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6號
ILDV,99,重訴,56,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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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鳳嬌
      李家聲
前列 二人
共   同 易定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鳳嬌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五,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家聲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611、612、613、614、615 、618、619、620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宜 蘭市○○段乾門小段215-3、215-4、215-1、215-5、215- 2、216-1、216-5、216-3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林游快(為原告母親, 70年1月21日死亡)及 郭阿好(為原告祖母,已死亡) 2人生前所合資購買,嗣郭 阿好死亡後,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林游快將合資購買之 權利讓與原告及次子林銀生,另郭阿好之其他繼承人則拋 棄由養子林水茂 1人繼承,是上開土地之權利即由原告、 林銀生林水茂 3人取得。而上開3人於66年8月31日簽立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於第 2條約定「上開土地原係被繼承 人郭阿好生前與乙(按指原告)、丙方(按指林銀生)之 母林游快共同出資購買,今經其他繼承人拋棄,由甲方( 按指林水茂)全部繼承取得,但甲方不得因取得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而獨享權利,爾後處分上開土地所生利益由甲、 乙、丙三人共同享有(各參分之壹)費用共同負擔,絕無 異議」等情(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而將系爭土地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林水茂 1人之名下,但實際上則是由 原告、林銀生林水茂 3人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之權利。而自66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及林水茂、林 銀生均依約履行,每年收取之租金亦均由 3人平分,詎林 水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而由被



林鳳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李家聲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此後被告即企圖侵吞系爭土地,而拒絕 分配租金,原告與林銀生於98年12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依約提供租金收支明細,被告亦不置理,嗣後林銀 生遂將其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讓與 原告後,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水茂之繼承人 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
(二)原告既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3 分之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 記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就系爭土地被告林鳳嬌應將其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 9分之5,被告李家聲應將其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9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茂原係目不識丁之人,自無從了解當 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何,且其上並無林水茂之捺印或簽 名,已生疑義。況其上僅有林水茂之蓋章,惟印章之取得 甚易,自不得遽謂係由林水茂所蓋,否則應有林水茂之捺 印或簽名以杜爭議,故其上之印文應係遭偽蓋。且原告與 林水茂比鄰而居,直至林水茂病歿前,均未據原告告知有 66 年8月31日所簽協議書之事,此舉足徵應係懼於林水茂 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二)又按證人陳淑娟於99年12月9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立系爭 協議書人共同去找證人陳淑娟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土地移轉 事宜,應有會商並達成一致之意思以了結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事項,方符常情。另參酌被告詢問林義傑林庚賜 2人 ,稱林銀生之子林志強於97年8月11日傳真1份稱由證人陳 淑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計算每人應移轉之過戶面積之 傳真文件予林義傑一事更可知,所有立協議書人既已會算 協議了結並履行完畢,自已發生法律上和解之效力,原告 再執系爭協議書中之一部分為請求時,請求之所據自無理 由。次按系爭協議書中第7條第2項即附帶協議事項其中約 定「(2)林葺名義內現供林水茂林銀生使用之建地, 應由林水茂取得貳分地,林銀生取得貳分七厘。」。然查 ,林水茂林銀生2人所使用之建地係指宜蘭縣三星鄉○ ○○段3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三星段破布烏小段341-20 1、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57.10平方公尺 ),暨同段301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三星段破布烏小段34 1-56,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695.28平方公尺) ,立協議書人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反由原告將其名下所



