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7號
PTDM,100,交簡上,2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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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湯建德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3號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07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建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其無力負擔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其法 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5000 元,刑度已臻妥適。此外原判決 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行亦未對他 人造成實質損害,且有稚齡幼子待撫(有其戶口名簿影本1 紙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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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