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1號
PTDM,100,交易,41,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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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1289 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今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今生於民國99年12月3 日12時許,在 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屏東科技大學後方之香蕉園內,飲用1 杯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5 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4538-PB 號之自小貨車。嗣於 同日15時30分許,行駛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和村南二高橋下平 面道路129-1 號橋墩前,不慎撞擊何育丞所駕駛車牌號碼61 90-KE 號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 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mg/L,認 被告邱今生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表、現場照片 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供承不 諱,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亦定有明文。又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每小時約下降10至19mg/d L ,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2100倍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12月20日法醫所89清字第2303號函文在 卷可稽。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18mg /L 之事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員警 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於當日15時10分開始駕車,迄至同 日15時30分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可知其駕車 時間僅約為20分鐘,未達1 小時,故其於駕車之初至事故發 生之間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均在0.18mg/L左右,尚未逾0. 25mg/L,顯低於法所禁止駕車之程度,其是否已無法安全駕 駛,實有疑義。
㈡、又證人即員警賴傳麟所填具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紀錄表內觀察結果第五項(即該表反黑部分)雖載有:「 駕駛人車輛行徑偏離常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 正常操控」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證人賴傳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接獲通報才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我沒有看到車禍事故發生前與發生時的狀況,本件案件測 試紀錄表是我製作,我勾選行車反黑部分的選項,可能是前 一件存檔沒有刪除掉,我只有填寫交通事故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證人於事故發生前既無親見被告駕車



之情況,自無從判定被告駕車狀況是否有偏離常規、無法正 常操控情形,況證人明確證稱上開紀錄表所載反黑部分選項 係屬誤載,要難佐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7 款規定甚明。被告雖於99年12月3 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長治鄉德和村南二高橋下平面道路129-1 號橋墩前,與何 育丞所駕駛車牌號碼6190-KE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然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其所有之4538-PB 號自小貨車沿南二 高橋下平面道路往九如方向前進,而證人何育丞係駕車於南 二高橋下平面道路往長治方向行駛,2 人該時行車方向號誌 均為綠燈,何育丞行駛至神農西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 神農西路時,與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 告、證人何育丞、證人賴傳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及證 述屬實(見警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肇 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 幀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6至27頁)。是事故發生 前,雙方均為綠燈,惟被告為直行車輛,證人何育丞則為轉 彎車輛,依上開規定,被告享有優先通過之路權,是其該時 逕駕車直行前進為並無違誤,要難因事故發生即認其不能安 全駕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察覺證人何育 丞已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其對路況之注意能力顯已明顯降 低,然依警卷所附照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車 頭完好,並無損壞,而證人何育丞所駕車輛則車頭毀損(見 警卷第26至27頁),復參以肇事現場略圖,被告自小貨車撞 擊後往前方左偏(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車禍當時被告車 頭應已過撞擊處,於車體尚未通過交叉路口時,遭何育丞自 左後方車體撞擊,該自小貨車始會在前行動力持續之下向左 側偏移,從而,該時被告本無法注意其後方駕駛人之行為, 益難以其未察覺證人何育丞所駕車輛而遽斷其因飲酒而注意 能力減低。
㈣、另證人賴傳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繪製現場圖時被告在 現場有和我講車禍如何發生,並依據現場的一些跡證而繪製 ,我們也會問一些車輛行進之方向,被告在現場講的內容和 警詢筆錄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事故發生 時,被告即得以與到場處理之員警描述事故發生過程,以供 員警參照相關事證後繪製現場圖,而卷附現場圖亦與被告嗣 後所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意 識清楚,表達、判斷能力正常,應無因飲酒而致理解能力降 低、反應遲鈍之情,難謂駕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顯低於法定處罰 之標準,而相關證據亦不足判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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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