有上開300地號土地全部由林銀生之3個兒子即林志強、林 志聰及林志鵬3人各登記權利範圍3分之1,上開301地號亦 由該3人各登記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05,林水茂之子林 庚賜亦僅登記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85,已不符依系爭協 議書各應取得之面積,足見立協議書人確實已依傳真文件 中所載內容而另為分配並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 屬消滅。
(三)再者,原告與林銀生二人為兄弟,其父為林春英,母為林 游快,被告林鳳嬌之父為林水茂,其父為林火,林春英及 林火之母為郭阿好,林游快即為郭阿好之媳婦,惟林游快 尚有6個女兒。則依系爭協書第2條所載,究郭阿好與林游 快係如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係如何登記並得由林 水茂登記至名下所有?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水茂名下所 有是否即得謂為借名登記其持分?在在均有可疑。另查, 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係在66年8月31日,則嗣後系爭土地之 相關稅捐,為何未有原告繳納之證據,自不得遽謂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又林銀生既已積極參與上開協 議之履行並執行完結,對於系爭協議書自無任何權利存在 可言,故被告否認權利讓與書立約人林銀生之簽名與蓋章 為真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由被告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原告與林水茂林銀生就 系爭土地簽立有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係借用林水茂 名義登記,實際上原告、林銀生林水茂係各享有3分之1之 權利,嗣林銀生將其就系爭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讓與原告後 ,原告並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二)系爭協議書若為真正, 是否已會算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無再履行之必要?(三 )若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與林水茂林銀生間是否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四)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為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爭點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
證人呂金萬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於65、66年間協助原告、林銀 生、林水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林水茂,及因此草擬 系爭協議書、與之後原告、林銀生林水茂親自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簽立過程、緣由等情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22頁) 。再者,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8年林



銀生找我去他們家,拿出此份協議書,希望利用土地重劃的 時機,來釐清協議書的權利,當時有林水茂的兒子林庚賜林葺的兒子林財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 證人陳淑娟即依照林銀生之委託,並依林銀生林水茂之子 林庚賜與原告之子林財山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為協議後 之土地分配狀況將其家族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之土地為分配 手續,且土地分配完畢後渠等均無異議也結清所有登記規費 、稅金及代書費用等情,亦經證人陳淑娟證述屬實(本院卷 第190頁-第193頁)。上情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林財山林銀生之子林志強就陳淑娟代書處理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附 帶協議事項關於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土地分配事宜及費用分 擔等證述內容亦相符合(本院卷第179頁-185頁)。且復佐 以證人呂金萬、陳淑娟僅係於當時受託處理土地登記事宜之 代書,與兩造間應無特別關連或怨隙,自應無刻意偏袒何造 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言應屬可採。是以上開系爭協議書簽立 經過、之後系爭協議書履行情形觀之,足信系爭協議書確係 原告、林銀生林水茂3人共同簽立無訛。至於被告否認系 爭協議書之真正等情,則無理由。
五、爭點二:系爭協議書若為真正,是否已會算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而無再履行之必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會算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原告否認之,是被告自應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分配之 約定,其中於98年間經證人陳淑娟就坐落宜蘭縣三星鄉土地 經原告、林銀生林庚賜為協議後,已為分配且移轉登記完 竣;而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之土地因地上物 或稅金問題而僅計算土地增值稅額供林銀生等人參考等情, 經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 顯然證人陳淑娟於98年間受託處理土地分配事宜時,僅係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之土地而已,而系爭 協議書所載關於坐落宜蘭縣宜蘭市之土地部分,則未處理且 未有證據足證原告(及其子林財山)、林銀生林水茂(及 其子林庚賜)間有何新的協議或約定,自無證據足證有被告 所抗辯和解契約之存在。雖被告復抗辯上開坐落宜蘭縣三星 鄉土地之分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為分配, 故足見立協議書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完畢而達成和解云 云。然查,證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辦



