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7號
ILDV,99,婚,8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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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林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阮氏紅絨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 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 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民國90年7月7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90年 8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宜蘭縣五結鄉戶籍地,約9 個月後被告表示想回越南探親,原告體諒被告思鄉心切,遂 同意其返鄉探親,詎被告於91年5月22日出境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結婚證書影本(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聰慶到庭陳述 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 營家庭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 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 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 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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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