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31號
ILDV,99,訴,431,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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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世明
被   告 顏松鐐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16,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1,133,050 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駕駛車號IW-8358號自 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設有紅實線之宜蘭縣羅東 鎮○○路144 號前,竟隨意停置該處,並占用部分慢車道, 又欲下車而貿然開啟車門,導致當時騎乘車號136-DAH 號機 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之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 開啟之車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 、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半脫位及攣縮等 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依法賠償,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收入損失276,850 元、家事勞動 損失43,200元、已支出之復健費用4,500元、預估未來5個月



會支出之復健費用7,000元、大八寶中藥費1,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總計1,133,0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3,050元及自10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已支出之復健費4,500 元及大八 寶中藥費1,500 元之部分都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 作收入損失部分,因無法自原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認 定原告確於此段期間內無法工作,故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內容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家事勞動損失部分,其請求並不合理; 又伊對於原告預估未來可能所支付之復健費用部分仍有爭執 ;此外,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伊認為至多僅能請求5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將IW-8358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 羅東鎮○○路144 號前之路旁,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欲下 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當時騎乘136-DA H 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前開車輛之車門,造 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 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支付復健費用6,500 元,被告已就此 部分先行給付原告2,000元,被告願再給付4,500元。(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支付大八寶中藥4,500 元,被告已就 此部分先行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願再給付1,500元。(四)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經營補習班教學工作,並擔任班 主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 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之復健費用4,500 元、大八寶中藥費1,500之請求,於本院100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對原告請求所不爭執部分,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故原告關於復健費用及大八寶中藥費,合計6,000 元之請求 ,即屬有據,先予敘明。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



下述項目:(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276,850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事勞動損失43 ,2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 個月 的復健費用7,000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敘 明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276,850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
2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1)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 8月28日止(共計3.5個月)喪失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之每月月 薪40,000元,以及因受傷而無法上課導致12名補習班學生須 移轉於其他老師所造成每月22,200元之收入損失,是以此段 期間內共計受有217,350元損失[(40,000+22,200)×3.5 = 217,350元];(2)自99年8月29日起預估至100年6月30日止, 每月復健以24次計算,尚需復健238次,每次復健會造成1.5 小時之工作時間損失,故因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9 ,500元(40,000元÷30天÷8小時×1.5小時×238次=59,50 0元)。故合計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總額為276,850元云云。 3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其左側小腿及踝之表淺損 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並非兩肩均受有傷害,此 有原告所提出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 自承其係從事補習班教學工作,並擔任班主任職務,班主任 之工作內容為櫃檯行政、電話接聽、學生接送、安全維護、 與家長互動、環境打掃、清潔維護、教材訂購、老師出勤和 薪資計算等等(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從事 粗重之勞力工作,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肩 部挫傷併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是否即無法繼續擔任前述 班主任職務之行使,客觀上即屬可疑,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完全工作之能力,且就其傷勢以觀 ,原告顯非達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自99 年5月11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喪失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之每月 月薪4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此段時間因受傷 而無法上課導致12名補習班學生須移轉於其他老師所造成每 月22,200元之收入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由 鍾雪鳳簽章之收據乙份為證,而原告自承鍾雪鳳為其配偶,



則上開收據之真實性自屬可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前述每月22,200元之收入損失云云,即難 准許。
4 次查:原告主張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此段時間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告因此傷勢需定期 進行醫療復健,於99年12月30日以後,仍宜繼續復健治療, 時間預估為6 個月之事實,此有前揭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復健期間無法執行班主任職務 ,客觀上並非不能評價受有相當收入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 之復健費收據影本,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告主張每月復健以24 次計算,每次復健需花費1.5 小時,尚稱合理,而原告主張 班主任每月收入為40,000元,衡諸社會常情,應屬可採,被 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故本院以此作為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 基礎,並以每月復健24次,每次復健需費時1.5 小時為標準 ,認為原告自99年5月11日起預估至100年6 月30日止(共計 14個月)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工作收入損失,總額應為84,0 00元(計算式:40,000元÷30天÷8小時×1.5小時×24次× 14個月=84,00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事勞動損失43,2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分擔家務,如照顧小孩、接送孩子 上學、修繕、採購、搬重物、洗衣、拖地等,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以每月10,800元計算,4個月共計43,200 元之家事勞務 補助費(以縣政府社會處居家照顧費計算)云云。然查:家 事勞動雖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時,係 經營補習班教學工作,並擔任班主任工作,已如上述,其並 非全日從事專業家事勞務,故就家事勞務損害部分,原告應 具體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導致家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 因此而造成之具體損害,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證明,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配偶因此而增加家事勞動之負擔 而受有損害,已屬無據,且況縱認其配偶確有損害之發生,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亦為其配偶,而非原告本人,是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家事勞動損失43,200元部分,洵屬無 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 個月的復健費用7,000 元,是否有 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30日後仍需進行6 個月復健等語,此 有前述鄭裕南復健科診所於同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 真正。查原告主張以每月每週復健費350 元計算,請求被告 應預為給付復健費用7,000元(5個月×4週×每週350元=7,



000 元)之部分,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前述鄭裕南復健科 診所100年2月8日起至100年3 月18日止就診之相關支出情形 及單據,此項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未來5 個月之復健費用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疏於照顧伊患有自閉症及糖 尿病之孩子,導致精神壓力大增云云,惟查原告之子患有自 閉症及糖尿病,此係原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客觀上非可歸責 於被告,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無從據 以審酌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合先敘明。 2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及踝之 表淺損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半脫位 等傷害,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堪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陳明係擔任補習班班主任之 職務,並從事補習班教學工作;被告則陳明係碩士畢業、從 事會計記帳士業務,目前已經退休。本院考量兩造上述學經 歷狀況,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事實,原告所受之傷勢 ,被告僅為部分之賠償之情事,復參酌兩造之財產收入情況 ,被告名下有房產、土地、汽車,原告名下亦有房屋及土地 ,足見兩造資力均屬小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97、 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綜 合判斷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7,000 元(計算式為:兩 造不爭執6,000元+工作收入損失84,000元+未來5個月的復 健費用7,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47,000 元)。又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9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7, 220 元乙節,此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則該筆保險 給付依法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239,780元(計算式:247,000-7,220=239,780)。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9,780元及自10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 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後,因原告有為訴之追 加而產生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 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706元,其餘5分之4即2,824元則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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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