理協議書哪幾條的內容?)因為地號的部分有變動,有的有 被徵收,所以我並不知道是不是依照協議書的內容,因為辦 理的內容是林銀生林財山林庚賜談出來的內容,林銀生 後來有找他的兒子林志強繼續跟我接洽。而地號過戶何比例 給何人的內容都是他們講好的,我都是根據他們講好的內容 來辦的。我並沒有依據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至於他們是否 有依照協議書的內容來分配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亦即證人陳淑娟並非依照林銀生所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而自行依照協議書內容為土地分配事宜,乃係依循 林銀生等人就土地應如何分配為指示後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然林銀生於委託陳淑捐辦理土地分配事宜時,上開人 等所為之土地分配協議內容,是否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亦即 有約定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並發生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 之效力,並無從證人陳淑娟之證詞可獲得證明。是縱使當時 林水茂未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規定取得足額數量之土地 ,亦無法即遽認當時原告與林銀生林水茂已達成會算而和 解等情,是被告以此為辯,因乏證據足資證明,亦無理由。六、爭點三: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原告與訴外人林水茂、林 銀生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 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 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 用處分之權之契約。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立協 議書人林水茂(以下簡稱甲方)林葺(以下簡稱乙方)林銀 生(以下簡稱丙方)今為共同經營與管理下列土地計九筆, 經參方同意,共同訂立協議書條款如下:」、第2條約定「 上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郭阿好生前與乙、丙方之母林游快共 同出資購買,今經其他繼承人拋棄,由甲方全部繼承取得, 但甲方不得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獨享權利,爾後處分 上開土地所生利益由甲、乙、丙三人共同享有(各參分之一 )費用共同負擔,絕無異議」。再核以上開證人呂金萬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土地是郭阿好與林游快合資購買的 ,但是都登記在郭阿好名下,後來則登記在林水茂名下,三 人的意思是這些土地是三人共有的,利益應該要共同分享, 並且依照第四條如果要分割的話也可以辦理分割,且依第三 條也可以看出。」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原告、林銀 生就自己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於自己保留使用、收益、處 分之情形下,以系爭協議書方式約定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 茂名義登記,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七、爭點四: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為聲明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借用被告之 被繼承人林水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林銀生就系 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處分等之權利,是原告、林銀生林水茂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自存在上述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且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兩造權利義務之 規範。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有所明文。經查,99年7月20日林銀生就其於 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對林水茂之繼承人即被告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此除有林銀生之權利讓 與書、並經證人林志強證稱曾經聽聞林銀生提及要放棄宜蘭 市土地之權利,而簽立書面予林財山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8 4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權利讓與書之效力係無理由。再者 ,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林水茂之繼承人即被告自應將屬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得 享有土地之權利(含林銀生部分)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是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林水茂之繼 承人自應將其餘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比例,即請求被告林鳳嬌應 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5,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家聲應分別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包括裁判費74,953元、證人旅費1,500元,合計76,453元 ,應責由敗訴之一造即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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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被告林鳳嬌原 │被告李家聲原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
│一 │宜蘭縣宜蘭市○○○段611地號土 │六分之五 │六分之一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5-3地號土地) │ │ │
│ │ │ │ │
├──┼───────────────┼───────┼───────┤
│二 │宜蘭縣宜蘭市○○○段612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5-4地號土地) │ │ │
│ │ │ │ │
├──┼───────────────┼───────┼───────┤
│三 │宜蘭縣宜蘭市○○○段613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5-1地號土地) │ │ │
│ │ │ │ │
├──┼───────────────┼───────┼───────┤
│四 │宜蘭縣宜蘭市○○○段614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5-5地號土地) │ │ │
│ │ │ │ │
├──┼───────────────┼───────┼───────┤
│五 │宜蘭縣宜蘭市○○○段615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5-2地號土地) │ │ │
│ │ │ │ │
├──┼───────────────┼───────┼───────┤
│六 │宜蘭縣宜蘭市○○○段618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6-1地號土地) │ │ │
│ │ │ │ │
├──┼───────────────┼───────┼───────┤
│七 │宜蘭縣宜蘭市○○○段619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6-5地號土地) │ │ │




│ │ │ │ │
├──┼───────────────┼───────┼───────┤
│八 │宜蘭縣宜蘭市○○○段620地號土 │同上 │同上 │
│ │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 │ │
│ │乾門小段216-3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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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