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訢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洪宗巖律師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訴外人學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英公司)、學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欣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先認系爭支票為「擔保」,又謂為「墊付國內票款」而非「票據貼現」,嗣更認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墊付國內票款」業務而收取系爭支票,又認學英公司、學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無異認「墊付國內票款」與「票據貼現」之法律效果相同,亦與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相違,且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取得之票款係存入學英公司、學欣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抵償借款後剩餘之票款,尚須返還學英公司、學欣公司,系爭支票背面載有「代收」文義,足徵被上訴人係基於代收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而非票據權利人。原判決未斟酌前開情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用,足見學英公司、學欣公司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背書轉讓,並非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兌現之票款抵償借款後,如有剩餘即返還學英公司、學欣公司,而非歸被上訴人所有,尚難認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學英公司、學欣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敘明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不受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
,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解之拘束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關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自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