澤融
木 │ │
邱凱強│ │蔡昌育
中 │ │
張立緯│ │陳靖文
│ │
林信全│ │魏紹原
│ │
朱惠宇│ │尤嘉榮
│ │
鄭志成│ 樹 │林鈺鈞
│ 尾 │
└──┘
而①證人鄭志成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被朱惠宇叫過去 的,那時朱惠宇準備要搬,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站在朱 惠宇後面,朱惠宇是倒數第2 個。原本那棵樹木有其他人要 搬,但人不夠,所以朱惠宇叫我過去幫忙。當天要把樹木搬 起來時,有一個幹部在旁邊看,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們後面 的人叫前面的人先把樹木抬起來,因為根部有泥土,前面的 人抬起來之後,換中間的人抬,再換我們後面的人抬,我們 把樹木扛起來放在肩上,一邊6 個,因為樹有樹枝,我們就 是插空隙。到了照片一的地點(即樹木集中區)後,前面的 人先把有樹枝的部分先放下來,前面的人就先離開,有幾個 人先在旁邊,我聽到前面有人說放,我們後面的人就把樹放 下來,但不知道放這個字是誰講的。當時要放樹木時,我沒 注意長官有無在場指揮。朱惠宇原本在我這側的前方,但中 途就是還沒到要放下的地點,朱惠宇從我前面的位置離開, 就沒繼續搬樹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放樹時, 就看到他被樹壓到了。朱惠宇是在搬沒多久就離開了,並不 是到快放下來才離開的。要放樹的時候,我的前面只有林信 全而已,且我要放的時候看不到右側是誰。當時樹木在我的 肩上,我沒蹲下,我就是站著順勢讓木頭從我右邊肩膀滑落 ,接著就聽到砰一聲,又聽到有人噁一聲的聲音,我轉過去 看,就看到朱惠宇被壓在樹下面。」等語(參相卷第40-4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 宇中間有離開,我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 宇是看到他已經被樹壓到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33 頁背 面)。②證人林鈺鈞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站在樹的右邊



的最後面,我前面是尤嘉榮。前面的人先抬起來,後面比較 粗的地方有縫隙,就慢慢搬起來,搬起來後我放在我的左肩 上。在搬運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搬樹的12個人有變換位置 的情形,從我把樹搬起來放到左肩上,一直到樹要放下來, 這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 放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 朱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我就愣住了,當時 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有放手。我說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放手 ,是樹倒下時,他的手沒離開樹,但不知道是他的手去擋住 樹還是他的手沒放開,我不知道他的手是沒放開或是要去擋 ,他是背對著我。我要把樹木卸下時,朱惠宇他的人算是在 我前面。一開始朱惠宇是在鄭志成的前面,要抬樹時朱惠宇 就在鄭志成前面,等到樹木倒下來時,朱惠宇就在我前面, 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我要放樹之前,沒有看到朱惠宇來到我 這一側幫忙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放手,朱惠宇 在我的左前方,我沒看到朱惠宇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 我才看到朱惠宇雙手舉起來去擋著樹,整個人就被樹壓倒, 樹就整個壓到他胸口。扛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朱惠宇從我 旁邊過來,我看到朱惠宇時就是他用手去擋樹。我沒辦法確 定要放樹的時候,朱惠宇是在樹的左側或是右側,我只能確 定他在我的左前方,要放樹的時候,就是聽到有人喊放的時 候,我就突然看到朱惠宇用手做要撐樹的動作,接著就被樹 壓倒了。」等語(參相卷第41-43 頁),③證人尤嘉榮於偵 訊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後面右側,倒數第3 個,我 後面是朱惠宇林鈺鈞。一開始要把樹搬起來時,朱惠宇不 是在我後面,我不清楚朱惠宇是何時到我後面搬樹的,是朱 惠宇被樹壓住之後,我發現他人在我的後面。」等語(參相 卷第43頁),④證人林信全於偵訊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 樹的左側,站在朱惠宇前面,我是搬樹的中後方,當時朱惠 宇跟我一起站在樹的左側,並一起把樹木搬起來,我們2 個 都是用右邊的肩膀去扛樹。扛樹行進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朱 惠宇有無從我後面離開。到了樹木集中區,最前面有樹葉的 部分先放下,接下來我聽到有人喊放,大家就把樹放下去。 當時樹放下來,我的頭就順勢往右後轉,我就看到朱惠宇人 已經在樹下面了。」等語(參相卷第44-45 頁)。足見被害 人原係站在樹尾左側鄭志成前面林信全後面,中途不知何故 離開位置,迄於樹幹放下,鄭志成及右側樹尾第1 個人林鈺 鈞,均未看到被害人有回到左側原位或換到右側林鈺鈞前面 續抬,是於樹木集中區,大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遭放 落之樹幹壓到。因此可信在有人喊放下肇事樹幹時,被害人



