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緯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中
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緯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河 濱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W X-579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屏東縣 林邊鄉○○路2 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鄭緯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 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後引之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鄭緯宏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其確有於前揭時、地,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因未載安全帽,且 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復有被告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單等件 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又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 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 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 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 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是 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鄭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 第1 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用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交簡字(原判決誤為屏交簡字)第843 號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並於94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 同之罪,實不宜寬貸,復衡其本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頗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自非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