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刑補字,106年度,4號
TCHM,106,刑補,4,201706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明杰(原名李明傑)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案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 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 ,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 :「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 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可參。因此,刑事補 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 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李明杰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16日以103年訴字第535號判決諭知李明杰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12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檢察官未再上訴而於105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本院106年1月12日106中 分東刑平104上訴1127字第528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自應由原諭知 無罪判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補償請求人誤向本院請 求刑事補償,於法不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 於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