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636號
PTDM,100,交簡,636,201104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牛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牛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牛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此,刑法第185 條 之3 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另 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3 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 ,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384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92毫克)之 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 所生之危害,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竟不思悔悟仍再犯相同罪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暨其於犯後供承 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 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 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 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 ,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 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