並未在左側或右側搬抬,否則在其正後面之鄭志成林鈺鈞 尚無可能未看到被害人之理,亦即被害人應是如被告所稱, 係於中途離開後,到肇事樹幹要放下時,忽然又跑進去,而 剛好在林鈺鈞前面遭放下滾落的肇事樹幹擊中,此從前開鄭 志成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宇中間有離開,我 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宇是看到他已經被 樹壓到了。」等語、林鈺鈞證稱:「一直到樹要放下來,這 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放 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朱 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等語,亦可得知。 茲於士兵們將肇事樹幹搬抬到樹木集中區後,不管是由被告 統一發號指令或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都是於有人喊放後, 大家即遵循指令將樹幹放下,此於正常搬抬樹幹者,均平安 無事,顯見由被告或士兵喊放,情形並無不同,被告未統一 發號指令喊放,而係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喊放,均非本件之 肇事因素,本件被害人之所以遭放落之樹幹擊中,應係其於 士兵放落樹幹之際,忽然跑進所致,此屬突發之偶然事實, 令人猝不及防,被告未統一發號指令,與被害人之死亡,兩 者間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七、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 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哲 竣證述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 章第1 節02104 人員管 理一、㈡規定,被告身為勤務帶隊官,對於在場執行勤務之 相關人員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再本件系爭樹木,直徑為 0.23公尺,長度為7.1 公尺,上開樹木需12名士兵始能搬運 ,足見其體積甚大重量非輕,若有掉落之情形,會危急搬運 樹木人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又系爭樹木長達7.1 公尺, 由12名士兵穿插於樹木間共同搬運,位於前方之人員及後方 人員均無法知悉對方之搬運情形,需透過指揮下達搬運人員 均可聽聞之統一口令,搬運之士兵始得為為協調、安全搬運 系爭樹木。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士兵是按自己指揮去搬樹, 何時要拿何時要放自己有義務去指揮他們等語,足見被告知 悉於士兵搬運樹木時應指揮搬運之過程,被告於上開搬運過 程中並未在場統一指揮,足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一情甚明。另根據在場證人之證述,對於欲將搬運 之樹木放下之過程中,部分搬運之士兵有聽聞不詳之人喊「



放下」、「內側的人先離開」等內容不一之口號,且部分士 兵甚未聽聞「放下」之口號,僅係單純見前方有人將樹木放 下隨即跟隨放下樹木,因被告未在場統一指揮搬運之過程, 而有前開混亂不知何時可放下樹木抑或何人得先行放下樹木 ,抑或人員於搬運過程中隨意變化位置之情形,致使於樹木 放下之過程中,無法確認所有搬運人員之安全情況下,而由 搬運士兵憑藉自己所得知悉之部分情狀,並無法確認所有人 員安全之情況下放下本件系爭樹木,導致被害人於搬運過程 中無法安全離開現場而遭樹木放落壓倒,而受有胸腹部挫傷 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而於 104 年8 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出血休克死 亡,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朱惠宇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等語。
九、本院查:
㈠依證人張哲竣上揭證述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 章第1 節02104 人員管理一、㈡規定,固足認定身為勤務帶隊官之 被告,對於在場執行勤務之士兵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惟 被告於士兵在搬抬肇事樹幹時,確全程在場看管並監督一情 ,業據證人鄭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搬樹時,劉川野站在 樹那邊,並叫人過來幫忙搬樹等語(參原審卷第135 頁及其 背面);證人林鈺鈞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有一帶隊官指示我 們做事,他現在人在外面,是男的(按指被告),當時在搬 樹時,幹部有在場,就是下指令的那一個等語(參相卷第41 頁反面);證人林信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把樹木搬起來時 ,幹部有在場等語(參相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既已在場 負監督之責,自難謂被告未盡對在場執行勤務之士兵人身安 全之注意義務,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證人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 於偵訊中雖證述:搬樹木時,有聽到有人說放等語(參相卷 第40-46 頁背面);而證人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廖責 融於偵訊中則係證稱:是聽到有人說內部的人先出去等語( 參相卷第47-51 頁背面);證人蔡昌育於偵訊中證稱:我有 聽到最接近樹叢的人先放下,之後又有人說前面的人先放下 ,當時接近樹叢的人巳經放下了,我左側接近樹叢的人先放 下,再來我聽到前面有人喊放下等語(參相卷第50頁),是 以,堪認參與搬抬肇事樹幹之士兵,其中有人喊「放下」, 有人喊「內部的人先出去」無訛,惟衡情,既士兵已將肇事 樹幹以上肩法搬運在肩膀上,則應係先將肇事樹幹「放下」 ,搬抬肇事樹幹內側之士兵而後撤出,始符經驗法則,準此



,參與搬抬肇事樹幹之士兵,顯係有人先喊「放下」,聽聞 「放下」之口號後而後有士兵喊「內部的人先出去」,應可 認定,是以,參與搬抬肇事樹幹之12名士兵自無將「放下」 、「內部的人先出去」二口號混淆不清或不知如何遵從之理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因無被告統一下達指令致情況混 亂而任由搬運士兵在無法確認所有人員安全情況下放下肇事 樹幹,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語,亦屬無憑,而不足採信。 ㈢再以,本件被害人遭放落之樹幹擊中因而死亡之原因,應係 被害人於士兵放落樹幹之際,忽然跑進肇事樹幹,此屬突發 之偶然事實,令人猝不及防,縱被告未統一下達指令,然此 亦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過失致 死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暨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事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 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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